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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保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程序管理,切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格执法,确保办案优质高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归口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立案庭设立保全组专门负责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保全组实施保全工作时应当着装,并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
第四条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仲裁机关以及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等。
第二章   诉前财产保全
 第五条   当事人到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立案审查人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如下材料并交纳申请费:
⑴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⑵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
⑶证明被保全财产确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证据材料;
⑷证明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情况紧急的有关证据材料;
⑸按规定交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
第六条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了有关材料和申请费用的,立案审查人员应进行登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且被申请人有给付财产义务的;
⑵情况紧急的;
⑶申请人提供了与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相当的担保的;
⑷财产所在地确在本院辖区内的;
⑸按规定预交了申请保全费用的。
第七条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诉前保全法定条件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或被申请人无给付财产义务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⑵情况不紧急的,告知申请人起诉,按诉讼保全解决;
⑶财产不在本院辖区内的,告知申请人到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申请保全费用的又不提出书面缓交申请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⑸申请人不依法提供担保的,依据民诉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驳回申请。
第八条   经审查,对诉前保全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8小时内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九条   决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应当经立案庭庭长、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条   诉前保全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的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诉前保全申请人在15日内不起诉的,承办人应及时依法裁定解除保全,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诉前保全造成经济损失而起诉的,由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受理。
第十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非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得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更不得以已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为由强行取得管辖权。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一般不要轻易采取依职权),依法作出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向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和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书。不提供担保的,通知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要及时发送有关单位予以执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冻结银行存款如必须续冻的,应当在到期前及时办理续冻手续。
第十六条   诉讼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合议庭应及时复议。复议认为原裁定正确的,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复议人;认为裁定不当的,承办人应作出新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并及时发送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方式或者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收入、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放弃债权、通知产权管理机关或者其他部门不予办理被保全财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扣押权利证书等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其诉讼、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⑴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⑵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⑶财产的保管人;
⑷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保全组人员、保管人及在场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进行清点,造出详细的物品清单,一式几份,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单位或个人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证实,拒不签字或盖章的,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财物清点好后,应在上面粘贴好封条。财物能够避免露天放置的,应尽量存放室内或其他保护装置内,并可只封好所有进出处,而不必在所有被封物品上粘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要了解被封被扣物品的品性,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对放置被封被扣物品的仓库、房间或其他设施,在封闭之前要考虑电器、空气、湿度等因素可能引起火灾等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防止事故发生。异地查封扣押要避免货损事件发生。
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封被扣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全只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得扩大。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之间就诉讼保全方面出现矛盾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在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采取强行手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应尽量照顾被保全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生活的正常需要,能不封死的可以采取活保全。从有利于生产建设出发,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可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依本案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
⑴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⑵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合议庭认为担保成立的,承办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应当立即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并及时办理解除诉讼保全的手续。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不具备财产保全法定条件的,不得滥用财产保全,影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对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对保全申请人的起诉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为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的操作程序性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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