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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琰与刘德明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东执异字第00008号

案外人胡淑英,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盖琰,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德明,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54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盖琰与刘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胡淑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淑英称:2013年12月10日,我得知自己名下的存款被东城法院冻结,法院冻结的存款是我数十年的工资积累,与刘德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不知道刘德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从未收到刘德明以任何形式给予的任何费用;我与刘德明已经分居多年,无任何经济来往,一切生活开支都由我的工资负担。综上,特申请法院解除对我财产的冻结。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胡淑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天润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双花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复印件;3、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盖琰称,胡淑英和刘德明系夫妻关系,现在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共同偿还对外债务的义务,因此不同意胡淑英的异议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盖琰向本院提交了(2013)东民初字第0545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执行人刘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案外人胡淑英与被执行人刘德明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对盖琰与刘德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5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德明支付盖琰二○一一年度合伙收益款二万元、二○一二年度合伙收益款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刘德明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盖琰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东执字第3452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送达(2013)东执字第345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胡淑英名下账号×××、×××内的存款在人民币191 000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0 087.59元。以上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54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案外人胡淑英与被执行人刘德明系夫妻关系,且现在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胡淑英名下的财产。综上,对案外人胡淑英所提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淑英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云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宋 青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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