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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实务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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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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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给出对应的案由。而案由则是法院通过初步判断,确定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旨在处理公司内部各个民商事主体如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等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债权人”等与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债权人与清算组等。依据的实体法为《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典型的由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该案由是最高院在2011年2月18日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将原先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等四个案由合并修改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常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混淆。两者的形式上相似,但在法律适用、原被告主体、管辖法院、受损利益方等问题上也很难辨别。因此,本文将结合公司法理论基础和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基础

《公司法》第20条和第152条,都规定了股东利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内容为:

1.《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个规定都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基础,依据损害原因的不同,可以简单区分为:

(1)因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引发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2)因董高违反相关规定而引发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二)具体分析

通过上述两个法律基础,可以看出,原告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关键点是基于“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损害股东利益”的法律后果。

在判断该法律后果时,需要对股东利益受损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进行区分。这也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重要区分点。因此,基于股东利益受损的形态,我们需要先确定“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关系。

1.“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

一般而言,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相互关联却又相互独立的关系。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三种形态:

(1)股东利益受损,公司利益无影响。比如甲股东冒充乙股东的签名,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此时股东利益受损,但公司利益却未受到损害。

(2)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利益也因此受损。比如公司董事关联交易致使公司亏损,虽然亏损体现在公司账目中,但势必会影响将来的分红,此时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都受到伤害。

(3)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利益无影响。比如甲股东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及乙股东谋取原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时公司利益受损,但甲乙股东却因此获益。

2.具体分析

(1)通过上述形态分析,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并非始终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公司利益受损,会导致股东利益间接受到损害(第2中形态)。在诉讼中,考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并未直接遭受权利侵害,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仅仅当公司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而且,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需要经过前置程序。(九民第25条)

进一步而言,原告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依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股东出资设立了公司,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其享有的财产和权益并不属于股东。“公司”是股东创造财富的企业形式和创业工具,同时,它也是社会财富和债权人利益的蓄水池。股东依法参与公司经营,通过正当程序,实现股权中的收益权,但其无权直接分割公司的财产、获取属于公司的利益。否则,不仅侵害了公司内部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还直接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间接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如竞争秩序、税收等)。另一方面,公司的民事责任亦应由其独立承担,包括投资失败的损失。如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承担经营失败、甚至血本无归后的“有限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挽回公司的损失,股东的期待利益也可能落空的风险。

(2)当股东利益直接受损时(第1种形态),通常是指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益被限制或者剥夺,股东可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原告股东所得利益归属于股东个人。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原告股东有权以《公司法》第20条2款和152条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关键在于判断原告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直接损害。如果是直接损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责任利益”之诉,利益归属于股东个人;如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则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后,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属股东代表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

因此,对于“公司诉讼”所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准确地把握每一具体争议中“法律关系”的性质,这对于确定“诉讼案由”、“诉讼主体”、“请求权及内容”等,明确争议解决思路,至关重要。

【案例索引】:(2019)浙民申938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590 号、(2018)冀民再77号和(2017)冀07民终519号。

二、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对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向的是《公司法》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对于以20条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存在争议。因此,原告股东以股东利益遭受直接损害,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对于如何确定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诉讼中的一个难点,也是该类纠纷首先确定的因素。

(一)以《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作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1.请求权相对人:公司的其他股东。

2.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释义》中对本条款进行解释时,提到的几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如股东在该回避表决时不回避且强行表决、以窃取公司商业秘密为目的的查账、控股股东不经决议程序擅自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等。但是,上述滥用股东权利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间接损害的股东利益。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阐述,只有股东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时才可以以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3.“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决策机制运行”之间的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东主张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理由通常会与股东正常行使公司决策机制的情形相混淆。例如: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收益分配权、清算请求权等多项权益。若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是保证公司决策机制正当运行的前提。因股东行使决策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从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就被认定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要求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会存在违反公司法中最重要的“商业判断原则”的情形。并且,商业风险的不确定而造成的决策失误及损失,与作出商业决策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仅依据市场经营决策失误,产生了经营损失,而追究决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判断失误”造成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股东以《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作为“损害股东责任利益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时,要充分注意两点:

(1)需要论证对原告股东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

(2)区分原告股东观点中哪些是滥用股东权利,哪些是公司决策机制的运行。

(二)以《公司法》第152条作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1.请求权相对人:公司的董事和高管。

此处的高管应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董事和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现代公司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前提下,如果董事和高管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如果董事和高管不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应代表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三)公司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与控股股东的关系

上述两个请求权基础的相对人不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同时担任着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长、高管人员职务,其持有双重身份。这就会导致“董事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明显存在诸多交叉、混沌的“地带”。从而致使这些管理人员在面对法人的经营管理活动时,有时其行为归属难以分辨,进而时常带来一些令人难解的纠葛及争议。

“董事、高管人员”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其自然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其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侵害了公司内外其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通常可以依据具体的侵权事实,做出独立的判定,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但如果其同时以“控股股东”的身份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不排除该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如“控股股东”依法律及章程规定,正当地行使了股东权利,则其对“董事、高管人员”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我们应针对个案反映的具体事实,做出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四)侵权责任

从请求权的性质上来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将其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股东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因此,该类纠纷也能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进而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规则,如诉讼时效。

三、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主流观点:

(一)公司住所地法院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明确指出,该诉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5.《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因此,法院在实践中处理管辖问题也大多以“公司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注册登记地)”为标准。

(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法院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第四点内容分析,该诉的请求权性质为侵权请求权,应按照侵权行为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下:

1.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综上所述,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管辖法院,虽然部分判例中也认可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177号案件中,明确该诉不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因此,对于该类诉讼的管辖,实践中还是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如想在诉讼过程中提管辖权异议,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案例索引】(2019)皖民辖终26号、(2014)民二终字第177号、(2017)苏民辖终311号、(2018)冀民辖终99号。

四、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原被告适格性

(一)原告的适格性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但如何认定股东身份是存在争议的。通常简单理解,只有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的才具有股东身份,才是该类纠纷中适格的原告资格。若不是被工商登记为股东或登记于股东名册中的,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如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确认股东资格后,才会成为该类诉讼的适格原告。具体如:

1.隐名股东不是适格原告。

2.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继承人不是适格原告。

3.基于离婚分得股权的股东方配偶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不是适格原告。

【案例索引】:(2018)冀民申6736号,(2019)粤民申6871号、(2018)赣民再170号、(2019)赣0203民初680号、(2018)京0115民初15431号。

(二)被告的范围

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20条和第152条。因此,该类诉讼的被告应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范畴)和其他股东。公司监事不是该诉的适格被告。

从一般侵权角度分析,第三人也可能损害股东利益,但是此类纠纷就不是公司类诉讼,而是一般的侵权民事诉讼,适用的实体法就会发生变更。

【案例索引】:(2019)京民申5261号、(2017)京02民终7064号;(2018)京民申4724号、(2019)吉民申2300号;(2018)京0105民初81563号。

五、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举证责任

1.原告股东以152条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证明:

(1)董事或高管违反法律(公司法148条)、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

(2)主观有过错;

(3)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

2.原告股东以20条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证明;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主观必然有过错);

(2)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直接损失。

3.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一般很难充分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不能证明有侵害行为,或不能证明主观过错,或不能证明损失,或即便证明了损失也并非股东直接损失。若原告股东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起诉董事高管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因是公司董事和高管收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除非有重组的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的适用152条。

六、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损害赔偿

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的课题,在该类诉讼中,对于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范围的证明难度同样会很大。一般而言,法院支持原告损害赔偿诉请的情形主要是发生在股东违法清算、拒绝清算或伪造签字进行股权转让或增资等情形。

七、结论

根据本文的详细陈述和分析,在处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案件时,在结合事实的基础上,需要主要分析如下几点:

1.确认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

确认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着重确认损失是属于股东利益还是公司利益。也就是说,对原告股东造成的利益损失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原告股东利益受损是属于股东利益直接受损,还是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是判断原告股东诉讼案由和请求权基础的前提。若是间接损害,则原告股东应履行前置程序后,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属股东代表诉讼。若是直接损害,则按照如下内容进一步分析。

2.确认请求权基础规范。

根据事实,判断原告股东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公司法》152条还是第20条第2款。通常是将第152条作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以第20条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判例。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公司,股东身份与董事、高管身份的重合情形,需要厘清被告被追溯责任是股东责任还是董事高管责任。

3.确认诉讼双方主体资格。

确定请求权基础规范之后,判断原被告的适格性。

(1)原告股东是否是直接登记的股东,是否需要现行确认股东资格。

(2)被告是否存在超越该类纠纷的主体范围。

4.举证责任。

围绕请求权基础规范,充分搜集证据。

(1)如董事和高管损害股东利益的,需要着重证明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以及直接损失.并且,需要注意“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问题。

(2)如滥用东权利的,需要着重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直接损失。并且,需要注意“公司决策机制运行”的适用问题。

作者丨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 张竹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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