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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养老统筹者非因工因病死亡后抚恤金并非遗产

 城镇养老统筹者非因工因病死亡后抚恤金并非遗产

——关于适用新政办发【2010】169号文件相关规定的探讨
  作者: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 彭乃坤
  近年来,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无论律师还是法官都会不时的碰到这样的问题——如何适用自治区政府2010年7月26日下发的新政办发【2010】169号文件(《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简称169号文件)。争议的焦点,简言之,即抚恤金可否等同于遗产?
  笔者认为,169号文件既已对职工身后这笔款项明确定性为“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那就不可泛泛而论地等同于遗产进行处置。
 (一)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一职工晚年丧妻,为相伴养老而再婚。再婚妻子原在老家农村,年逾五旬,再婚后无业。在十几年共同生活中,她对体弱多病的丈夫悉心照料,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在此期间,二人的经济来源即该职工的养老金。前年,该职工去世,有关部门按照169号文件给其妻子发了抚恤金。但是,他再婚时那些与前妻所生的已经成年的子女却提起了法定继承之诉,主张追回抚恤金,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据了解,审判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有按照遗产进行分割的,也有不纳入遗产范围而予搁置的,各执一端,莫衷一是。看来,不搞清楚这笔抚恤金的法律属性,还真的不行了。
 (二)
  按照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在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显然,在遗产继承的审判活动中,自治区文件的政策性规定是可以作为法律渊源而予以适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1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主张抚恤金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者,其所谓依据就是该文件第三条:“一次性抚恤金由非因工或因病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这里,引证者对“法定继承人”作了绝对化的解释,认为凡法定继承人则人人有份;对“领取”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领取到手即为归其所有。他们的误区,就在于对文件以偏概全,不能全面研读、阐释文件,以把握其主要精神。
  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后的这一背景之下,自治区发此文件的主旨,就是为了统一并且提高抚恤金标准,使城镇养老统筹职工所供养的亲属在该职工死亡之后不致于一下子失去经济来源,并且能够得到比较多的抚恤金,以落实党和国家关注民生的部署。
  关于这笔抚恤金的法律属性,在该文件的第一条、第四条已经明白无误地作了表述。
  第一条表述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后,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死亡时本人的月养老金标准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最多一次性发给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第四条表述为:“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费用……”可见,该文件是把抚恤金的性质表述为“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所谓“供养亲属”,一是以“供养”为限定条件,这包括夫妻间的扶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二是“亲属”。就是说,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或抚恤金的所有者,只能为死亡职工有义务供养的亲属。
  至于说,该文件第四条关于让法定继承人领取的规定,可以理解如下:1.从逻辑上讲,法定继承人的概念外延相对于供养亲属的概念外延一般讲要大一些,前者大于或等于后者,二者是包容或重合关系。这一表述,与抚恤金的性质规定也并不矛盾;2.供养亲属可能行动不便或事实上并不存在,让法定继承人领取则具有可操作性,不致于办事人员把应当发放的抚恤金发不出去;3.文件表述为“领取”,用词准确、严谨,这并不等于“所有”。就是说,法定代表人领取了抚恤金,不见得就可以纳入遗产范围而进行分割。简言之,泛泛地规定由法定继承人领取,并不能改变抚恤金归“供养亲属”所有的性质。
 (三)
  就上述案例而言,供养亲属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还有,这笔抚恤金最终如何处置?笔者认为,可依据婚姻法相关条款及查明的事实,确定谁是供养亲属;若确无供养亲属,那就依法继承,进行分割。
  首先,看看其子女能否算作供养亲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请注意,子女关于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法律给子女设定的条件是:一是未成年,二是不能独立生活,条件很是严格。那么,本案的已经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显然就不能够归于“供养亲属”之列了。
  其次,再看看其再婚的妻子可否算作供养亲属。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请注意,夫妻一方关于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法律设定的条件是:需要扶养,条件是比较宽松的。就本案而言,再婚妻子在该职工死后,没有了该职工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她也就没有了经济来源,又是风烛残年之人,确实需要扶养——供养,应当属于供养亲属之列。
  再次,关于上述169号文件第四条中规定的指定受益人领取抚恤金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为了体现参保职工的意思自治原则。这笔抚恤金,毕竟是与参保职工的身份有关的可以期待的财产权利。他在生前就其财产权利的处置留下遗嘱或遗赠的意思表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由其前来领取,进而受益,作为例外也并无不当。
  最后,是在确无供养亲属情况下这笔抚恤金如何处理等相关的问题。那好办——不妨与遗产放在一起,依法分割就是了。
  为了贯彻司法为民方针,必须将法律及政策有关维护弱势群体生存权等正当权益的规定落到实处,努力实现公平与正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更趋稳定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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