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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可得利益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情】

  2012年3月,某农业种植合作社从某种子公司购买了100公斤豌豆种子,在某乡租赁了200亩土地并雇佣当地农民进行种植。但经播种20余天后发现,该批种子的出芽率非常低,经检测机构检验发现,该批种子的平均出芽率只有20%,远低于国家标准,属劣质种子。某农业种植合作社遂要求某种子公司赔偿其人工费、土地租赁费18万余元,并根据当地上一年度豌豆平均亩产量与市场价格计算的总收入,减去种植成本后,要求某种子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近20万元。

  【分歧】

  对于某种子公司是否应赔偿某农业种植合作社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某种子公司违约提供劣质种子引起,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种子公司应赔偿某农业种植合作社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某种子公司应赔偿某农业种植合作社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农业种植合作社关于某种子公司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的请求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应当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合同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之和,特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当事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农业种植合作社在向某种子公司购买豌豆种子时,对其种植的豌豆的亩产量及本年度市场行情根本无法预见。因为豌豆亩产量受天气、土壤质量等多种因素影响,当年市场行情也受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故无法肯定某农业种植合作社种植200亩豌豆并顺利出售后一定能获取利润。由于某农业种植合作社要求某种子公司赔偿的2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无法预见,故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某农业种植合作社的相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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