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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之比较

  这是博主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应用研究”(09CJY090的阶段性结论之一。目前,该项目正在紧张进行之中,后续研究将陆续展示给各位同仁。重要观点如能得到您的赏识,我将倍感欣慰;如能得到您的悉心指正和宝贵的修改意见,则感激更甚。本文原文发表于《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第4期(季刊)。

一、保证保险中的追偿权与普通商业保险代位权的的主要差异

虽然追偿权和代位权在为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但它们并非同一个概念。在英文中,“追偿”常用“recovery表示,即(对失去的财产或权益)收回之意。“代位”常用“subrogation表示,有取代他方当事人地位之意。“代位”意指存在一个权利的移转,而“追偿”却并无此涵义。具体说来,追偿权与代位权的显著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适用对象不同,这是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最明显的区别。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权利对象只能是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在普通商业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并非“第三方”,所以保险人不能对自己的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就失去了保险的本来意义。但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付责任后进行追偿的对象首先就是投保人(义务人)。

(二)理论基础和直接目的不同

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依据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实际上,代位原则的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企图获取额外收益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适度放弃代位权,一般不会影响保险人的财务稳定性。为了满足某些投保人的特殊需要,保险人也常使用合同条款放弃代位求偿权,或者在损失发生后决定不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是,从理论上说,保证保险中通常不存在预期损失概念,除忠诚保证以外的绝大多数保证保险费率厘定中都很少考虑预期损失因素。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甚至被认为是向义务人提供“信用支持和保证”(financial backing and guarantee而收取的一种“服务费(service fees)”。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保险人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就通常假定可以通过合理的追偿手段将风险损失移转给义务人本身,因而追偿收益在保证保险费率厘定中不容忽视。所以,保险人的追偿权通常源于保证保险的固有性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直接目的就是挽回代偿损失。

(三)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不同

从性质上看,追偿权是由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依法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形式,这种权利直接的当事方是保险人和义务人(投保人),与第三方无关。然而,保险人的代位权却是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肇事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索赔权利的法定移转。因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存在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的权利移转程序。在实践中,通常是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赔偿后填具权益转让书,把对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然而,追偿权是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一项固有权利,国外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取得这种追偿权是保险人签发保单的先决条件。一般说来,只要义务人履约失败(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赔付责任,无论是否存在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也不需要经过权利转让程序,保险人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四)实际效果不同

保险人的追偿权实际上构成了对义务人履约行为的硬性约束,义务人自身将对其违约行为担负最终的法律责任,因而理性的义务人必然选择认真履约。由此,既避免了保险人的赔付支出,权利人的合同权益也得到了最好的保护。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通常须取得被保险人的有效授权,实践上这一权利移转程序往往会削弱代位权的实际效果。原因在于,一方面,肇事者可能没有赔偿能力,或即使肇事者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但因双方缺乏明确的契约关系和严格的约束机制等原因,司法程序往往极为复杂,求偿费用高昂,有时甚至可能得不偿失。;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已经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获取保险金,所以被保险人本身往往缺乏配合保险人向肇事方追索的内在动力。一个常见的现象就是被保险人并不会积极主动地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工作,甚至采取“敷衍”的态度,而保险人却常常束手无策。

然而,对于保证保险来说,保险人的追偿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仅追偿对象明确,而且保险人在承保评估阶段就已经对追偿对象的资本(capital)、能力(capacity)和品质(character)等所有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了深入考察,国外保险人还通常要求义务人签署GIA协议将追偿权利进行固化和具体化,我国保险人在业务实践上也常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抵押物品,因而相比求偿对象不明确且对求偿对象缺乏严格约束力的代位求偿权而言,保证保险中的追偿权显然更加符合保险人的利益要求。

二、主要观点

保险人的代位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索赔权利的移转,而保险人的追偿权则源于保证保险固有的性质,它们在适用对象、理论基础、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和实际效果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将追偿权等同于代位权,不仅严重损害追偿机制的实际效果,还容易引发复杂的法律纠纷,不利于保险人追偿权益的顺利实现。

我国保险人在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中,要么主动放弃追偿权,要么即便规定了追偿权却通常沿袭代位求偿模式行使追偿权利,将追偿权简单等同于代位权,这显然不符合保证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要求,必须切实纠正:一是要切实维护追偿权,二是应将保证保险中的追偿机制视为保险人整体风险管理的一部分,从保证保险承保、理赔和风险监控等基本经营环节入手,全面落实追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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