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西安某钢材公司诉任某和茂名某集团西安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朱某货款纠纷案,法院查明:2009年4月7日茂名某集团西安分公司已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营业执照,丧失主体资格。故雁塔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有合法主体,涉嫌合同诈骗,将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渭南市潼关县公安局。潼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任某刑事拘留,11月19日依法逮捕羁押至潼关县看守所。任某家属辗转找到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王丽萍主任和张龙律师仔细听了家属叙述的案情并认真审阅了材料,通过专业的法理分析,认定该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决定担任任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无罪辩护。 【律师辩护意见】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任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开发商潼关某公司因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且工程施工设计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因素,导致任某承揽的住宅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窝工损失及人工成本费用大幅度增加,客观上造成任某工程成本大幅增加,亏损严重(有审计报告已予以证明),任某不能及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是客观因素造成,且供应商也认可所供应钢材全部用于了工程建设,任某并非为非法占有进行骗取;尤其钢材款总价为197万元,任某已支付103万,仅剩余94万元未付,但其并未逃避支付,而是积极筹措资金解决欠款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承诺还款,而未履行承诺,敷衍支付,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从客观要件方面看,被告人任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收到货物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24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指控没有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民刑不分,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冤假错案,明显不符合刑法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任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第三、本案显属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而不属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第四、雁塔区人民法院查证茂名某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已被注销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的情形,任某在此之前并不知情(任某选择挂靠茂名某集团西安分公司时,该公司每年工商年检均正常,对于经碑林法院判决注销情形,任某无从得知)。故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所承担的应该是民事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观点引起了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主办法官的高度重视,经与公检法三机关多次召开联席会议,最终公检法三机关均一致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由潼关县检察院作出撤销起诉决定书,潼关县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522刑初503号裁定书: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被告人任某无罪释放。 (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 张龙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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