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如何应对《债权责任法》
一、教育机构的范围
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各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为对象的培训班、特长班、培优班等,但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专门学校。
二、教育机构中学生的分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具体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具体是指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的对学生分为以上两种,对这两种不同的学生,教育机构要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同,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也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要高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三、教育机构如何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十二项情形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1、教育机构及教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教育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等。
2、教育机构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和产品。如教育机构的校舍等公共设施、为学生提供药品、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明显疏漏。如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4、教育机构的教职人员的不作为。如: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等。
5、教育机构的教职人员的错误作为。如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
6、教育机构及教职人员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等。
7、教育机构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如未建立各项安全保障制度、突发事件预案等。
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学生的教育、生活期间。教育机构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空间:是教育机构职权范围内能够管理的区域,如校园内、校车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区域。
四、未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类型及处理:
学生人身损害的类型有:学生之间造成的伤害、教育机构的教职人员造成学生的伤害、校外第三者对学生的伤害、教育机构的为教育所用的物件造成学生的伤害、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引起的对学生伤害。
教育机构承担学生人身损害的一般规则:
1、学生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存在。损害发生的时间与空间必须是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损害是实际存在的。
2、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未能正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学生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导致了学生的人身损害的发生。
4、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教育机构过错的判断标准以未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相关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依据。
5、除学生在校受到校外第三人伤害承担补充责任外,其他情形承担赔偿责任。且此处的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只是承担与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6、如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则由相关的侵权人或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7、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监护人的故意行为,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五、教育机构如何应对《侵权责任法》
1、教育机构要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前,即
2、教育机构应对自身的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杜绝不安全因素的存在。
3、教育机构应加强门卫、消防等安全措施的管理,确保教育机构自身的安全。
4、加强教职人员法制观念教育,消除体罚学生、消极的不作为等不负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
5、提供给学生的生活用品,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购生活用品,要从正规的渠道采购。
6、其他应当改进的措施,从而更好的保护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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