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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法学角度比较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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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0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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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一项法律制度重点在于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行使的要件、以及权利行使的效果等各方元素,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都是付诸于实践并且产生预期的效果,所以法律实行效果可以说是衡量一个制度是否可行的风向标。

据考证,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1],但当时仅以习惯法的面目示人,直到19世纪初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的横空出世,首先以成文法形式予以确认,随后在各国广为传播。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入库规则。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当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致其责任财产“应当增加而未有增加或不应减少而减少”时,债权人可依法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但是其依代位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不能直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应将该财产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平等受偿。简而言之,代位权的实行效果应遵循 “入库规则”。这一传统规则将代位权的功能定位于保全债务人财产,或言保全债权。[2]

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界多认为该条解释将传统债权法上的“入库规则”进行了质的切换,而将代位权制度引入了新的“优先权”时代,使得债权保全升华为债权实现。对由于代位权的行使而带来的效果归属,我国的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入库原则说和代位人优先受偿说。[3]

从入库规则到优先权规则,是进或退?孰优孰劣?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将两个对象进行比较,首先要将其放在一个共同的域,然后穷尽这一域内的有限参考系逐一进行对比,方能得出一个周延得开的结论。因为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的两种不同反映,因而,其共同的域之选择必然要与债权人代位权息息相关。鉴于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依托民事诉讼程序得以行使的权利,笔者便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视角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以诉讼法学中的相关制度规范作为参照系。认为优先权原则较之入库原则具有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

第一章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

一、债权人代位权概述

法律是社会对于主流价值的认可也是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标准,如果法律是抽象的公平正义,那么具体的法律制度就是公平正义的现实标准。它要求人们按照它的标准规范自己的行为。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各市场主体间的债务纠纷频发,许多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故意不主张债权,甚至放弃债权。此举不仅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危害了市场秩序及商业道德。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了债的保全。债的保全由两个核心的权利组成即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已经处分的权利。”[4]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实施重点在于其效力问题,但简明的概念无法涵盖纷繁复杂的效力内容。于是通常有一系列的法条对其加以规定,也有许多学者对其另行解释。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的法律效力归属问题,学界的观点有许多分歧,理论与实践矛盾突出,大体上可分为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两类。

二、域外法观察:入库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规定各不相同。我们通过比较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地区的经典案例,通过分析研究得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它的效力问题的结论。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出现在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记载:“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除此之外,法典中不再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和效力归属等规定,告别中世纪黑暗后的法国崇尚人权、自由、财产,且宣扬人人生而平等,进而在债法中也规定了债权平等原则。从罗结珍教授翻译的《拿破仑民法典》中可知,如果债权人依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行使债务人权利,既是以债务人名义,同时也是以本人之名义,并明确表示其自愿按债务人原本的条件获得债权清偿,而债务人即属受到支付催告。[5]概言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倘若获得清偿,并不是从第三人处当然获得,而是由于债务人收到了向其支付的催告。为了弥补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完备的缺陷,法国民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又被称为“斜线诉权”或“间接诉权”,它是相对于直接诉权而言,本质仍是诉讼上的权利。从法国司法判例可得知,债权人一旦成功行使代位权,次债权人的财产、交付的钱款或者损害赔偿金应首先归入债务人,上述财产成为一般担保权的基础。[6]

1896 年问世的《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限于此。(2)债权人在其债权期限未届满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述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日本学者我妻荣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解释是,债权人已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代为行使的私法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要求直接交付于自己的情形同样,即产生相对人向债务人交付的同样效力,债权人也只是代债务人接受交付而已。[7]我国学者钱伟荣在展开对效果归属问题的分析之前解释了这一规定,他认为虽然条文中说到债权人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即使债权人代债务人受领了第三债务人交付的标的,他也无权直接把它拿来充抵自己的债权。[8]历史上日本的法律继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尤其大量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亦不例外,所以笔者认为其沿袭法国的做法,将效力归属于债务人,以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只是不可否认,近年来日本的判例法出现“抵销”的转用,极大丰富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内容,使得一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能够简易、直接地获得债务的清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第243条规定:“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人虽然拥有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权利,但是权利仅止于此,他不能够为了抵销自己的债务或者使自己的债权单独获得清偿而请求次债务人的这一履行行为直接向自己做出,即不能够作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直接相对人,因为这一切的清偿都应该被当作一般担保财产而加进债务人的总的财产之中。[9]笔者也认为在“台湾法”中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台湾地区虽然有较为完备的强制执行法以保护债权人,但同时并存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较于程序繁杂的强制执行,更为便捷地保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上面比较的三个地区对于代位权的不同规定说明不同国家和背景下,人们对于债权的保护力度各有不同,但是他们都对于它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日本通过强制手段,探索出一条更为有效的保护途径:在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上,通过学者们对于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法条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都应当归于债务人,实行“入库原则”,将取得的财产并入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对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债权为共同担保,而不是只有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才有权获得此清偿。即使如日本判例中出现的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直接接受第三人的清偿,也只是形式上的,本质上这种清偿仍是属于债务人的。

三、国内法观察:从入库规则到优先权规则

古代的中国由于刑民合体,对于债权的保障并不是以平等、自愿、公平的民法原则来调整,而是以行政辅以刑事手段来解决债务纠纷。因此,古代我国立法上只有较为软弱的担保制度,而没有债的保全制度。清末编制《大清民律草案》,借鉴《日本民法》的立法例,在第396条至第398条拟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在第399条至402条拟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文。1915年《民国民律草案》在第340条至第341条、第342条至第343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1929年国民政府正式制订民法典,在'债编'中专设保全一款,在第242条至第245条规定了上述完整的内容。第242条和第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履行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属为保存债务人之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第244条和第245条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10年而消灭。'此外,国民政府还在《破产法》上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自此,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了民法的债的保全制度。

我国在1999年颁布并施行的《合同法》中对于代位权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但是这不是代位权制度第一次出现在中国,在合同法颁布之前,代位权制度已经在学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一些合同法草案中对此问题已有明确的立法建议。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50条第2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虽然大家意见各不相同,但是主流的学者还是支持在中国规定代位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一)》,从11条至22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详细的规则。其中第20条是对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的专门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定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司法实践中,这个制度有效的解决了现实中很多三角债,循环债等问题。

第二章 试比较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

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可能危及到自己的债权实现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可见代位权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作用的“场”。鉴于此,笔者择取民事诉讼法学作为比较两种规则的论域,并以诉讼法学中的相关元素作为参照系进行比较论证,旨在说明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与有效性。

一、参照系1之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有学者称其为“诉讼信托”[10],是指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诉讼当事人身份,为保护他人(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不过实体权利义务仍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文允许或者该公民的特别认可,任何人无权拥有他人的诉权。诉讼担当的现实意义在于,通过法律的规定或者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信托),使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突破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我国的诉讼担当理论上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所谓法定的诉讼担当,实际上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为他人(争讼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或者进行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并不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强制取得的。具体来讲,法定诉讼担当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法律关系之外的享有一定权利的第三人,在他所支配的财产发生纠纷时,则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诉权。产生这种法定代理的原因通常是由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破产,从而导致不得不重新确定诉讼人,从而挽回或者避免损失。这种情况也是法定诉讼担当的由来,其他的各种情况都是在此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二是法律关系之外,第三人对诉讼所涉及的财产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法律上的需要,授予第三人得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权利。

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相对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指第三人基于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的授权,并取得对方的同意而获得诉讼权利的制度。任意的诉讼担当通常必须要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满足一定的实质和形式上的要求。

民事诉讼乃实行“不告不理”制度,因此其启动以原告基于诉之利益的驱动提起诉讼为前提。根据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原告须与被告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诉讼担当制度突破了这一狭隘的相对性,而肯认了“第三人替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者与权利义务主体同时)持有当事人适格,并且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与“基于原本权利义务主体之意进行的诉讼担当”[11]。很显然,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一大逻辑前提是其基于诉讼担当而获得了诉讼当事人资格。那么,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下的债权人的诉讼担当是否一致,若不一致的话何者又更胜一筹呢?

(一)入库规则下债权人的诉讼担当

入库规则强调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财产应首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其次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再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这一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四方主体——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全体债权人,其关系在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与其它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以此主张一项全体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所应享有的权利[12],而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债务人。梳理这一关系,不难发现,入库规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推定为任意的担当:首先推定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经过了全体债权人的事实性授权,进而再以全体债权人的名义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全体债权人获益,而且法院的效力判决及于作为原权利义务主体的债务人。

然而,任意的担当在实体法上通常受到严格限制,如日本法, “尽管在法律的立场上对于任何任意的诉讼担当做出了承认,但为了避免由此而产生弊端,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必须结合律师代理原则、诉讼信托禁止等规定来对其具体适用做出适当的调整。”[13]因此,入库规则赋予行使代位权之债权人全体债权人的事实性债权则具有了很大的“任意性”,而并不真正同于法律上严格准入的任意的诉讼担当,其制度合理性也就此产生第一个瑕疵。

在此之外,因事实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无可能获得全体债权人的授权,而诉讼利益又归全体债权人利益均沾,直接的现实结果就是债权人相互推诿、观望,每个人都想凭借别人行使撤销权来坐收渔人之利。这样的制度必然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撤销诉讼的积极性,使得诉讼无人担当。如此一来,债权保全也成为镜花水月。

(二)优先权规则下债权人的诉讼担当

根据优先权规则,通过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不是将该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由债务人进行清偿。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结果并不能直接归属债务人,而只能在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度内,直接归属债权人。换言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销的效果,其行使的是由“债务人的债权”转变而来的“自己的债权”。因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依法定的优先权规则,便能够替代债务人成为债权之诉的原告,而法院判决亦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属于显明的法定的诉讼担当,具有合理的程序制度基础。

在这一基础之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为的诉讼担当也并不排除其他债权人的代位权,其他债权人也可以通过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参加到该诉讼中来,成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因此,优先权规则并不排除全体债权人中任一成员的法定的诉讼担当资格,也不强行推定某一债权人独占法定的诉讼担当资格,在平等的起跑线上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可能。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只助勤勉人,法律不助睡眠人。对于那些作壁上观待“搭顺风车”的债权人,其对诉讼担当资格的放弃则意味着其放弃了通过诉权行使获得债务清偿的救济,法律亦不会再不告也理,为其提供“免费的午餐”。

二、参照系2之既判力

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据《布莱克本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因此,有人将Res judicata直接译为既判力。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法院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一旦对于这个案件做出了民事终局判决,那就意味着它成为了法庭对于这个案件是非的最终判定。它不但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同时对于法院本身也必须要遵守这个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重审或者启动再审,再审的法院也要将终审判决作为重要的依据。总而言之,民事案件中法庭所做出的终局判决对于法院本身和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具有相同的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守这个判决。法院不能做出与这个判决的规定和基础相违背的决定。当事人也不能再次提出与这个判决相对立的诉讼申请。学理上称这一原则为“既判力之相对性”。但该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并不绝对,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既判力得以向第三人扩张。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的民事纠纷。一项决定只要能约束民事双方当事人就可以了,无须涉及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第三人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自己的主张,没有自己的观点,也不能为自己的立场提出证据。更加不能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言论。如果此时将约束力强加于第三人身上这显然违反了法理学要求,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判决一般只能对于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这个就是我们常常说到的“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是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彻底的执行毫无约束力的理论,这显然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强制力。这将会让百姓开始质疑司法的力度。决定无法约束他人,谁还会愿意相信法律,诉诸法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引入该制度。引入该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便成为如今学界争论的重中之重。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裁决的公信力和强制力,不能否认它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引入这个制度,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这个制度的端倪仍然隐约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应用这个理论而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我们国家对于这个制度是认可的。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完全可以参见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将“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引入我国。一方面肯定民事终局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它向第三人扩张。

恰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14]而既判力的含义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做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15]代位权之诉中,双方当事人为债权人、次债务人,而债务人则以第三人身份出现。对于这三方主体,不同实现效果下的既判力亦不同:

(一)入库规则下对三主体的既判力

在入库规则下,代位权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之后,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法学界多有表述,但争议不大,“相对人恰如债务人本人行使其权利,立于同一之地位……”[16]“就第三人而言,无论是债务人行使权利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都不应受到影响……”[17]概言之,次债务人须将到期债权向债务人进行清偿。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而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则表现于:(一)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二)代位权诉讼所取回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18]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其应当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后一清偿通常依赖于任意清偿、破产清偿或者强制执行任一程序方能得以实现。

(二)优先权规则下对三主体的既判力

因优先权规则将代位权的机能从债权保全演进至债权回收,因此,依据该规则所产生的民事判决对次债务人、债务人、债权人所产生的既判力也将大大有别于入库规则。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其清偿债务的对象不再是债务人,而是直接以代位债权人为清偿对象。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对次债务人的对应债权与其对债权人的对应债务则发生自动抵销。最后,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可通过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从而清偿自己的债权。

三、参照系3之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

当前是我国依法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转型时期,公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在各个角落里充分彰显,民事诉讼领域当然也不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逐渐成为首选的定纷止争的方式,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权,使自己各种各样的损失和侵害得到救济。

但是,“不是全部的司法判决都会产生正义,但每一个司法判决必会消耗资源”[19]救济需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而并非无偿。这里所说的诉讼成本问题, 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所有感性、理性因素。在学界对于民事诉讼成本的界定中,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观点。狭义的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所付出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在庭审过程中的庭审费用、专家证人费用、翻译鉴定费用等等。

民事诉讼的收益指通过民事诉讼产生的收益效果。这种收益不但包括当事人通过诉讼而获得的不同层次的权利救济,还包括产生的社会效益,即通过纠纷的解决所实现的社会稳定、法律尊严和法治至上的确信、社会正义的弘扬、以及预防纠纷于萌芽之中等等,虽然不能用金钱来直接考量,但其重要性远远超过金钱,大大加速了社会资源的高效流转和充分利用,通过诉讼谋求经济最大值,即通过诉讼挽回经济收入,构成诉讼产出。

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其假定人生来是理性的,理性人以收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为目标追求自我利益,并运用多种手段为特征的理性行动来实现目的。在强调实证的社会科学界,理性行动模型占据支配的地位。[20]依据最大化原则,追求个人效用函数最大化,在特定的条件下使自己的偏好最大化,并对将来可预测的行将变化的成本收益做出快速反应,个人是其自身行为的首席法官。[21]当事人法院裁决结果的预测,及其他可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如仲裁和私力救济的相关费用的预测横向比较,从中选择最优化的成本收益方案。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价值是揭示客观世界与人的需要的特定意义关系的范畴,从而也是判断世界万物优劣性的元本体。因而,在民事诉讼这一论域中为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的比较,诉讼价值成为首要参照系是一个当然逻辑。所谓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民事诉讼活动对于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正面满足或积极满足”。[22]而具体判断这一价值的大小,往往通过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经济性而论。

(一)入库规则下代位权的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

导致代位权出现的情形通常为债务人隐藏其债权存在状况以及行使状况,因此,代位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涵盖前期调查与诉讼前后所发生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按照传统的撤销权诉讼中的“入库规则”,债权人诉讼的结果只是保持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债权人自己没有得到受偿,其收益仅在于实现债权的可能。就这一过程而言,因举证艰巨而使代位债权人需付出高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成本,在高成本下,其显性收益可谓零收益。

因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债权人追回的财产回到了债务人的控制之下,“若想满足债权,还必须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况且由于不知债务人的债权人数目和债务总额,能否完全受偿不可知。严格意义上讲,法院审理完毕撤销之诉后,诉讼还未结束,还需要审理违约之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无论是法院,抑或债权人,对同一个事由,为了满足同一债权,需经过二次诉讼。这既消耗了当事人的财力和精力,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既影响了司法效率,又不符诉讼经济原则。导致债权人疲惫和法院积案”。[23]在连环之债中,这一成本还将被无限放大,然而收益却依然无效小,从而其诉讼价值呈负向态势。

(二)优先权规则下代位权的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

在优先权规则下,尽管代位债权人在第一阶段的诉讼成本付出会与入库规则下的诉讼成本付出难分伯仲,但“只需要一次诉讼,债权人即可获得全额受偿,既减少诉累,又满足了债权人的需求,还减少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又何乐而不为?”[24]展开而言,代位债权人仅为一次代位权诉讼程序,便使得债权得到清偿,而不必继续消极等待一开始便消极行使权利的债务人向其偿债,还可以避免次债务人偿债的财产已被债务人处分,或返还给次债务人等带来的损失与诸多不便。对此,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之一曹守晔亦认为“优先权规则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5]

代位权从其诞生之初便扮演了“罗宾汉”的角色,勇敢地突破了债的相对性,通过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径直拘束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让债权效力部分及于了第三人,以实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但入库规则却使这一“勇士”犹抱琵琶半遮面,认为代位权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提供保全,当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时就独享了本该由全体债权人共享的利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代位权人的优先权规则一方面得益于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得益于自身积极行使权利的努力和相应的成本投入。“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应视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妨碍他人债权实现,次债务人因怠于履行到期债务而付出的代价”[26]。

在侧重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的诉讼法领域,所有司法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要达此目的就需要国家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以确保司法资源的消耗降到最低程度,同时大量的案件能得以尽快处理。结合代位权而言,则是应该契合时宜地将入库规则发展至优先权规则。

第三章我国优先权规则的现状及具体构建

一、我国优先权规则的现状

为解决经济流转中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问题,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代位权制度。目前我国在代位权制度中已确立优先权规则, 实践中缓解了长期存在的三角债、合同欺诈频发的局面。但是一种法律制度无论如何有效,其本身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 对于刚刚在我国确立的优先权规则而言更是如此。

首先,从法律渊源上看,我国合同法仅有一个条文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 与代位权相关的构成要件、权利客体、权利范围和效果归属均由《合同法解释》予以规定, 虽然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普遍的效力, 但笔者认为, 为实现代位权制度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完整并促进代位权制度本身的完善, 单一的司法解释显得势单力薄,还是应当在法律中加以具体规定。

其次, 优先权规则虽然得到现行法律的推崇, 但现行法律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够重视,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简单化, 缺乏可操作空间, 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实际适用的困难,极易造成司法不公情形。例如: 仅仅规定债权人必须承担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之举证责任,但并未规定债务人承担配合义务,这对于债权人而言, 因先前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而导致困难重重并且十分不公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约束不够;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的处分限制、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两个以上代位债权人时如何解决等等这些实际适用中的问题,现行法都未涉及。同时,如何将优先权规则与代位权其他规则、原理相融合, 更好地发挥代位权之功能也是一大问题。因此,优先权规则的具体构建问题迫在眉睫。

二、优先权规则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应是坚持优先受偿和传统代位权其他理论的结合。构建优先权规则应当注重各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具体而言:?

(一)以机会平等为基础构建优先权规则

结果平等还是机会平等是入库规则与优先权规则的质的区别。只有构建机会平等的法律理念才能实现真正有效的优先权规则。因此构建优先权规则, 首先必须保证各债权人机会平等。显然, 上述机会是指获得执行根据为标准。在获取执行根据之前, 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机会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来, 但是执行根据一旦确定, 代位债权人即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与债务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利益处于对立状态。由于债权人代位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及债权而发生, 债务人的处分自由理应受到限制, 并应承担对代位债权人的配合义务。代位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与第三人本无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予以配合,如在债权人举证时给予协助。同时,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滥用,也应受到约束。债权人应依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 并负有在直接受偿后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三)次债务人权利的完善

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债权人债权与次债务人是原被告关系,两者因法律拟制而超越实体处于对立状态。债权人优先受偿是牺牲次债务人的信赖利益为代价的。对次债务人而言, 首要的莫过于抗辩权。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主要有:(1)次债务人基于对债务人的抗辩而对抗债权人。(2)次债务人有权以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来提出抗辩, 即使债务人没有行使自己的抗辩权, 次债务人仍有权行使。(3)次债务人有权以债务人有偿付能力作为抗辩理由。由于优先受偿是次债务人直接对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基于其与债务人的债权而受偿,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消灭,因此,应当赋予次债务人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权,实现三方的利益平衡。否则,次债务人就会丧失合理免责的机会,并可能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战火重燃。

结 语

“法律,就其性质来说,除了在一定程度上受文化迟滞观念影响外, 它反映的既不是过去也不是将来的情形,而是社会现实。”“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27]切切关怀我国民事关系流转之现状,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者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身陷“三角债、连环债”而“讨债难”的现象已成为一大严峻社会问题。长此以往,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将陷入巨大威胁之中。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认为:“主张'入库规则’的学者坚持贯彻理论逻辑,捍卫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科学性,却被人指为违背公平与效率;而主张'优先权规则’的学者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保障了法律规范的价值理性,却也面临着逻辑断裂的拷问。”[28]但是,将这一兼具实体法价值与程序法价值的争鸣放置于民事诉讼法论域内加以推敲,可知入库规则的程序理论价值未见有缜密逻辑,而优先权规则也并未将价值理性和形式理性推向不能共存的风口浪尖。此外,正如波斯纳所说:“在不可能或根本没有努力测定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概括为有效益或缺乏效益的,是充满了主观性,并难以通过直接面对法律的实际规则或案件的结果而评价的”,在传统入库规则已不能应对当今债务躲避繁杂现状的情况下,应当让较之入库规则具有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的优先权规则长江后浪推前浪,成为债权人求索权利实现的新准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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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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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我妻荣著,王焱译:《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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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251页。

10、[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11、[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403页。转见于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477页。

1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13、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14、张晓飞、任亚爱:《代位权行使效力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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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山平:《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质疑》,载于《求索》2006年第5期。

17、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版。

18、巴金:《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与创新——从“入库规则”到“优先受偿”》,载于http://www.cqvip.com。

19、梁慧星:《为权力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OOO年版,第59页。

20、黄家镇:《超越抑或回归: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1]在罗马法上,由于破产制度的存在,破产财产的受让者可概括地行使属于原破产者的权利,从而在习惯上衍生出代位权制度。在古日耳曼法上,无担保契约的订立,使得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休戚相关,为确保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休戚相关,为确保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利益。

[2]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04页。

[3]也有学者主张债权人平均分配说,这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当代位权行使之后,次债务人履行的财产应该由法院予以暂时保管,然后由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由此确定债权人后按照债券比例进行分配。相对于入库原则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而言,持平均分配说观点的学者数量相对较少。其与入库原则说的不同之处在于次债务人交付财产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而非债务人,由人民法院主持按照债权清偿规则进行清偿。而无论受领主体为人民法院亦或是债务人,此次债务人交付之财产在性质上皆为债务人之财产,而不为代位人之财产,此乃平均分配学说与入库原则的共通点,亦为此两者与优先受偿说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平均分配说相对于优先受偿说而言可归入广义的入库原则说。至于债务人是否按照债权清偿规则进行实际履行,则已经超出了讨论的范畴。所以,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矛盾在于入库原则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间。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

[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页。

[6]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版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5页

[7][日]我妻荣著,王焱译:《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153页。

[8]钱伟荣:《债权人代位权——日本判例和学说的现状及其展望》,载韩世远,[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9]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2~474页。

[10]汤维建、刘静:《为谁诉讼何以信托》,载《现代法学》,2007(1)

[11][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251页。

[12]此处原本涉及全体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方关系,但在入库规则的既判力下,将次债务人财产回归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这一责任财产又将依清偿规则回归全体债权人,因而连续性地看待这一问题,可以认为,形式上的三方关系为实质上的双方关系。

[13][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251页。

[1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15][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403页。转见于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477页。

[1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17]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

[18]张晓飞、任亚爱:《代位权行使效力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19]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3),第130~144页。

[20]Jack Hirshleifer, “The Expanding Domain of Economics,”Amercian Economic Review,vol. 75 (1985), pp. 53~68.

[21]最大化原则“并不认为所有的个人都是理性人,也不认为这些假设必然是真的。法律经济学家笔下的理性行为者模型只是一种虚构,但却是已被经验、实证研究证明为非常有效的分析方法和模型。功利最大化假定并不关注人类心理学或其实际决策过程,也不认为每个人都在有意识地计算他每一行为的成本—收益,但心理科学的发展及个人和集体的实际决策过程却不断地成为它在一定意义上成立的佐证。”最大化原则意味着,“个人将永不满足并竭力追求净收益(效用或利润)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它表明,个人行为(由此推导出集体行为)将对未来可预测的客观成本—收益的变化作出反应”,还意味着均衡边际原则,要求“行为处于这样的临界点,即行为扩展的边际成本要与边际收益相当,而正是它才决定了获取最大净收益行为的最佳状态。”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译者序言,第13~14页。

[22]邵明:《再议民事诉讼价值》,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5335。

[23]徐山平:《债权人撤销权入库规则质疑》,载于《求索》2006年第5期。

[24]同上。

[25]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版。

[26]巴金:《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与创新——从“入库规则”到“优先受偿”》,载于http://www.cqvip.com。

[27]梁慧星:《为权力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OOO年版,第59页。

[28]黄家镇:《超越抑或回归: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载于《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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