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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盗版软件的证明责任 祝建军

    【案情】

    原告美国磊若公司是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状态下通过Telnet命令,连接被告深圳朗科公司网站服务器的端口,探视到该服务器中FTP软件的名称为Serv-U FTP Server v6.3。原告遂指控被告以复制方式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抗辩称,Serv-U FTP Server v6.3软件是其从csdn.net网站下载的个人版,有30天免费试用期,试用期满仍可继续免费使用,故其不侵权。原告反驳称,个人版只解决基本问题,并有诸多限制,比如,一个域名最多只能容纳两个并行连接,不超过5个用户账户等,而被告作为商业性专业公司,不可能使用个人版本。

    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0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如何举证证明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的问题。

    就本案来说,原告为指控被告侵权,初步举证证明,在互联网状态下,通过Telnet命令,连接被告网站服务器的端口,监控到该服务器中使用的软件名称为Serv-U FTP Server v6.3。如果原告仅有该初步证据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也持一概否认其使用该软件的态度,并且也不提出其他抗辩主张或自认,此时能否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程序及其文档,如果仅有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服务器中使用的软件名称与其享有权利的软件名称相同,就认定被告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之源程序、目标程序相同,进而构成侵权,该认定还是存在争议的,争议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完成指控被告侵权所应尽的举证责任,两软件程序是否相同的举证责任应否转移给被告。

    但面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其是从csdn.net网站下载的个人免费版软件。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意味着其承认使用了原告的涉案软件,但其使用的该软件属于原告对外提供的免费个人版软件,故其属于合法使用。但原告接着举证其对外提供的免费个人版软件,仅提供给个人使用,且有诸多功能限制,而被告作为商业性的专业公司,其使用的不可能是免费的个人版软件。

    由此可见,根据原告初步举证、被告抗辩自认、原告举证反驳的过程,法官最终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该认定准确适用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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