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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近,笔者办了一件诉讼案,基层法院判决某公司分支机构承担给付责任。分支机构对其应当担责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基层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却认为除非能证明该分支机构有财产,否则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应当发回重审,追加法人公司为被告之一。

 

  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一直是有争议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法》是特别法,且颁布时间晚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分公司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被告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作为被告其无法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上的民事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不但在各地各级法院审判人员中存在,而且存在于同一法院内部的不同审判人员之中,所以判决或调解的案件不尽相同。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首先,《人民司法》2007年第1期在回答前二种观点时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49条(新民诉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这些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也持此种态度。当然,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其次,新《民诉法》已于今年1月1日实施。新《民诉法》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新民诉法第48条)进行修改,最高院也没有废止《民诉法意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民诉法》属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须另行提供证明,否则有犯教条主义之嫌。分支机构是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进行合理分工而设立。具有独立的事务场所及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及与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否则其无法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其财务核算有其相对独立性,并有权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接受或支付第三方资金(财物)。分支机构绝大部份在其住所地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所以无须再另行提供证明分支机构有相应的财产。而且笔者认为,即使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银行帐户,也不能据此否定其没有财产。只要其有相应的办公设备,也可认为其有相应的财产。

 

  第四,如果法院直接判决该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法第14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鼓励相对人放心地与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也解决了法院直接判决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后的后顾之忧。

 

  最后,把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节省了当事人包括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对分支机构而言:一是大多数分机构与法人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可以独立决定分机构的利益分配;二是熟悉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可以占据主动地位;三是可以增强其责任心,使其积极维护其权益,有利分支机构的工作开展;四是有利就近诉讼,节省法人公司的诉讼成本。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也是如此。我国地域辽阔,笔者经办的这个案件,法人公司设在北方,分支机构设在南方,南方当地的当事人要诉分支机构,无论从时间和金钱成本就轻得多。反之,如果只能起诉法人公司,则无端增加当事人的各种成本。也许有人会说。你只要将分支机构和法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不就解决了就近诉讼的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实践中就有法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由原受理法院裁定由法人公司法院管辖的案例。而且,即使分支机构与法人公司同列为被告,由于各自的利益,至少有一方也会来回奔波、增加开支。更何况,新《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从立法的本意看,法院在立案前也可调解,如此一来,如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域,调解次数一多,更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至于第三种观点更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论是新旧《民诉法》,其诉讼参加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而当事人是指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内的。而且,无论分支机构是作为原告也好或者是被告也好,如果其与法人没有内部承包关系,其最终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归法人公司承继。所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原告而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不成立。(网文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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