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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自杀身亡后 残疾赔偿金仍应支持二十年

  【案情】

  刘某是个单身汉,近三年来一直在县城做搬运工。谢某是一辆大型货车的所有人兼司机,长期为顾某经营的某商行送货。2015年5月的一天,谢某再次将一大车双合粉送到顾某的涂料商行前,电话联系搬运工徐某再邀两个搬运工一起下货,于是徐某邀来刘某和另外一名搬运工一起于凌晨4点多钟下货。

  下货过程中,刘某突然被车上垮塌的双合粉包压倒受伤倒地,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他两名搬运工继续下货完毕后,谢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力资。第二天,谢某去医院为刘某交了2000元医疗费后再无踪影。刘某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因受伤后无法继续从事搬运工的职业,没有了收入来源,刘某整日里郁郁寡欢,虽已经委托了律师为其维权,但终因对生活的绝望而自杀身亡。

  刘某父母双亡,其唯一的同胞哥哥遂主张权利,要求谢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分歧】

  被侵权人已经死亡,残疾赔偿金能否计算二十年?

  第一种观点:被侵权人已经死亡,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可见,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依附于被侵权人本人的一种人身权利,被侵权人死亡后就不能享有该权利,所以该案中残疾赔偿金不能计算二十年。

  第二种观点:残疾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不能随意做出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残疾赔偿金是法定的年限标准,计算到自杀身亡之日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层面来说,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当定位为财产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于2001年3月8日,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于2003年12月26日。后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残疾赔偿的计算标准,完全采用了财产性赔偿的观点,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采用新法中的计算标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曾明确指出:关于残疾赔偿金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就是对未来的劳动能力的丧失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是抽象的损失估算。该案中,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能因为后期被侵权人的自杀身亡而抹杀,这样才能一方面体现对被侵权人损失的修复,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对侵权人的惩罚。

  二、就该案而言,侵权人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才能体现个案的公正。刘某是一名出卖劳力从事搬运工作的人,无其他谋生技能,年龄已经五十多岁,没有家室,更无儿无女,受伤后无法再从事搬运,生活的压力成为他今后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导致他产生自杀动机的主要原因。倘若因为被侵权人的自杀身亡,侵权人却可以减少赔偿数额,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仅仅计算至死亡之日,对刘某及其家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这样的判决带来的社会影响也是负面的,更无从谈起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从法律价值上来说更应该选择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作者单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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