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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五)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文接上期)

    四、关于发回重审制度

    (一)构成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因素

    1.发回重审与合议庭重组制度

    发回重审与合议庭重组制度是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否则无法确保案件的程序正义。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参与审理的全体合议庭法官均不得参与重审程序。但特殊情形是,该重审判决上诉后,原作出发回重审裁定之上级法院的合议庭法官无需履行回避职责,即可以继续审理该上诉案而不必另行组建合议庭。

    2.因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的发回重审

    此类情形具有法定性因素,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以及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由于前述权利是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基础性要求,故不得以调解方式或其他促使当事人放弃程序利益的形式来弥补程序瑕疵,故此类案件只能发回重审。即便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声明放弃此种救济权,人民法院亦可以职权裁定发回重审。

    3.因遗漏必要当事人而导致的发回重审

    如果存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该事实后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此处的调解包括几类情形,一是全案整体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此时除法定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外则一审的程序瑕疵或实体处置的公平性、合理性缺陷均将得到消除;二是在二审中被通知参加诉讼或被追加的诉讼主体如果同意放弃审级程序利益的,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类谅解情形直接对二审作出裁判结论而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三是被遗漏的当事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根据程序法定要求而必须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主体,尤其是在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是仅依附于一审原告或被告的,则由于二审的裁判对其实体民事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亦可以适用调解或单方声明放弃审级利益的方式继续诉讼进程,而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4.普通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因为进入再审程序本身意味着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动摇,诉讼周期被拉伸,司法效率和公信力被置于可疑之境地。通常而言,普通再审中的发回重审亦分为程序性和事实性两类因素。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此系事实性因素导致的发回重审。

    程序性因素包括,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5.因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合并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回重审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到再审之诉中,当该再审案件属于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情形的,则在两案合并以后该案就相当于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的二审程序。此时,只能适用先调解、后发回的原则进行处置。被发回重审后,该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提起独立请求权的,按照原告身份列明;二是未提出独立请求权但同时存在一定诉讼请求的,列为第三人。(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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