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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陈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辩护人汪振清、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孙某、陈某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在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各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各收受为夏村村委会采购办公家具的家具经销商吴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2010年,被告人孙某、陈某各收受夏村村芦山水库加固维修工程承包人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3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陈某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在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各先后三次非法侵吞国有财产,合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1.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在和汤公路升级改造土地征用过程中,伙同夏村村党支部委员、报账员李某乙冒名领取该村“五保户”刘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696.5元,将其中9000元侵吞后予以私分,余款用作村务开支。2.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在夏村村大同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中,非法侵吞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并予以私分。3.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在夏村村赛里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中,非法侵吞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并予以私分。
    被告人孙某、陈某在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财务票据等,任职文件、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陈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陈某分别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均提出:1、起诉指控贪污刘某房屋补偿款9000元不属实,每人3000元,应当是6000元。2、起诉指控非法侵吞大同组、赛里组农村饮用水工程款的贪污罪名不成立,是桂某、李某甲送给其的好处费,应是受贿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在和汤公路升级改造过程中与陈某、李某乙各得3000元,可以看做是误工补偿,且数额未达到贪污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非法侵吞大同组、赛里组农村饮用水工程款的贪污罪名不成立,应以受贿罪论处,桂某、李某甲的领款凭据证实该款归属于桂某、李某甲所有,然后桂某、李某甲分别送给孙某一部分钱款。3、被告人孙某接纪检部门通知到指定地点承认了相关事实,并交代了一些纪检部门未掌握的违纪情况,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孙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陈某收吴某给的1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该资金来源于村山场流转费,不符合构成受贿罪主体七项中的其中一项,应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对被告人陈某侵吞刘某房屋补偿款的定性不持异议,本起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3、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侵吞大同组、赛里组农村饮用水工程款的定性不当,只能定性为受贿罪,桂某、李某甲具条领取工程款,然后与两被告人平分了该工程的利润,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工程交与桂某、李某甲施工,并收取其给予的好处费,应当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陈某接纪检委通知到指定地点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陈某受贿犯罪事实
    1.2009年、2010年,被告人孙某、陈某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各收受夏村村芦山水库加固维修工程承包人倪某给予的现金4000元、3000元。
    2.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收受夏村村大同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施工人桂某给予的3000元。
    3.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收受夏村村赛里组“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施工人李某甲给予的25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受贿数额合计为12500元,被告人陈某受贿数额合计为1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夏村村芦山水库溢洪道尾部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由倪某承包的事实。
    2、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证实夏村村委会从乌石乡政府领取芦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的事实。
    3、领据2张,证实桂某领取夏村村大同组饮用水工程款26800元,李某甲领取夏村村赛里组饮用水工程款22241元。
    4、证人倪某证言,证实2009年、2010年其做过芦山水库的坝体维修、排洪道延长的工程。其在2009年领了工程款后送给孙某、陈某每人4000元,2010年领了工程款后送给孙某、陈某每人3000元,目的是感谢他们的关心和照顾。
    5、证人桂某证言,证实其系乌石镇夏村村大同组村民组长,于2009年4月份找孙某与陈某,要求将饮用水工程改到大同组,他们同意,当时乡政府也同意,资金来源是水利局饮用水专项资金。其带村民做大同组饮用水工程,工程款是陈某结的,没有虚增,陈某算账扣除人工工资与材料款后还剩9000元,陈某讲三人平分,其同意,于是陈某、孙某与其各得3000元。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大同组做饮用水工程时,夏村村赛里组村民组长争取到饮用水工程,并建议其做这个工程,孙某、陈某同意。工程结束后,其签字领取工程款,经过算账,孙某给其14700元,包含人工工资、材料成本还有其个人所得的2500元,其推算孙某、陈某也一样,每人得2500元。
    7、被告人孙某、陈某的供述,证实芦山水库加固维修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水利局专项资金。饮用水工程款是2009年水利局下拨到乌石乡政府的专项资金,乡政府具体委托各个村实施,其分别与桂某、李某甲商谈工程赚了钱三个人平分,桂某、李某甲均表示同意。两被告人的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二、被告人孙某、陈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以虚增办公家具款的方式,侵占夏村村委会集体经济,每人各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办公家具发票,证实夏村村购买办公家具的种类、数量及金额。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经营南方家私专卖店期间,得知夏村村需购买办公家具,其找到陈某要求做这笔生意,陈某同意,孙某也同意。其与孙某、陈某到安庆为夏村村购买了3万多元的办公家具,开了6万多元的票据,按家具金额乘以2开发票,其将发票交给陈某,由陈某结账。陈某结账后将钱交给其,其与孙某、陈某各得1万元。
    3、被告人孙某、陈某的供述,证实采购家具时以家具款的2倍开发票,村委会以别人购买村属山场的流转费支付的。两被告人的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三、被告人孙某、陈某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被告人孙某、陈某任夏村村“两委”主要负责人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和汤公路升级改造土地征用过程中,伙同夏村村党支部委员、报账员李某乙冒名领取该村“五保户”刘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696.5元,将其中9000元侵吞后三人平分,每人3000元,余款用作村务开支。
    被告人孙某、陈某在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黄山区和汤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汤路指(2009)1号文件,证实黄山区和汤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导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情况。
    2、黄山市黄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及乌石乡和汤道路征用土地金额发放表,证实夏村村委会从乌石乡政府领取和汤公路征地补偿款及补偿款发放情况,其中刘某正屋补偿金额为13696.50元。
    3、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退赃情况。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夏村村支委、报账员。在和汤公路桃和油路拓宽工程期间,其参与征地工作,五保户刘某的房屋属于被征范围。其向孙某、陈某提出搞点好处,将刘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分掉,他们同意。有人冒签刘某名字领款13000多元,其与孙、陈三人平分9000元,每人得3000元,还剩4000多元冲了村里吊瓜基地项目的税款。
    5、被告人孙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乙三人通过重复征地搞点钱,私分了刘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每人得3000元。两被告人的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身份基本信息。
    2、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2月27日被纪检监察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在有关证据面前承认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并交代了一些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违纪情况;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30日被纪检监察机关传唤,到指定地点在有关证据面前承认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
    3、中共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委员会2005年3月6日乌发(2005)16号、2008年4月4日乌发(2008)37号、2011年8月5日乌发(2011)99号文件及当选证书,证实孙某为三高村党支部书记;孙某为夏村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为支部委员、夏村村主任。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陈某收受吴某给予的1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陈某所在的夏村村委会需购买办公桌椅,委托家具经销商吴某采购,夏村村委会以村属山场流转费支付。山场流转费属村集体经济,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村集体经济的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孙某、陈某在村集体经济管理工作中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被告人孙某、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家具款的方式侵占村集体经济,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陈某获得大同组、赛里组农村饮用水工程款是受贿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陈某决定大同组、赛里组农村饮用水工程分别由桂某、李某甲施工,工程赚了钱三人平分,桂某、李某甲表示同意,完工后由桂某、李某甲具条领取该工程款,被告人孙某、陈某与桂某、与李某甲平分了工程利润。该工程利润应归桂某、李某甲所有,桂某、李某甲同意带被告人孙某、陈某平分,被告人孙某、陈某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人财物,为施工人谋取工程施工权利的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陈某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以个人所得数额定贪污数额,视为误工补偿,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和汤公路桃和油路拓宽征地时,陈某提议重复征地,孙某同意,具体由李某乙经办,私分了刘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9000元,每人各得3000元。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贪污数额应以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元的犯罪事实存在,应予支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的所得是误工补偿。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陈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陈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30日经纪检监察机关传唤至指定地点,在有关证据面前承认了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倪某、桂某、李某甲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们谋取利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收受倪某财物构成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侵吞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款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妥,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家具款的方式非法侵占村集体经济,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非法收受吴某财物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妥,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孙某、陈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非法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构成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陈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陈某分别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陈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妲雪 
人民陪审员  梅卫东
人民陪审员  焦祥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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