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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集团型企业劳动关系的认定

从一则案例看集团型企业劳动关系的认定

A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其在全国各地设有分支机构,其中在西安设立负责销售的B分公司。出于成本及策略的考虑,B分公司并没有设立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全部人力资源事务由北京总部负责。李某2011年7月进入B分公司工作,并在B分公司的要求下与A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李某的社保由A公司统一在北京缴纳。2013年5月李某上班期间发生事故,遂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与B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B分公司负担工伤保险责任。B分公司辩称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A公司,且A公司为李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李某应当与A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具有典型性,反映了集团性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当前形势下,企业的形态呈现多元化。集团性企业显著的特征在于多主体、跨地域、关联性,这也就导致劳动关系呈现复杂的状态。就本案来说,需要从三个角度对李某的劳动关系归属予以剖析:

一、李某与B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B分公司为A公司在西安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其本身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B分公司主体资格而言,其本身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李某的工资由B分公司支付,其本人受B分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李某与A公司形成民事关系,并无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用工”而非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订立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就协议达成一致,但如果未发生用工的事实,则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未得到履行。在本案中李某是由B分公司招录,在B分公司工作,受B分公司管理,和A公司之间并未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就李某与A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性来说,劳动合同订立后未实际用工,双方之间仍然是平等主体,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情形,应构成民事合同关系。

三、关于A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性质。就缴费主体而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就本案而言,B分公司本身具备缴费主体资格,但并未按照规定在西安市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是由A公司在北京办理登记缴纳社保费用。此种行为一方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引起西安地区社保基金的减少,损害了社保管理行政秩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混乱了社保责任的主体,导致“有劳动关系的不缴费,无劳动关系的乱缴费”,且A公司和B分公司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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