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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的义务而发生的责任。依照我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一、依照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关于教育机构在校园事故中的地位和责任,它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关系所产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约定的契约义务。其理由如下:

  第一,监护基于亲权的身份关系,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学校与学生为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具有职能性和临时性。

  第二,监护权的效力对内监管、保护,对外法定代理。但学校对学生仅负有监管、保护之义务,无法定代理权,与监护权性质不合。

  第三,监护发生原因主要有二: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学校取得监护权于法无据。

  第四,在利益衡量上,监护责任对于学校而言相对于教育收费相对过重,反而造成因噎废食,违背教育宗旨,不利于青少年学生的成长。

  基于上述理由,“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替代责任规定,没有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代替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二、在归责原则上,本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从本质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任何的辨识能力,完全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危险防范的意识,在发生损害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的能力,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属于绝对的弱者,因此需要过错推定责任,免除其举证的负担。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优先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补偿受害人的基本宗旨。

  第二,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学生一方,往往处于教育机构完全支配和控制之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不仅仅负督导、辅助之义务,更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宰者,对其人身安全负有全责,在某种程度上是代替其家长的“准父母”,因此课以更高的保护义务,并无不妥。

  第三,学校事故大都发生在校园内部,处于学校一方的管理之下,因此学校与证据的距离最近,其取证能力较受害人一方更强,因此由学校对其不存在过错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第四,教育机构承担较严格的责任,可以通过教育收费和保险机制分散风险。

  三、当事人范围

  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学生。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责任人为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包含但不限于少年宫、辅导班、培训班等教育机构。

  四、责任范围

  对于校园事故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到底是适当的责任、相应的责任,还是完全赔偿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所谓适当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公平责任,仅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方可适用。所谓相应的责任,即考虑主观界定赔偿数额,即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的通说,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构成的要件,而非责任范围的要件,赔偿责任的数额是由损害范围确定而非过错程度确定的,因此从本条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应解释为完全赔偿,而非限制为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是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有过错的,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责任,从这个角度上说教育机构在校园事故中的责任范围的计算也考虑过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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