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税收政策回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规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出租的房屋坐落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应按房屋占地(含出租的院落占地)面积,依适用的土地等级税额,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规定: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新税收政策规定: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要点解析:在财税〔2008〕24号文件下发之前,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能否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也要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的规定为依据。财税〔2008〕24号文件规定,从2007年8月1日开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可直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不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另行规定;开发商配套建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可按比例享受免税优惠,这是一项新的税收优惠,但务必要注意“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这个前提条件,以及有关“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房套型面积控制在小套型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80平方米左右”等政策规定。而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也仅限定于“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用地。对个人用于出租的住房,不区分用途,一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财税〔2008〕24号文件之前,只有“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纳税人,才可适用“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非“建造”者不可适用该项政策。财税〔2008〕24号文件将该项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而且执行时间提前到了2007年8月1日。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住宅,在其转让时仍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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