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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顾翠 孙耀华

    【案情】

    原告李安林诉称被告江苏省建湖县价格事务所(现更名为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于1999年9月3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建价事【1999】168号“居住房地产估价鉴定意见书”“居住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各一份,其中存在未写明受委托鉴定的名称、材料等内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估价依据、勘验程序不合法;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与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徇私舞弊、私盖公章、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等问题。起诉人李安林于2015年1月15日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但始终未有答复。李安林认为价格认证中心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程序进行估价鉴定行为,致使其房屋和土地资产甚至精神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法院确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上述鉴定意见书和报告的行为违法、无效。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1.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法院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2.鉴定意见能否成为诉讼标的;3.鉴定机构与向法院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评析】

    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是一项辅助证明活动,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在诉讼活动过程中,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质证及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程序设置来实现的。当事人如持有异议,单独就鉴定意见或鉴定行为提起效力确认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司法鉴定的行为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鉴定行为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司法行为和一般的科学技术行为,更不能简单称为法律服务行为,它是一种运用科技方法、专门知识、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执行活动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活动,旨在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的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鉴定行为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法院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当事人对此类司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实际是将国家的司法证明行为纳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不具有可诉性。

    2.诉的基本构成要素之障碍——鉴定意见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是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得出的意见,此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出具的意见属于证据类别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当事人不得针对证据单独提起诉讼。如果鉴定意见是可诉的,那么任何诉讼都可以派生出许多案件,每个证据都通过单独诉讼来认定,那么法庭调查和异议程序将失去意义,更会造成现有法律架构、制度体系的混乱。

    3.鉴定机构与异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鉴定机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鉴定系受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本身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鉴定意见是否发挥作用、是否被采信、对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委托的法院,如果鉴定意见没有被法院采信,当然也就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所以尽管鉴定意见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但鉴定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只对委托法院负责,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起诉鉴定机构。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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