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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延续的合规管理

-这是我们第547篇原创-


探矿权延续是指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探矿权人需要继续探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探矿权有效期限的手续,以获得新的探矿期限。由于探矿权延续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在探矿权已经到期但是尚未批准延续的情况下,探矿权人不能进行勘查活动。为此,探矿权能否及时延续对于矿业企业来说非常重要。但是近几年由于生态文明建设等需要,探矿权延续的难度有所升级,因此矿业企业对探矿权延续要提高重视程度,尽早筹备。


一、探矿权的期限性

探矿权的存续具有期限性。由于矿业权是在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权利,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续[1]。这点类似于土地使用权,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归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在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国家和集体将土地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进行了让渡,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所以这些权利都是有期限的。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探矿权,也是有期限的。但是探矿权的期限明显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土地的使用相对稳定,所以期限都很长,一般是几十年。探矿权期限的确定则是根据勘查活动的特点及勘查阶段等因素确定。

二、探矿权延续的条件

(一)探矿权延续的条件分析

探矿权具有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探矿权延续实行的是审批制度,但是关于探矿权延续具体需要满足什么条件,经笔者检索发现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矿政管理实践并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探矿权延续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探矿权申请人符合规定

从主体资格上来说,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不能成为探矿权的申请人。

从资金方面来说,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由于探矿权延续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需要满足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条件。

3、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申请探矿权延续的时间要求为在勘查许可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此处需要注意,这里是30日前,而不是30日内。如果在到期前30日内提出申请,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矿权登记机关也有权拒绝受理。

4、勘查实施方案符合规定

申请探矿权延续需要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目前国家已经取消勘查实施方案编制资质的要求,探矿权人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编制。且国家强调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

5、不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

申请探矿权延续需要满足最低勘查投入要求。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6、按照规定扣减面积

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出台前,探矿权延续时在未提高勘查阶段的情况下才需要缩减勘查面积。例如一宗探矿权是普查阶段,如果在申请探矿权延续时申请延续后进入详查阶段,即提高了勘查阶段,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缩减勘查面积的。但是《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对这项规定作出修改。根据新规,只要是探矿权延续,就一律需要缩减25%的勘查面积。

7、符合环保、规划等公共利益要求

探矿权设立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矿权登记机关在对探矿权延续进行审查时,也一并考量了该等因素。例如,很多地方在审查探矿权延续时,都需要查询是否涉及基本农田、生态红线、各类保护区;并由多部门实行联勘联审,例如生态环境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水务部门、交通部门均需要出具审查意见。因此,在探矿权延续时也会对是否满足环保、规划等公共利益要求进行审查。

关于探矿权延续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再6号案件中认为,是否延续许可的裁量和判断,应受首次许可的约束,并兼顾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既要考虑首次许可的适法性,也要考虑维持许可是否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以及是否有必要的措施防范可能的不利影响并保障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等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探矿权延续来说更应当慎重。探矿权毕竟还有物权属性,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应当注重对权利人的保护,除非基于公共利益等重要因素考量,不应当轻易撤回行政许可;如果确实需要撤回许可的,应当给予探矿权人补偿。

(二)探矿权不予延续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大量因探矿权人自身原因或外部因素导致无法正常办理探矿权延续的情形,从而给探矿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和风险。笔者将审批机关不予许可探矿权延续的原因梳理如下:

1、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超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探矿权延续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为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因此,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是办理探矿权延续的前提。探矿权人如需延续勘查许可证期限,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指定办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许可审批,否则相关登记机关将作出不予延续探矿许可的行政决定。

2、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地方法规的规定。

探矿权人在申请延续探矿权之前,应充分考虑各种情况,预留好充足的时间准备相关材料。如探矿权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应根据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则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如《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探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张国土资字[2016]80号)规定,已提出延续申请,出具补正告知书的,探矿权人必须按照补正告知书上要求的时间补正完整的探矿权延续资料,逾期未补正完整探矿权延续资料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笔者在梳理案例时发现,实践中不乏探矿权人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延续申请,但并未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完整的延续资料,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从而导致自然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探矿权延续的情形。

3、探矿权处于自然保护区内,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亦不予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开矿、狩猎、采石挖沙等活动。国家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虽然此处未明确禁止勘查活动,但是探矿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能够进行开采,尤其是商业探矿行为,因此探矿权也需要退出自然保护区。此外,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对自然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商业探矿权要限期退出。因此,若探矿权范围处于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限期退出,审批部门自然也不会许可延续。

4、探矿权范围与公路、基本农田重叠。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用地一定范围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从事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因此,如探矿权范围与公路、基本农田存在重叠的,审批登记部门也不予批准延续。当然如果只是部分重叠的,可以在扣除重叠区域后办理延续。

5、因不可抗力导致申请超出规定期限或逾期提交材料,但不能对不可抗力进行举证的。

实践中,因不可抗力导致探矿权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期限里提交材料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探矿权人需要对不可抗力的原因进行举证,如未举证或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的,仍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属于因探矿权人自身原因导致探矿权自动灭失,审批部门将不予批准延续。

三、未及时办理探矿权延续的后果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且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因此,探矿权过期未申请延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探矿权人无法继续实施勘查活动。探矿权人前期的勘查投入将付诸东流,而且如继续迳行勘查则属于无证勘查的违法行为,将会面临行政处罚。自然资源部门也会定期清理矿业权,对于到期未申请延续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四、探矿权延续的合规管理

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矿政管理的实践要求以及司法判例,笔者认为探矿权延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延续,提早准备延续材料

申请探矿权延续需要编制勘查实施方案,且勘查实施方案需要进行评审。虽然勘查实施方案的评审也是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但是将勘查实施方案提交评审并不能视为提出延续申请。前文提及,很多省份都要求在探矿权延续时提交各个部门出具的规划查询意见,实行联勘联审。该流程由于涉及多个行政部门,亦需要花费一定时间。虽然探矿权延续貌似简单,并未涉及太多审查事项,但是提交的资料却一点也不少,笔者曾经遇到过某探矿权申请延续报盘资料将近三十份的情况。因此,重视探矿权延续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办理非常的有必要,而且要提早与自然资源部门对接申请资料的要求,提前准备。

2、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探矿权延续申请必须在探矿权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对此要特别注意。如果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后很可能面临不予受理的结果。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企业不是很重视,因为以前对于该项内容的要求并不严格。有些探矿权人并未实际开展勘查工作,没有雇佣工作人员,甚至都没有意识到探矿权已经到期。等到想起来办理时,已经超出了法定时限。有些探矿权人在提出申请后,一些自然资源部门也办理了延续登记。但是目前由于申请延续登记是通过系统提交,可以准确记录提交申请的时间,且执法越来越严格。因此,逾期提交面临的风险非常大。

另外,需要提示矿业企业注意的是,不能忽视补件通知规定的时间,并不是提交申请资料后就万事大吉。有些情况下资料不齐全,或者需要就某项问题予以说明时,自然资源部门会下发补件通知,要求矿业权人补充提交资料,并在补件通知中规定了补充提交资料的截止期限。矿业企业切记一定要在该期限内提交资料,因为一旦逾期,也可以被认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面临不予延续的法律后果。

3、无法及时提出延续时要提交证明

根据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例如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提交申请的,就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当然,在疫情期间很多省份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都主动发出通知,延长申请探矿权延续的期限,主动作为。

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自然资源部门不受理探矿权延续申请的情形。比如笔者遇到一个案例,由于某地要建设一条高速公路,初步规划了路线但是尚未确定。该县的探矿权在申请延续时,属于拟建公路范围内的就不受理延续申请。探矿权人也未保留曾经提交过延续申请的证据,导致后期想维权时却发现证据严重缺失。

因此,作为探矿权人,在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时提出延续申请时,要及时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因政府部门原因导致不能延续时,也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

4、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需缩减的面积。

探矿权延续时需要缩减25%的面积,但是如果探矿权因为涉及基本农田、生态红线导致该部分无法继续勘查的,可以抵扣需缩减的面积。该内容有明确的规定,探矿权人在申请延续时可以注意行使该项权利。

注释:

[1]参见房绍坤主编:《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10页

作者介绍

孙琼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北京片区主办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经济法硕士。

孙琼律师执业以来参与的主要项目有:西藏盛源集团整合重组项目;黑龙矿业公司股份转让项目;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公司重组项目;西藏昂青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项目;西藏东茂矿业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中喜矿业收购项目;芒市华盛金矿、云南师宗煤矿公司、内蒙古东方富源公司等多家矿业公司的尽职调查项目;西藏财胜矿业公司采矿权、选厂等资产收购项目;哈尔滨爱尔爱司石材有限公司重组项目;广西恒源石化公司信托融资项目;西藏道衡投资公司并购基金项目等。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树人简介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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