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税务机关以L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L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实际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认定饶某为偷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行为要件来看,饶某经营的L市市中区佛缘堂商场、L大佛景区佛缘堂商场未建立账簿,因此客观上饶某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因税务机关从未通知过饶某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故饶某也没有实施税务机关通知其纳税申报而其拒不纳税申报的行为。至于饶某是否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告提交了饶某工作人员刘凤林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确实能够证明刘凤林告知过饶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但是对于刘凤林何时告知饶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却无法证明。换言之,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饶某从2008年1月1日就知晓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未明确此种情形是否应当按偷税处理。因此,原L市地税局稽查局认定饶某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偷税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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