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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及除外责任(破产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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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4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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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上海高院 2021-04-01 14:30

法律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1995年开始实施的《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可谓重大转变。

一、一般保证的相关概念

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与一般保证关系比较紧密的有两个概念,先诉抗辩权和除外责任。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定义分析,先诉抗辩权包括以下要件:

第一,行使主体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

第二,权利行使的时间节点为主合同债权未经审判、仲裁,债务人财产未被强制执行,先诉抗辩权可以在诉讼外行使,可以在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行使;

第三,受债务人客观财产状况的制约。

先诉抗辩权的设立目的:保证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性,但我们也应看到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往往系基于与债务人的信任关系,一般不从债务人处受领报酬;保证人基于保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而债权人对保证人则无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如果过多地强调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保证人的权利,这对原本就单方无偿地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不公平。

在先诉抗辩权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将债务人的特定情形推定为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避免债权人花费较多不必要的成本才可向一般保证人追究责任,确保商事交易的便捷性。这也就是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即除外责任。规定于《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后半部分,共计四项: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二、除外责任的一般适用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关于“下落不明”的认定

对于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债权人应提供其曾向自然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可以查实的实际居住地、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载明的联系地进行送达被退件的证据材料。

对于债务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债权人应提供其向债务人注册地址、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信息中显示的实际经营地地址、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载明的联系地进行送达被退件的证据材料。鉴于企业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债权人还可提供曾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进行送达退回的材料。

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对“不能清偿”的定义中对财产范围的认定,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动产和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与《担保法》规定相比,《民法典》删去了“中止执行程序”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如果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状态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尚未提起诉讼,或者虽然经审理但尚未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判决尚未申请执行,这些情形下仅可能存在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而不会存在中止执行程序问题。但这些情形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所反映的债务人实质情况是一致的——均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即不能履行债务。如果仍然允许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显然对债权人是缺乏公平性的。

因此,本条除外责任的理解应当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不得再主张先诉抗辩权。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构成我国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从本项与《破产法》第2条的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内容相似度很高。但本项针对的是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即学理上所称“事实破产”。这也正是本项与除外责任第2项在适用中的差异之处。那么,如何确定本项除外责任规定的内涵?

1、“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

相类似的,《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简而言之资不抵债,着眼于资产和负债比例。

参照《破产法》关于资不抵债的规定,本项中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同样应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实有财产是否能覆盖全部债务。关于财产的范围与第一项除外责任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一致,不再赘述。

关于“全部债务”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仅包括已经发生争议的针对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其一,从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分析。本项中规定为“债权人举证证明”,但特定案件的债权人了解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可能性较小,与相关证据的距离理应大于债务人。

其二,鉴于本项规定针对的系事实破产情形,与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稍有不同,尚不发生强制概括清偿的效力,仍允许个别清偿。综合以上两点,“全部债务”应当亦仅限于针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

2、“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表述和破产密切相关。参照《破产法》相关规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应当指对于任一已到期的债务,已经穷尽资产、信用、技术力量、知识产权等各种途径,但仍没有清偿,并且该不能清偿的状态已经持续较长期间。从上述含义来看,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任一债务的情形,是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还是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在所不论,就构成本项所称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对于该项中“书面”的认定,我们认为不应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书证这一证据形式,而应根据科学技术在日常生活、商事交易的应用有所扩展。因此,“书面”应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其一为书证,这是最为典型的表示放弃的方式。其二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通常使用的通讯方式亦应可以作为认定表示放弃的途径。例如,保证人使用的微信号、手机号、电子邮箱所发出的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文字、语音记录、视频等。

三、除外责任的特殊适用——一般保证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

(一)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利义务

债权人有权同时在债务人、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均全额申报债权,但是破产受偿总额应以债权总额为限。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均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换言之,只有债权人仅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求偿权。

(二)债务人破产时的权利义务

1、债权人有权就全额债权同时进行债权申报和向保证人求偿

如果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偿,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再次相互追偿,保证人仅对剩余未清偿债权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保证人清偿先于破产财产分配,应当待确定从债务人处获偿比例并实际取得款项后,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系差额,剩余金额应返还保证人。

2、债权人仅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形

该种情形下,可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参照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3、债权人仅向保证人求偿的情形

对于债权人仅先向保证人求偿的情形,根据《破产法》规定,保证人均可以通过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或者预先行使追偿权。同时,基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于知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为债权人设定通知保证人的义务可以避免保证人由此陷于不能追偿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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