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勘查的法律责任
无证勘查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无证勘查主要情形有: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工作对象、有效期,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勘查许可证被吊销、注销后,继续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其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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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不需要办理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查区块:是指以经纬度为坐标系,按照国际统一分幅标准和编号,把我国的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统一划分成“经度1分?纬度1分”的基本单位区块,纳入计算机网络。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无证开采的法律责任
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无证开采的主要情形有: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行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其法律责任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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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注:应该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详见前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
越界开采是指未经批准擅自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越界开采的法律责任是: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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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
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如何区分违法转让矿业权与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违法转让矿业权,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是指企业、单位或个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违法转让矿业权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主体、法律责任不同。违法转让矿业权的主体只能是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主体可以是矿业权人以外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违法转让矿业权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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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与《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相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
(1)采矿权部分转让的;
(2)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
(3)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
(4)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
(5)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6)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投产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指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
其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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