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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户籍迁入农村,是否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民事权利的前提。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思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在征地拆迁中,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能否获取征地拆迁补偿的重要依据,那么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只要将户籍迁入农村,就自动获得了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

蔡某是陈家坪组村民,2008年蔡某的女儿金某出生随父亲将户籍登记在安徽。2017年6月,以未成年人投靠其母的名义金某户口迁入陈家坪组。2018年8月,当地区政府决定对陈家坪组土地进行征收,2018年11月,蔡某所在的家庭户签订了拆迁腾地补偿合同,蔡某的女儿没有被列入安置补偿对象。

蔡某的女儿以自己属于陈家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征收部门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但是因为其并没有提供陈家坪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家坪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金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所以说,虽然说户口迁入了农村,但不意味着自动具有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的“下列事项”包括: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直接关系到村民权益的获得,自然是被包含在此项中的。所以说,在征地拆迁中,仅仅将户口迁到农村,不等于直接获得了安置补偿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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