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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超市心跳呼吸骤停当日死亡 亲属能获赔吗?法院如何判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共性、社会化的活动方式已经普遍融入到每一位市民的日常生活中。

然而,由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缺乏经验、管理疏漏或是服务意识不高等原因,使得公共活动的参与者在公共场所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多有发生,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持续关注。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好好唠一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这么一起案件!

01案情简介

(图片来源于网络)

陈某及一同行人员在某超市购物时,陈某突然晕倒在地。该超市人员在陈某晕倒后的10分钟后至15分钟之间分别拨打了120及110,救护120赶到后,将陈某送至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等,经医院相关检查治疗,陈某持深度昏迷状态,并于当日死亡。现陈某的亲属起诉了该超市。

02裁判结果

(图片来源于网络)

法院经审理查明,超市未能对死陈某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判决该超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

案情分析

(图片来源于网络)

本案中,该超市的经营者、管理者,依法对进入其超市内的消费者陈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陈某和其他普通消费者一样有理由相信自己若在该超市内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的紧迫状态时会得超市及时合理的保护,这属于对超市经营者、管理者的合理期待和基本信任。

但事实上当陈某在超市突然晕倒,生命遭受危险的时候,该超市的工作人员未能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救助措施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这超出了一般人能接受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并可能延误了宝贵抢救时间,故该超市未能对死者陈某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超市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释法说理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提供活动环境、进行服务管理的过程中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义务,同时也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义务。

所以在此,提醒经营者要格外重视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来源:长沙县人民法院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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