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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可否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后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件索引】

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高山、董文新以及颜耀军、兰燕芬、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安益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合议庭法官】

审 判 长 冯文生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主审法官)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最高法院认为】

瑞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11年4月17日,瑞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为颜耀军、兰燕芬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载明:“本公司同意授权余华铨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事宜的代理人,后者在本次代理中的合法行为全部予以承认。”包括余华铨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瑞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19日,瑞城公司在颜耀军、兰燕芬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为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余华铨以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认可,借款直接汇入余华铨的账户,用于瑞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瑞城公司称,2011年11月22日,其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一致决议的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但瑞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决议只是其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余华铨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瑞城公司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直到2013年4月19日,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余华铨变更为姚金渠,余华铨亦不再为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处理本案借款保证事务的身份是持续和一贯的,没有证据证明余华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明知余华铨已经无权处理该事务。因此,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瑞城公司的意思表示,瑞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对余华铨行为性质的认定,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不应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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