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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人诱发精神疾病 责任如何承担 周平江

    【案情】

    2014年7月18日,王某与徐某因争地界起争执,王某出言谩骂徐某,徐某的儿子徐某某挥拳殴打了王某的头部,几分钟后王某手脚僵硬、口吐白沫,被送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某为癔症性精神障碍;2.癔症性精神障碍系由明显的心理因素,如生活事件、内心冲突或强烈的情绪体验、暗示等引起;3.其与个人性格等自身素质因素共同作用;4.纠纷被打事件是王某起病的诱发因素,系次要原因。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纠纷被打事件为王某患癔症性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但并非主要原因。因此,徐某某对王某患有精神疾病的后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某殴打王某,是引发王某癔症性精神疾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王某也有一定过错,徐某某应对王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头部击打,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是一种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

    2.被告拳击行为与原告疾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纠纷被打事件是导致原告疾病发生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被打后癔症性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原告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自身体质是损害的主要原因,纠纷被打事件是次要原因,这是从医学的角度,结合内外因素判断被打引发“癔症性精神障碍”的作用力大小。而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评判。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纠纷被打诱发疾病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纠纷被打事件引发原告癔症性精神障碍的发生,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纠纷事件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4.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纠纷中出言谩骂被告的父亲,引起矛盾激化,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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