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有较大争议。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但是这也不是绝对的,为了弥补当事人所受车辆损失,在少数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其范围和条件。下文所述便是一则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王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某路口,该车辆在转弯时向右侧翻,将停在路边的方某所有的小客车砸坏。大兴交通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混凝土公司名下,付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系付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某因车辆损坏支出拖车费150元,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46804元。后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混凝土公司、付某、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6804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66954元。方某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款为92900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2、审理及判决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方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000元。
对于方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并综合考虑受损车辆本身情况,酌定为10000元,并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方某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后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方某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一万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王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某路口,该车辆在转弯时向右侧翻,将停在路边的方某所有的小客车砸坏。大兴交通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某混凝土公司名下,付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其与混凝土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系付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方某因车辆损坏支出拖车费150元,修理车辆共支出修理费46804元。后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混凝土公司、付某、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6804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66954元。方某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款为92900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
2、审理及判决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方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小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果: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额为15000元。
对于方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并综合考虑受损车辆本身情况,酌定为10000元,并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方某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
后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方某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一万元,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