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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立案登记并非等同于立案受理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该内容公布后,不少人甚至是法官、律师都理解为,这意味着今后只要有人愿意“告状”,法院就得无条件受理。

  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实行立案登记制不应违反三大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任何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司法改革亦如此。无论案件受理制度如何改革,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任何司法改革措施都不得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立案制度改革,同样应以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为依据,才符合《决定》中“依法应该受理”的本意。

  就民事诉讼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项条件;其后的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起诉状应当记明关于符合该四项条件的具体事项。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可供“登记”的内容必须符合该四项条件及要求。否则,即便登记,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当然,依据该条,“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同时,第一百二十四条还规定了七项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的起诉,这七类起诉情形也意味着法院即便登记但并不受理。

  就行政诉讼而言,新修订的、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但其后的条文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类似,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可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且可以提起上诉。

  就刑事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章对公诉案件的受理、第十章对自诉案件的受理分别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样体现立案登记并非立案受理,这里不再赘述。

  鉴于前述,人民法院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应对工作,细化工作流程,对诉至法院的案件应登记必登记,改变以前既不登记又不受理导致“立案难”的错误做法;一方面又要加大司法宣传力度,纠正当事人片面甚至错误的认识,以免增加误解和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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