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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附中案上诉理由的法理分析

作者:宋琳,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在开篇探讨之前,小编先将清华附中案刑事裁定书中有关被告监理人员及职务作如下摘要:其中被告人郝维民系总监理工程师,被告人张明伟系执行总监,被告人田克军系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被告人耿XX系监理工程师。


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人意见


上诉人郝维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审法院认定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郝维民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申请二审开庭审理。

上诉人张明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张明伟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张明伟在案发后积极救援,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田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田克军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田克军仅承担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次要责任;田克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耿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耿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审被告人杨泽中等十五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有可能成为合同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能确定刑事责任主体。监理工作不存在监理不能,而是非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需旁站监理。项目经理不在现场是中国建筑市场普遍现象,期待监理去解决行政权力都不能解决的此种现象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根据举重明轻原则,建筑法明确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安全责任的主体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建筑法没有规定的监理人更不应该承担安全事故刑事责任。

 

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清华附中在建体育馆发生阀板钢筋体系坍塌事故,造成十人死亡,四人受伤。我们在为遇难的建筑工人感到深深痛惜的时,也为给予工程监理人员的判罚过重感到不公。


之所以出现监理喊冤,法院仍然坚持判决监理有罪这种极端分裂现象,是因为建设工程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监理活动过程及内容如果不能让法官深入了解,将发生法官的自由心证与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理活动内容不能产生有效对接。想让法官对监理活动的理解达到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水平也不现实,所以监理的辩护律师是否了解监理活动就显得非常重要。下面仅就监理人上诉理由分析法院裁定监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接受性。


一  针对判决书中关于郝维民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法理分析


1  上诉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里审查劳务分包合同法律依据应该是广义上的法律,因为该内容是监理规范规定的。所以以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做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上诉理由有“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监理合同》是否能做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应该依据合同内容,不能一概否认。法院认为《监理合同》规定监理单位有进行合同管理职责,并且规定监理方应对工程施工全面监督,法院对监理单位全面监督管理的理解如果与施工单位的全方位、全天候的监督管理一致,那么法官对该事故的价值判断就是监理应该承担该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关于法院的理解,监理方的辩护人如果不了解监理的工作内容及监理规则很难形成使法官信服的辩护意见。这里涉及《监理合同》要求监理人监督管理的范围和深度是否与法官理解的范围和深度一致、《监理合同》要求的全面监督管理是否等同于施工单位微观上的监督管理、监理全面监督管理的过程、程序及相关技术规范法官是否知晓、备案项目经理不在场监理是否能有效监督、备案项目经理不在场是常态还是极个别现象,这些内容能否在法庭庭审中体现出来关系到裁判过程中法官能否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可惜一个错误的大前提“《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使法官坚信了监理人员有罪自由心证的形成。


3  上诉理由有“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期间,属监理不能”。这样的辩护只能使法官更加有理由相信监理人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监理合同规定监理方应对工程的施工全面监督,从管理学上理解全面监督不应该出现监理不能,本来对监理有利的事实最后变成监理有罪的自认,法官会认为监理不能就是没有积极的作为,没有履行监理职责。


其他监理人辩护意见与郝维民辩护意见相似,不一一列举。


判决监理人有罪,监理人不论如何喊冤,仅从监理人上诉理由去推理,法官的判决没有瑕疵,除监理人外裁定具有可接受性。


二  针对郝维民及其他人提出上诉理由的无罪辩护思路


1  关于监理未组织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监理有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即未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安全事故是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合同管理是监理规范规定的监理单位活动内容之一,但是未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次安全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决定监理人员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监理单位审查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形式审查,不同于总包单位的实质审查。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理企业没有任何合同责任和义务为被监理方提供技术服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实施的前提是需要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所以监理的服务对象是委托方即建设单位。监理的性质主要包括服务性、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监理的服务性是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理服务,以满足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管理的需要,他所获得的报酬也是技术服务性的报酬,是脑力劳动的报酬,让一个服务于建设单位的监理人员去承担施工单位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义务,似乎犯罪主体不适格。以监理单位未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监理方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法依据,应该考虑审查劳务分包合同包括监理单位的形式审查、施工单位实质审查及与本次安全事故的关联性。监理单位未进行形式审查是否会导致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受到侵害或者导致施工单位实质审查不能,答案是否定的,所以监理单位未进行形式审查与本次安全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从这方面辩护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2  监理合同是否能够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应根据合同内容,法官专业能力不可能达到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水平,这就需要把监理合同内容中监理对建筑工程全面监督管理的监督管理深度与范围(即监理单位的全面监督管理不同于施工单位的全面监督管理)向法官释明。辩护人的意见是监理合同不能成为监理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的辩护不仅法官,所有的法律人都不会认可,产生监理有罪的裁定也就不奇怪了。


监理单位的全面监督管理责任来自于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单位将工程承包给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只是根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监督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维护建设单位权益。建设单位在监理合同中将安全责任移交给监理公司,这里的安全责任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把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移交给监理公司,本次事故是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与建设单位没有因果关系,故与监理单位同样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即便认可本次安全事故监理单位有责任,但由于本次安全事故由于介入了施工单位具体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在钢绑筋阶段出现钢筋严重集中堆放的极小概率的极端不正常现象发生。根据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原则,想让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还需大量证据。


3  关于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这样一个对监理人非常有利的证据被一句“监理不能”辩没了。

在监理活动中,监理工作采用巡视、平行检验和旁站监理是对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重要实施手段。而旁站监理不是对施工全过程旁站,而是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施工单位吊运钢筋不属于旁站监理内容,非监理时间该项工作根据监理规范监理单位不需要派监理人员旁站,即事故发生时监理不在场不违背监理对工程全面监督管理职责,监理的全面监督管理远远不同于施工单位的全天候监督管理。


三  如果不考虑监理工作规程,仅从从监理人上诉理由及法院认为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方面考虑,法官的裁定是成立的。


1  上诉理由中“一审法院认定郝维民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根据广义的法律是有法律依据的。

2  上诉理由中“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监理合同内容监理应当对工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法律人认为的监理的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可能重于施工单位的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出现安全问题就表明监理全面监督管理不到位,监理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官的建设工程管理专业知识达不到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水平,这就要求监理方辩护律师要达到或接近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水平,以便从法律角度、专业角度向法官阐明案件的焦点问题,否则监理有罪的裁定出现就很正常。

3  关于辩护意见内容中“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从管理学角度考虑,法律人不可能认可有权对工程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的管理主体应该存在管理不能。

4  监理对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有效监督情况属实。

从以上角度分析法院有充分的信心裁定监理应该承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


四  之所以出现以上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监理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监理人仍然喊冤的现象发生,是因为建设工程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只有把这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与法律及建筑市场现状有机结合才能发现事实真相,才能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监理规范规定的监理活动保持一致。下面仅就裁定书提到的部分阐述一些观点。


首先,需要向法官阐明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在当前建筑市场是个别现象还是普遍现象,答案应该是普遍现象,国家整治挂证市场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筑主管部门是否知道这一现象,答案也是肯定的,建筑主管部门不能马上解决的问题,监理如何能有效监督。把建筑主管部门作为行政主体都不能解决的客观事实做为认定监理人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似乎不具备期待可能性。


其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例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马镫规格与间距施工方案是施工单位自行根据现场施工荷载计算,不属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这些观点需向法官释明即施工单位没有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例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监理的全面监督管理最终结果也就是报告义务,这种报告义务根本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资格,况且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施工单位从事非旁站监理工作工序,监理人员不在场不违背监理规范。发生事故时马镫间距不合格不能代表隐蔽验收通过时仍然不合格,因为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前工程有不符点是正常现象,这些专业知识监理人的辩护人需要详细向法官释明。马镫规格变少这是不争的事实,施工单位及监理方是否应该寻求请求第三方进行论证,本工程马镫直径是否能够满足工程施工过程最低荷载要求(根据多年施工经验,应该能得出唯一的结论),马镫是否形成工程实体质量也左右着法官认定监理人作为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以上这些对监理人有利的辩护观点需要监理人的辩护律师要有丰富的建设工程管理经验,没有丰富的建设工程经验的律师无法向法官释明以上问题,只有法官了解了这些专业知识才能改变法官对监理人能否成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认定态度。


再次,监理方的全面监督管理不同于施工单位的全面安全管理、建筑法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没有规定监理单位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经理的建筑安全生产责任明显重于监理,根据法律及举重明轻原则,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主体都没有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推理出法律没有规定的的监理方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关于下班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监理是否承担安全责任,这要考虑施工工序内容,需要旁站的工序监理人员必须在岗。本案发生安全事故的吊运钢筋工作内容既不是关键工作,甚至在时标网络图上都不会出现吊运钢筋的工作时间,吊运钢筋不属于旁站监理内容,由此发生安全事故不论如何达不到让监理承担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程度。


五  本文仅依据监理方上诉理由提出一些观点,远远达不到无罪辩护的证明标准,还有大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可以补强,仅此希望减轻监理人的牢骚,法官裁定没有错误,是因为监理方的辩护观点与法官认可监理有罪的自由心正达成了共鸣。假如某一天监理方申诉成功改判为无罪,监理方也不会得到国家赔偿,因为监理方无罪的焦点问题没有向法庭释明,监理方承担刑事责任是监理方在法庭上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的行为促使损害的发生不可避免或加重时国家完全不负赔偿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专业的案件需要请专家级的律师去做,这里专家级律师不是指有名的大律师,而是有专业技术水平的律师。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法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可能达到专家级,这就需要当事人遇到专业法律纠纷时谨慎聘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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