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以上条款中指出的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成本利润率”是多少,可以因为企业性质或其他不同而选择用不同的成本利润率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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