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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联系决策与协商 作者:何包钢 来源:学习时报
       怎样把协商结论和决策过程联系起来呢?在中国,民主协商的结果与决策有各种各样的关系。一般常见是,政府决策在先,政府已定价格、已定市场地址等,然后召开听证会或协商会议。协商的结果有可能只是论证政府决策的重要性,或适当修正某些东西。往往协商的结果是弹性的,而不是刚性的,即必须执行的。弹性给予政府某种空间来调整政策,在尊重民意的大前提之下,政策必须考虑到上级政府的需求。又要兼顾专家的意见或企业家的利益,由此产生一个折衷的兼顾各方的政策。
    在处理乡村事务实践中,衢州市的“民主决策五步法”的流程包括动议、审议、报审、表决、告知五步工作环节。1)动议就是就村民所关注的事项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以及1/10以上人数的成年村民或者10名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均可以对涉及本村(组)重大利益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村党支部提出“决策提议”,村党支书必须在10日内决定,是否将“决策提议”纳入决策程序。2)审议就是村党支部对决定纳入决策程序的“决策提议”召集“村两委办公联席会议”进行审议。对动议的审查表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多数委员同意的则形成“决策案”;无法达成多数意见的,中止审议。在票数各半意见相持的情况下,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联名形成“决议案”。3)“村两委联席会议”形成“决策案”后,议案报送乡镇综合办、由综合办送业务办公室进行程序性、合法性审查,再报乡镇党委、政府核定。4)乡镇党委、政府审核同意的议案再返回乡村,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村民代表大会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为有效,所作的决议应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需经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5)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决议,必须在村务公开栏里张贴,并按决议、决定组织实施,与责任人签定承担责任协议。同时将生效决策报乡镇政府备案。
    在我所做的政治实验中,协商结果是刚性的。在村级层次,一个扩大的村民代表会议票决某个问题,由此定为村里的政策;在乡镇层级上,协商民意结果递交到泽国镇人民代表大会上进一步讨论和协商。最后,多数人大代表投票表决采纳前12个工程,泽国镇政府最终执行这个决定。泽国镇实验意味着一个系统的公共决策机制:专家的可行性报告,公共参与和协商,地方人民代表会议做出决定。如果地方人大不通过民主协商会议的结果,那么制度上是如何安排?确实,地方人大理应有重新修改民意结果的权力,甚至否定民意的权力,但是地方人大必须拿出充分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要修改或否定民意的理由。这种诉诸理由的公共讨论本身却恰恰是协商民主制度的有机部分之一。建立在充分讨论基础上的修正或否定民意的做法并不与协商民主相冲突。这只不过说明,在现实政治中,我们必须在沟通权力和行政或立法权力之间寻找一种平衡。
    有三个关键理由说明协商结果和决策之间有密切的联系。第一和协商形式有关。协商民调由于科学的代表性享有较高的合法性;通过协商民调的公共选择能够很容易地合法转变为公共政策。相反,公民陪审团的优点太弱,并且它不一定被执行。第二,中国正处于一个改革的阶段,地方领导希望在政治决策中找到一些创新的实验。为了继续引起民众的注意,温岭地方领导把恳谈会变为决策共同体以解决集体问题和满足民众的要求。第三,中国还在建立良好的法治过程中,在决策中领导能够有较大的灵活性。相反,在澳大利亚和美国由于法治根深蒂固,在这种条件下,创新机制上则有内在的限制,把公民陪审团或协商民调的结果带入立法机构需要服从严格的程序和协议。
    在地方层面上,协商和决策可以联系起来,但是在国家或国际的问题上,很难做到这一点,因为它面临着立法权的抵制。协商决策过程应该通过或绕过立法机构吗?谁是权威的最终来源,立法机构或是协商共同体?立法权威享有选举的合法性,人大代表可以宣称他们有政治代表性;而公民会议的权威来源是随机选取的参与者,它仅仅是统计意义上的代表性,缺乏法律上的地位。尽管加拿大哥伦比亚特区的实验中,立法机构让渡有限权力给公民陪审团,它的结果仍然需要全民公决来确定。在中国,协商的结果必须提交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机构。立法者怎样处理协商结果呢,是把它作为建议,临时决定或是最终决定?在丹麦,立法机构把协商结果作为建议。在华盛顿特区,把它作为某种政策的立法形式。在中国,地方立法权力形式上有最终决定权,地方党组织让政府组织协商,地方政府把通过的民主恳谈结果递交给地方人大组织。在这个过程中,党的决策就有了大众和法律的双重基础。如果地方人大和民意协商结果不同时,也许这是好事,因为它不得不通过谈判和进一步协商,考虑所有各方的利益,最后达成结论。
    很明显,除了公共协商和较佳论说之外,投票,公共压力和行政劝导在难点问题的决策上发挥了不同的作用。正如埃尔斯特指出的,协商一直得到投票或者交易,甚至两者的支持。协商民主理论具有这样的特征:在面对民主体制时,辩论重要性极大地依赖于交易和投票;在面对社会的理性时,很大程度上靠利益和激情刺激。确实,中国的协商制度受到代表投票、利益集团中的交易、社会压力、传统领导权威和地方政府作用的补充。这样形成了一个复杂的决策体制,在这里交易、政府行政命令、社会劝说和协商,各尽所能。这个混合的治理体制无庸置疑是一个社会现实,并且能够帮助把规范讨论植根于中国现实的协商民主中。
    混合的决策机制包括市场、协商、多数统治和行政裁量权。对于协商民主理论拒绝交易和投票那是徒劳的;如果协商民主理论仅仅强调协商作为合法性来源也是太理想主义,甚至是技术上的“自杀”。协商民主和聚合选举民主的二分法是一种夸张。如果协商不能达到一致同意,分歧持续存在,有两种模式或途径。一是回归到多数表决制,然后采用投票来决定。二是注重论证的理由和根据,可由专家来确定哪一种决策方案更有理由,而不管人数多少。由专家来确定方法含了一种危险:即由技术专家否定民意的可能性。大卫圐米勒支持多数决定的解决方法:“多数决在一些政策应该赋予其正当性:全体一致也许是一种理想,但我们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因此,不得不通过多数决做出决定。”然而,多数统治不应该简单地拒绝少数人的声音。这里有一个规范性的结果要求:协商在多数决定之前;这样一个程序确保了多数人意见,考虑了协商后的公共意见。如果强制全体一致这将会降低协商水平,因为很难达到完全一致的结果。从民主理论视角来看,最理想的结合是什么?首先集中在交往协商是有用的。如果它能解决争端,那就不需要投票或者交易。如果协商不能解决问题,交易的引进就有意义了。如果协商和交易不能解决争端,然后利用投票方法来决定。很多地方领导人宁愿首先使用行政权力来解决争端问题,这种行政权率先的做法招致了批评和抵制。这种做法的代价太高,我们应首选协商讨论,行政能力需要协商来提供合法性。此外,埃尔斯特结合协商,认为投票和交易的理想忽视了行政权力的作用。没有行政权力就没有维持的力量、规则,就没有决策。行政决策应当有一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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