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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诚实信用与损失补偿原则 冲突下的法律适用 冒金山 周红梅

    2009年1月原告购买起亚轿车一辆,新车购置价为70020元。2013年1月原告继续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仍为70020元。同年8月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62653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辩称,保单确定的赔偿限额70020元是新车购置价,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保险车辆按照每月6‰折旧,如今的实际价值应为47334元,原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该实际价值。

    上述案例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被保险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47334元。

    以上两种观点分别体现了保险法领域的两大原则: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善意、诚实、守信。结合本案而言,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着想,要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实现互利公道。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却要求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支付赔偿金,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损失,但不能因为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旨在实现保险对损失的填补功能,防范道德风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产生的维修费用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则被保险车辆已无维修之必要,此种情形下支持被保险人主张的维修费用,鼓励维修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亦不能排除投保人利用保险牟利的可能。因此,在车辆损失保险中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车辆保险业健康、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按照月6‰的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7334元,而修理费却是62653元,该实际维修费用远大于其实际价值。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62653元的修理费与保险的填补功能相违背。

    对于上述保险法两大原则适用中相互冲突情形的案件,应当如何裁判呢?笔者认为,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公平原则等方面综合考量,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修理费。

    一、对于此类纠纷的发生,保险公司轻易可以避免

    探究此类案件形成的原因,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将保险金额(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明确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按实际价值收取保费,则此类纠纷完全可以避免。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维修费用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会考虑是否同意维修,当他作出同意维修的决定后,则意味着他将承担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那部分维修费用;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维修,则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当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等价补偿。这样既贯彻了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又实现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公司存在过错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对于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应当明知这一规定。此类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公司一方面知道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按高出保险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按照保险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后就不应再以该合同条款无效为理由提出抗辩,由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或重大过错。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这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对于此类案件,保险公司是否仅按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还超额部分的保费而无须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缴纳相应保费后,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或发生的损失费用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不会主张超额部分无效并主动退还相应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也不会提出此类请求,此部分保费就成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因而,鉴于保险合同本身固有的射幸性特征,当发生的损失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如果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是保险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超额部分的保险无效,被保险人只能要求退还相应的保费,但应当允许被保险人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这样一种权利救济模式有先例可循,那就是美国保险法上的“恶信侵权责任”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险公司若违反法定默示的诚信公平交易义务则构成侵权,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无论该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金赔付限额。

    综上,对于此类存在保险诚实信用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在适用上相冲突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保险诚实信用原则。唯如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纠纷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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