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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
                        导    言
    1.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12月17曰通过了第2749(XXV)号决议,&127;其中载有《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士的原则宣言》,同日并通过了第2750C(XXV)号决议,其中决定于1973年召开一次海洋法会议,以审议建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士区域和资源的公平国际制度问题,包括建立一个国际机构在内,并审议该区域的精确划定和范围广泛的有关问题,包括公海、大陆架、领海(&127;包括其宽度问题和国际海峡问题)及毗连区等制度、捕鱼及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包括沿海国的优先权利问题)、海洋环境的保护(除其他外,包括防止污染)和科学研究。    2.在通过上述决议之前,大会审议了1967年根据马耳他政府的倡议而列入的项目[1],&127;其后并就各国现有管辖范围以外公海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专供和平用途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的问题,通过了下列决议:    1967年12月18日第2340(XXII)号决议,    1968年12月21曰第2467(XXIII)号决议,和    1969年12月15日第2574(XXIV)号决议。    3.大会以第2340(XXII)号决议设立了研究各国现有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专供和平用途特设委员会,并在审议了特设委员会的报告[2]后,以第2467A(XXIlI)&127;号决议设立了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委员会。大会以第2750C(XXV)号决议扩大了委员会的组成,并请委员会为洋法会议编制条约的条款草案以及有关项目和事项的详尽清单。这样组成的委员会于1971年至1973年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和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了六期会议,和一系列的额外会议。大会审议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3],以第2574A(XXIV)号决议,请秘书长就宜否早日召开海洋法会议一事查明各会员国的意见。    4.在通过第2749(XXV)号和第2750(XXV)号决议之后,大会审议了委员会的有关报告[4],就同一问题通过了下列决议:    1971年12月21日第2881(XXVI)号议,    1972年12月18日第3029(XXVII)号决议,和    1973年11月16日第3067(XXVlII)号决议。    5.大会第3029A(XXVII)号决议请秘书长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一和第二期会议,并授权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磋商后,作出必要的安排,有效地组织和管理海洋法会议和委员会,并在法律、经济、技术和科学问题上提供所需的协助。大会请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其他政府间组织与秘书长通力合作办理海洋法会议的筹备工作,并派遣观察员列席该会议。[5]&127;大会还请秘书长在征得海洋法会议同意后,邀请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有关非政府组织派遣观察员列席海洋法会议。    6.大会第3067(XXVIlI)号决议决定,海洋法会议的任务应为通过一项公约,处理一切有关海洋法的问题,在执行这一任务时,应顾到大会第2750C(XXV)号决议第2段中所列的主题及委员会正式核准与海洋法有关的题目和问题清单,&127;并考虑到海洋区域的各项问题都是密切相关的,&127;应当通盘加以审议。&127;大会同一决议还决定于1973年12月3日至14日在纽约召开海洋法会议第一期会议,&127;以便讨论同海洋法会议组织有关的事项,包括选举高级职员,通过海洋法会议议程和议事规则,设置辅助机关和对各该机关分配工作,同时讨论在其任务规定以内的任何其他宗旨。在委内瑞拉政府邀请下,第二期会议定于1974年6月20日至8月29日在加拉加斯召开,以便处理海洋法会议的实质性工作,如有必要,经海洋法会议决定并经大会批准,其后可召开一期或数期会议。
                             一、各期会议
    7.按照该决定,其后并按照大会核可的海洋法会议的建议,或按照海洋法会议的决定,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举行情况如下:    ——第一期会议于1973年12月3日至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    ——第二期会议于1974年6月20日至8月29日在加拉加斯中央公园大厅举行;    ——第三期会议于1975年3月17日至5月9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6];    ——第四期会议于1976年3月15日至5月7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7];    ——第五期会议于1976年8月2日至9月17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8];    ——第六期会议于1977年5月23日至7月]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9];    ——第七期会议于1978年3月28日至5月19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10];    ——第七期后期会议于1978年8月21日至9月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11];    ——第八期会议于1979年3月19口至4月27口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12];    ——第八期后期会议于1979年7月19日至8月2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13];    ——第九期会议1980年3月3日至4月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14];    ——第九期后期会议于1980年7月28日至8月29&127;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15];    ——第十期会议于1981年3月9日至4月2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16];    ——第十期后期会议于1981年8月3日至2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17];    ——第十一期会议于1982年3月8日至4月3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18];    ——第十一期后期会议于1982年9月22日至2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19]。
                          二、海洋法会议的参加
    8.大会第3067(XXVIII)号决议鉴于海洋法会议应该得到普遍参加,决定请秘书长邀请联合国各会员国、或各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各成员国和国际法院规约的各当事国以及下列国家参加会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和越南民主共和国。    以下各国代表团出席了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国、巴巴多斯、比利时、贝宁、不丹、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缅甸、布隆迪、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佛得角、中非共和国、乍得、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摩罗、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民主柬埔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主也门、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加纳、希腊、格林纳达、危地马拉、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圭亚那、海地、教廷、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象牙海岸、牙买加、日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黎巴嫩、莱索托、利比里亚、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莫桑比克、瑙鲁、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大韩民国、罗马尼亚、卢旺达、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塞舌尔、塞拉利昂、新加坡、所罗门群岛、索马里、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泰国、多哥、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上沃尔特、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也门、南斯拉夫、扎伊尔、赞比亚、津巴布韦[20]。    9.第3067(XXVlII)号决议还请秘书长邀请有关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会议。    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的各专门机构和政府间组织列于本文件附录。    10.根据海洋法会议的建议,大会1974年12月17日通过的第3334(XXIX)&127;号决议请秘书长邀请巴布亚新几内亚、库克群岛、荷属安的列斯群岛、纽埃、苏里南、西印度群岛联系邦和太平洋岛屿托管领土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会议其后举行的任何一期会议,如果其中任一国家或领土获得独立,即以参加国地位参加海洋法会议。    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的国家和领土也列于本文件附录。    11.海洋法会议于1974年7月11日决定邀请经非洲统一组织或阿拉伯国家联盟承认的在各该地区活动的民族解放运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会议[21]。    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的民族解放运动也列于本文件附录。    12.由于大会第34/92号决议,海洋法会议于1980年3月6日决定[22],&127;按照大会各项有关的决定,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应代表纳米比亚参加海洋法会议。
                         三、高级职员和委员会
    13.海洋法会议选举汉密尔顿·谢利·阿梅拉辛格(斯里兰卡)为其主席。随后,海洋法会议在其第七期会议上进一步确认,虽然他已不再是斯里兰卡代表团的成员,他当时仍是并将继续是海洋法会议的主席[23]。1980年12月4日,&127;汉密尔顿·谢利·阿梅拉辛格逝世,海洋法会议于1981年3月17日举行了一次特别追悼会,&127;以示对他的悼念(A/CONF.62/SR.144号文件)[24]。    14.联合国秘书长以临时主席的身份主持了第十期会议的开幕式。&127;海洋法会议于1981年3月13日选举许通美(新加坡)担任主席[25]。    15.海洋法会议决定,三个主要委员会的主席和报告员、&127;起草委员会主席和会议的总报告员将以个人资格当选产生,而海洋法会议副主席、各主要委员会的副主席以及起草委员会的成员则以国家的资格当选产生[26]。    16.海洋法会议选举下列国家的代表为会议副主席:阿尔及利亚、比利时,&127;按期会和爱尔兰轮流(依有关区域集团的协议);玻利维亚;智利;中国;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法国;冰岛;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科威特;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尼泊尔;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秘鲁;波兰;新加坡,在第十期及其后各期会议由斯里兰卡代替(依有关区域集团的协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乌干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南斯拉夫;扎伊尔和赞比亚。    17.海洋法会议设立了下列各委员会:总务委员会;三个主要委员会;&127;起草委员会和全权证书委员会。 A/CONF.62/29&127;号文件第三节载有将主题分配给全体会议及各个主要委员会的情况。    总务委员会的成员包括:海洋法会议主席(兼总务委员会主席)、各副主席、各主要委员会高级职员和总报告员。起草委员会主席有权参加总务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27]。    海洋法会议选出由出席会议的所有国家组成的三个主要委员会的高级职员如下:    第一委员会      主席                    保罗·帕梅拉·恩戈(喀麦隆联合共和国)      副主席                  巴西、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日本的代表      报告员        第一和第二期会议      H.C.莫特(澳大利亚)        第三至第十期会议      约翰·贝利(澳大利亚)        第十一期会议          基思·布伦南(澳大利亚)    第二委员会      主席        第—和第二期会议      安德烈斯·阿吉拉尔(委内瑞拉)        第二期会议            雷纳尔多·加林多·波尔(萨尔瓦多(依有关区域                                集团的协议)        第四至第十一期会议    安德烈斯·阿吉拉尔(委内瑞拉)      副主席                  捷克斯洛伐克、肯尼亚和士耳其的代表      报告员                  萨特亚·南丹(斐济)    第三委员会      主席                    亚历山大·扬科夫(保加利亚)      副主席                  哥伦比亚、塞浦路斯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代表      报告员        第一和第二期会议      阿卜德勒·马吉德· A.哈桑(苏丹)        第三期会议            曼扬·达沃尔(苏丹)        第四和第五期会议      阿卜德斯·马吉德· A.哈桑(苏丹)        第五至第十一期会议    曼扬·达沃尔(苏丹)    海洋法会议选出起草委员会的高级职员和成员如下:    起草委员会      主席                     J.  艾伦· 比斯利(加拿大)      成员    下列各国的代表:              阿富汗、阿根廷、孟加拉国(按年与泰国轮流)、厄瓜多尔、萨尔瓦              多(依有关区域集团的协议,在第三期会议期间由委内瑞拉取代)、              加纳、印度、意大利、莱索托、马来西亚、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              墨西哥、荷兰(按期会与奥地利轮流)、菲律宾、罗马尼亚、塞拉利              昂、西班牙、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海洋法会议选出全权证书委员会的高级职员和成员如下:    全权证书委员会      主席        第一期会议            亨利奇·格莱斯纳(奥地利)        第二和第三期会议      弗兰兹·韦丁—格尔(奥地利)        第四至第十一期会议    卡尔·沃尔夫(奥地利)      成员    下列各国的代表:              奥地利、乍得、中国、哥斯达黎加、匈牙利、爱尔兰、象牙海岸、              日本和乌拉圭    肯尼斯·拉特雷(牙买加)当选为海洋法会议的总报告员。    18.在第一和第二期会议上,&127;代表联合国秘书长担任海洋法会议秘书长的是副秘书长康斯坦丁·斯塔夫洛普洛斯,其后则由副秘书长伯纳多·苏莱塔代表秘书长。戴维· L.D.霍尔担任会议的执行秘书。    19.大会根据其召开海洋法会议的第3067(XXVIIl)号决议,&127;将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委员会的各项报告和文件以及大会的各项有关文件提交海洋法会议。海洋法会议开幕时还收到下列文件:    (a)海洋法会议第一期会议临时议程(A/CONF.62/1);    (b)秘书长编制的议事规则草案(A/CONF.62/2和Add.1至3号文件),其中包括一个附录,内载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于1973年11月16日通过的“君子协定”。    其后,海洋法会议又收到下列文件:    (1)出席海洋法会议的各国代表团提出的各项提案,&127;载于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    (2)秘书长编制的各项报告和研究报告[28];    (3)&127;如后所列海洋法会议拟订的非正式协商案文和海洋法公约草案以及有关的决议和决定草案。
                            四、起草委员会
    20.起草委员会于海洋法会议第七期会议开始其工作,&127;对协商案文进行非正式审查,以润饰案文,统一多次出现的用语,并通过案文审查而使公约的六种语文本取得一致。六个语文小组协助委员会进行其非正式工作。这六个小组由起草委员会的成员和非成员组成,代表海洋法会议的六种正式语文,每一小组由一位协调员担任主席[29],并由秘书处的语文专家从旁协助。协调员在起草委员会主席的领导下,举行了对起草委员会成员和非成员开放参加的会议,执行了协调各语文小组意见和拟订提案提交起草委员会的重要任务。    除了在海洋法会议各期会议期间举行的会议以外,委员会还举行了下列休会期间会议:    ——1980年6月9日至27日于纽约联合国总部;    ——1981年1月12日至2月27日于纽约联合国总部;    ——1981年6月29日至7月31日于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    ——1982年1月18日至2月26日于纽约联合国总部;    ——1982年7月12日至8月25日于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    起草委员会就统一多次出现的用语问题提出了第一系列的报告[30]。委员会的第二系列报告载有审查公约案文后提出的建议[31]。                       五、议事规则和协商的进行    21.海洋法会议在第二期会议上通过了会议的议事规则(A/CONF.62/30号文件)[32]。议事规则附有内载经大会核可的会议主席所作并经海洋法会议认可的包括“君子协定”[33]在内的声明[34]。该声明规定:    “体念到海洋区域的各种问题是彼此密切相关的,需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也体念到亟宜通过一项可获最广泛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会议应作出各种努力就实质事项用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且除非已尽最大努力求达协商一致,不应就这种事项进行表决。”    22.海洋法会议随后于1974年7月12日[35]、1975年3月17日[36]和1980年&127;3月6日[37]对议事规则作了修正。    23.海洋法会议在第二期会议上[38]确定了三个主要委员会的权限,&127;将根据大会第2750C(XXV)号决议编制的清单(A/CONF.62/29)上的各项主题和问题分配给全体会议或各委员会审议。各主要委员会设立了非正式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关来协助各委员会进行工作[39]。    24.在第三期会议上,&127;三个主要委员会的主席按照海洋法会议的要求各自就交给各个委员会的主题分别编制了单一协商案文,然后综合为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A/CONF.62/WP.8号文件,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其性质已由海洋法会议主席在介绍性说明中加以叙述。随后,会议主席考虑到主题和问题分配给全体会议和各主要委员会的情况,就解决争端问题提出了一项单一协商案文(A/CONF.62/WP.9)。    25.在海洋法会议第四期会议上,在全体会议就主题事项进行了一般性辩论(载于A/CONF.62/SR.58—SR.65)之后,会议主席根据海洋法会议的请求[40],&127;就争端的解决编制了一份订正案文(A/CONF.62/WP.9/Rev.1)成为载于A/CONF.62&127;/WP.8号文件的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的第四部分。在同期会议上,各主要委员会主席编制了单一协商案文的订正案文(A/CONF.62/WP.8/Rev.1号文件,第一至第三部分)并附有会议主席关于案文性质的说明。    26.在第五期会议上,会议主席按海洋法会议的请求[41],&127;编制了关于解决争端问题的订正单一协商案文(A/CONF.62/WP.9/Rev.2号文件),&127;作为订正单一协商案文(A/CONF.62/WP.8/Rev.1号文件)的第四部分。    27.在第六期会议上[42],&127;海洋法会议请会议主席和各主要委员会主席作为会议主席领导下的一个工作组,并在起草委员会主席和总报告员也参与的情况下[43],编制了一份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A/CONF.62/WP.10号文件),&127;其范围包括订正单一协商案文第一至第四部分以内的全部主题和问题,这个工作组随后称为“主席联席会议”[44]。会议主席的备忘录(A/CONF.62/WP.10/Add.1号文件)说明了所编制的综合案文的性质。    28.海洋法会议在其第七期会议上指明了一些尚待解决的核心问题,&127;并为解决这些问题设立了七个协商组(见A/CONF.62/62号文件)[45]。每个协商组都以涉及尚待解决的核心问题的主要国家为核心组成,但对其他国家也开放参加。    各协商组主席为:    项目1协商组    弗朗西斯·X·恩珍加(肯尼亚)    项目2协商组    许通美(新加坡)    项目3协商组    保罗·帕梅拉·恩戈(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第一委员会主席    项目4协商组    萨特亚·N·南丹(斐济)    项目5协商组    康斯坦丁·A·斯塔夫洛普洛斯(希腊)    项目6协商组    安德烈斯·阿吉拉尔(委内瑞拉),第二委员会主席    项目7协商组    E.J.曼纳(芬兰)    各协商组主席在向全体会议报告其协商结果前,须先向委员会或于适当时向作为一个委员会执行职务的全体会议提出报告。    29.会议主席就全体会议作为一个主要委员会进行的工作,&127;各主要委员会主席和各协商组主席就第七期会议和第七期后期会议进行的协商提出了报告,这些报告已连同起草委员会主席的报告载入A/CONF.62/RCNG.1和2号文件[46]内。&127;海洋法会议还规定了改动或订正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的准则,载于A/CONF.62/62号文件。    30.第八期会议设立了一个法律专家组,由哈利·温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27;担任主席[47]。    31.根据海洋法会议对会议主席、各主要委员会主席、&127;各协商组主席和法律专家组主席关于他们进行协商的报告所作的审议(A/CONF.62/SR.111—SR 116),第27段中所指的主席联席会议提出了一份订正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A/CONF.62/WP.10/Rev.1)。案文所附的会议主席的解释性备忘录说明了案文的性质。    32.第八期后期会议又设立了一个法律专家组,由延斯·埃文森(挪威)&127;担任主席[48]。    33.会议主席、各主要委员会主席、&127;各协商组主席和两个法律专家组的主席关于第八期后期会议上所进行的协商的报告以及—起草委员会主席的报告,载于会议主席的一份备忘录内(A/CONF.62/91)。    34.在第九期会议上,&127;根据会议主席关于作为一个主要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所进行的协商的报告(A/CONF.62/L.49/Add.1和2),海洋法会议审议了会议主席提出的序言草案(A/CONF.62/L.49),以便编入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A/CONF./WP.10/Rev.1)其后的一个订正本。根据海洋法会议对于会议主席、各主要委员会主席、各协商组主席和各法律专家组主席关于他们进行的协商的报告以及起草委员会主席关于该委员会工作的报告的审议(A/CONF.62/SR.125—SR.128),&127;主席联席会议[49]对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进行了第二次订正,即提出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的订正2(A/CONF.62/WP.10/Rev.2号文件),&127;案文所附会议主席的解释性备忘录说明了它的性质。    35.&127;第九期后期会议根据海洋法会议对会议主席和各主要委员会主席就他们所进行的协商提出的报告的审议(A/CONF.62/SR.134—SR.140),主席联席会议对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作了进一步订正。订正本题为“海洋法公约草案(非正式案文)”(A/CONF.62/WP.10/Rev.3),与会议主席说明案文性质的解释性备忘录(A/CONF.62/WP.10/Rev.3/Add.1)一并印发。    36.海洋法会议还决定,&127;关于适用于特殊地质和地貌条件的划界特殊方法的谅解声明,将编入最后文件的一个附件中[50]。    37.海洋法会议决定由第十期会议决定“公约草案(非正式案文)”的地位[51]&127;。    38.按照第十期会议和第十期后期会议的审议(A/CONF.62/SR.142—SR.155),主席联席会议订正了“海洋法公约草案(非正式案文)”。海洋法会议决定,订正后的案文(A/CONF.62/L.78)就是正式的公约草案,只需受A/CONF.62/114&127;号文件所载具体条件的限制。海洋法会议于其第十期后期会议上决定,非正式全体会议关于国际海底管理局所在地(牙买加)和国际海洋法法庭所在地(&12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的决定应当订人公约草案的订正本内;&127;对该项订正的解释性说明应当指出会议就该两个所在地作出决定时所商定的各项条件(A/CONF.62/L.78)。    39.第九期会议全体会议继续进行其对于最后条款[52],&127;特别是对于公约生效问题的审议工作,审议了为设立海底管理局和成立国际海洋法法庭而成立筹备委员会的问题。会议主席根据非正式全体会议的审议,拟订了一项决议草案,由海洋法会议予以通过,对过渡安排加以规定,该决议草案附在他的报告内(A/CONF.62/L.55和Corr.1)。根据第十期、&127;第十期后期和第十一期会议中全体会议和第一委员会联合对此问题的进一步审议,会议主席和第一委员会主席提出了一项决议草案(A/CONF.62/C.1/L.30,附件一)。    40.&127;根据第十一期会议关于如何处理公约生效前符合公约规定且不妨碍其目标与目的的预备性投资问题的审议,会议主席和第一委员会主席提出了一项决议草案,载在他们的报告(A/CONF.62/C.1/L.30,附件二)内。在第八至第十一期会议上,海洋法会议全体会议审议了参加公约的问题,会议主席就第十一期会议的协商情况提出了一份报告,载于A/CONF.62/L.86号文件内。    41.第十一期会议经宣布为海洋法会议作出最后决定的会议[53]。&127;在该期会议上,根据海洋会议对于会议主席(A/CONF.62/L.86)、各主要委员会主席(A/CONF.62/L.87、L.91和L.92)&127;关于他们进行的协商所提出的各项报告和起草委员会主席关于该委员会工作的报告(A/CONF.62/L.85和L.89)的审议(A/CONF.62/SR.&127;157—SR.166),主席联席会议发表了一项备忘录(A/CONF.62/L.93和Corr.1),&127;其中载有对“海洋法公约草案”(A/CONF.62/L.78)的修改,并发表了A/CONF.62/L.94号文件,列出了海洋法会议三项决议草案和一项决定草案,&127;它们将与公约草案同时通过。    海洋法会议确定,已竭尽一切努力来达成普遍协议[54]。在过去八年的整个工作期间,海洋法会议均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所有的决定,尽管在例外情况下,也只曾就程序性问题、高级职员任命问题和向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者发出邀请的问题进行了表决。    42.根据海洋法会议记录(A/CONF.62/SR.167—SR.182)所载的审议情况,&127;海洋法会议拟订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决议一  关于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的建立    决议二  关于对多金属结核开辟活动的预备性投资    决议三  关于其人民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尚未取得联合国承认的某种其他自治            地位的领土或在殖民统治下的领土    决议四  关于民族解放运动    构成一个整体的上述公约和决议一至四于1982年4月30&127;日经一个代表团的要求进行记录表决,获得通过[55]。通过时所附的条件是可在其后对公约和决议一至四作海洋法会议核准的文字性改动[56],这些改动已纳入公约和作为本最后文件附件的决议一至四(附件一)。公约须经批准,并定于1982年12月10日至1984年12月9&127;日在牙买加外交部,以及1983年7月1日至1984年12月9日在联合国总部,&127;开放签字。同一文书按其规定开放加入。    在1984年12月9日在联合国总部签字的最后一日后,&127;公约将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本最后文件的附件包括:    上文第36段所提到的谅解声明(附件二);和海洋法会议所通过的下列决议:    向解放者西蒙·博利瓦尔致敬的决议(附件三)[57];    对委内瑞拉总统、政府和官员表示感谢的决议(附件四)[58];    赞扬巴拿马同盟会议(附件五)[59];    关于发展各国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服务基层结构的决议(附件六)[60];    为此各国代表在最后文件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在蒙特哥湾签于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单一文本上,各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本应存放于联合国秘书处档案。    海洋法会议主席:许通美    秘书长在海洋法会议的特别代表:伯纳多·苏莱塔    海洋法会议执行秘书:戴维·霍尔
                             最后文件的注释
[1]  《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二届会议,附件》,议程项目92,A/6695号文件。[2]  同上,《第二十三届会议,附件》,议程项目26,A/7230号文件。[3]  同上,《第二十四届会议,补编第22和22A号》(A/7622和Corr.1和 A/7622/Add.1)。[4]  同上,《第二十六届会议,补编第21号》(A/8421);同上,《第二十七届会议,补编第21号》(A/8721和Corr.1);和同上,《第二十八届会议,补编第21号》(A/9021和Corr.1—3),第一至第六卷。[5]  可以指出的另外一点是,&127;联合国各署和各会议也曾派遣观察员出席并协助海洋法会议。[6]  大会1974年12月17日第3334(XXIX)号决议。[7]  大会1975年12月12日第3483(XXX)号决议。[8]  1976年5月7日第69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参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五卷,A/CONF.62/SR.69)。[9]  大会1976年12月10日第31/63号决议。[10]  大会1977年12月20日第32/194号决议。[11]  1978年5月19日第106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127;参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九卷,A/CONF.62/SR.106)。[12]  大会1978年11月10日第33/17号决议。[13]  1979年4月27日第115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127;参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十一卷,A/CONF.62/SR.115)。[14]  大会1979年11月9日第34/20号决议。[15]  同上。[16]  大会1980年12月10日第35/116号决议,和海洋法会议1981年4月20日第&127;147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A/CONF.62/SR.147)。[17]  大会1981年5月11日第35/452号决议。[18]  大会1981年12月9日第36/79号决议。[19]  1982年4月30日第182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A/CONF.62/SR.182)。[20]  出席每一期会议的国名表载于全权证书委员会的有关报告。[21]  1974年7月11日第38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127;《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一卷,A/CONF.62/SR.38。[22]  同上,第十三卷,A/CONF.62/SR.122。[23]  1978年4月5日第&127;86次非公开全体会议通过的尼泊尔以亚洲集团名义提出的A/CONF.62/R.1号决议;同上,第九卷,第3页附注。[24]  联合国大会追悼汉密尔顿·谢利·阿梅拉辛格大使;他从海洋法会议一开始就担任主席,在此之前,他曾担任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委员会的主席(A/35/PV.82)。大会在此之后以他的名义设立了一笔纪念研究金(1980年12&127;月10日第35/116号决议第1和第2段以及1981年12月9日第36/79号决议序言部分第三段和执行部分第6段)。并参看A/36/697号文件。[25]  A/CONF.62/SR.143。[26]  同上,第一卷,A/CONF.62/SR.2。[27]  1973年12月10日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参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一卷,第9页)。[28]  开发国际区域海床矿物的经济影响:同上,第三卷(A/CONF.62/25),1974年5月22日。    国际区域内海床采矿的经济影响;同上,第四卷(A/CONF.62/37),&127;1975年2月18日。    关于若干种海洋技术的说明和转让这些技术的可能方法:同上,第四卷(&127;A&127;/CONF.62/C.3/L.22),1975年2月27日。    序言部分和最后条款的备选条文草案:同上第六卷(A/CONF.62/L.13),1976年7月26日。    附加注释的处理海洋事务的政府间组织名录(A/CONF.62/L.14),1976年8&127;月10日。    企业部的备选筹资办法:同上,第六卷(A/CONF.62/C.1/L.17),1976年9月3日。    管理局的开支和以合同筹措活动所需资金的办法,同上,第七卷(A/CONF.&127;62/C.1/L.19),1977年5月18日。    管理局的人力需要和有关的训练需求,同上,第十二卷(A/CONF.62/&127;82)&127;,1979年8月17日。    将来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可能需要承担的经费(A/CONF.62/L.65),&127;1981年2月20日。    按照若干具体假设适用生产限额办法的结果(A/CONF.62/L.66),1981年2&127;月24日和(A/CONF.62/L.66/Corr.1),1981年3月3日。    说明大陆架各种划界方式的初步研究报告:同上,第九卷(A/CONF.62/C.2/L.98),1978年4月18日;说明大陆架各种划界方式的海图(A/CONF.62/C.2/L.98/Add.1);A/CONF.62/C.2/L.98/Add.1号文件中所绘200&127;海里以外区域的面积的计算,同上,第九卷(A/CONF.62/C.2/1.98/Add.2),1978年5月3日;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秘书的来文:同上,第九卷(A/CONF.62/C.2/L.98/Add.3),1978年8月28日。    关于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绘制大比例尺地图所涉问题的研究报告:同上,第十一卷(A/CONF.62/C.2/L.99),1979年4月9日。    关于公约草案规定的秘书长的将来职务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新法律制度下所需要的情报、咨询意见和协助的研究(A/CONF.62/L.76),1981年8月18日。[29]  各语文小组的协调员如下:    阿拉伯文小组:穆斯塔法·卡米勒·亚西恩(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和穆罕默德·哈杰·哈穆德(伊拉克)。    中文小组:王铁崖(中国),倪征  (中国)和张鸿增(中国)。    英文小组:伯纳德·H.奥克斯曼(美国)和托马斯·A.克林甘(美国)。    副协调员:史蒂文·阿谢尔(美国)和米尔顿·德鲁克(美国)。    法文小组:图利奥·特雷韦斯(意大利)。副协调员:卢修斯·卡夫利希(瑞士)。    俄文小组:F.N.科瓦列夫(苏联),P. N.埃夫西夫(苏联),叶夫根尼·N.&127;纳辛诺夫斯基(苏联)和格奥尔基·G.伊凡诺夫(苏联)。    西班牙文小组:何塞·安东尼奥·伊图尔里亚加·巴尔瓦兰(西班牙),何塞·曼努埃尔·拉克莱塔·穆尼奥斯(西班牙),何塞,安东尼奥·帕斯托·里德鲁埃霍(西班牙)和路易斯·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厄瓜多尔)。[30]  A/CONF.62/L.56、A/CONF.62/L.57/Rev.和A/CONF.62/L.63/Rev.&127;1。参看《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十三和第十四卷。[31]  A/CONF.62/L.67/Add.1—16、A/CONF.62/L.75/Add.1—13、A/CONF.62/L.85/Add.1—9、A/CONF.62/L.142/Rev.1/Add.1和A/CONF.62/L.&127;152/Add.1—27。[32]  同上,第一卷,A/CONF.62/SR.20。[33]  《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八届会议,全体会议》,第2169次会议。[34]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一卷,A/CONF.62/SR.19。[35]  同上,第一卷,A/CONF.62/SR.40。[36]  同上,第四卷,A/CONF.62/SR.52。[37]  同上,第十三卷,A/CONF.62/SR.122。[38]  同上,第一卷, A/CONF.62/SR.15。[39]  第一委员会为它在第二至第十一期会议所设的非正式工作组任命了下列高级职员:    克里斯托弗·W.平托(斯里兰卡):全体会议非正式机构的主席(第一委员会第1次会议的决定),《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二卷,&127;关于区域的勘探和开发的业务系统、制度和条件的协商组主席,成员共有&127;50国,但可开放参加(第一委员会第14至第16次会议的决定,同上)。    SP.贾戈达(印度)和H.H.M.桑达尔(荷兰):开放的工作组的联合主席(第一委员会第26次会议的决定,同上,第六卷)。延斯·埃文森(挪威)&127;:主席的关于开发制度的全体会议非正式工作组的特别协调员(第一委员会第38次会议的决定,&127;同上,第七卷)。    萨特亚·N.南丹(斐济):下文第28段所据到的第1&127;协商组主持下设立的关于生产政策问题的非正式小组的主席(参看1979年4月26日总委员会第114次会议,同上,第九卷)。    保罗·帕梅拉·恩戈(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第一委员会主席,弗舍朗西斯·X.思珍加(肯尼亚)、许通美(新加坡)和哈利·温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第一委员会各项问题的21国工作组的联合主席,由第一委员会主席担任主要协调员。工作组由77国集团提名的十名成员、中国和由主要工业化国家提名的十名成员组成,两方各有七名候补成员。该工作组由代表审议中的问题的各方利益的必要的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1979年4月9日总务委员会第45次会议的决定,同上,第十一卷;&127;并参看1979年4月26日全体会议第114次会议,同上,第十一卷)。    第二委员会在不同的阶段设立了非正式协商组,由三位副席——捷克斯洛伐克、肯尼亚和士耳其的代表—--和委员会的报告员萨特亚·N.南丹(斐济)担任主席(&127;参看第二委员会主席的声明,A/CONF.62/C.2/L.87,同上,第四卷;&127;并参看报告员所拟的关于委员会工作的声明,A/CONF.62/C.2/1.89/Rev.1,同上)。    第三委员会为其非正式会议任命了下列高级职员:    何塞·路易斯·巴利亚塔(墨西哥):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非正式会议主席(第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同上,第二卷)。    科内尔·A,梅特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27;:关于科学研究以及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的非正式会议主席(第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同上,第二卷;并参看&127;A&127;/CONF.62/C.3/L.16,同上,第三卷)。[40]  1976年4月12日第65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同上,第五卷,A/CONF.62&127;/SR.65。[41]  同上,第六卷,A/CONF.62/SR.71。[42]  同上,第七卷,A/CONF.62/SR.77—SR.79。[43]  1977年6月28日第79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同上,第七卷。[44]  附于1980年4月11日A/CONF.62/WP.10/Rev.2&127;号文件的主席的解释性备忘录。[45]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正式记录》,第九卷,A/CONF.62/SR.89和90。项目说明载于A/CONF.62/62,同上,第十卷。[46]  同上,第十卷。[47]  关于解决同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第十一部分有关的争端的法律专家组,是第一委员会主席与会议主席协商后设立的,见第114次全体会议记录和A/CONF.62&127;/C.1/L.25和L.36,同上,第十一卷。[48]  关于最后条款的法律专家组是会议主席为处理最后条款经非正式全体会议初步审议后所存在的各项技术问题而设立的,见1979年8月24日第120次全体会议记录,同上,第十二卷。[49]  参看上文第27段和附于A/CONF.62/WP.10/Rev.2号文件的主席的解释性备忘录。[50]  1980年8月29日第141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同上,第十四卷,A/CONF.62/SR.141。  [51]  同上,并参看A/CONF.62/BUR.13/Rev.1。[52]  第八期后期会议。[53]  通过工作方案(A/CONF.62/116)时作出的宣布,同上,A/CONF.62&127;/&127;SR.154)。[54]  A/CONF.62/SR.174。[55]  经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团的要求进行了记录表决,但有两国代表团未参加表决。表决结果为130票赞成,4票反对,17票弃权。[56]  海洋法会议1982年4月30日第182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及其1982年9月24&127;日第184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57]  海洋法会议1974年7月22日第4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A/CONF.62/1.3和Add.1-4号决议草案,同上,第一卷。[58]  海洋法会议1974年8月28日第51次全体会议通过的A/CONF.62/L.9号决议草案,同上,第一卷。[59]  海洋法会议1976年9月17日第76次全体会议通过的A/CONF.62/L.15&127;号颂辞草案,同上,第六卷。[60]  海洋法会议1982年4月30日第182次全体会议通过的A/CONF.62/L.127&127;号决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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