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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陆公务员权利救济和法援问题

一、公务员权利和责任

    在中国内陆,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范围,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和各级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另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使用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作为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公务员,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务员法》还规定了公务员有权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有权获得工资报酬并享受福利、保险待遇,有权参加培训,有权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申请辞职,并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九项义务和不得违反的十六项纪律。公务员除了承担一般公民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外,作为公务员,承担的责任主要有:

   (一)政纪责任。如公务员个人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公务员本人,或是机关违法违纪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

(二)刑事责任。公务员违法违纪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从刑(也叫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三)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追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党纪责任。是对中国共产党员公务员的党纪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五)问责。性质上主要是领导责任和政治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是对领导成员或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管理或监督不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对群体性或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用人失察或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等行为,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

二、公务员权利救济

    作为公民,公务员可以获得一般的权利救济,包括法律方面的援助;公务员作为依法履行公职人员,可以获得公务员权利救济。公务员权利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申诉。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辞退或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和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二)控告。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三)申请仲裁或诉讼。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四)接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获得赔偿。公务员

对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致使其名誉损害的,应当接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受到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五)工资福利损失补偿。行政机关公务员被撤销处分或被减轻处分,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获得补偿。

   (六)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政府个别副职、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法院副院长以下、检察院副检察长以下人员的职务,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七)对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的有限对抗权。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公务员可以拒绝执行,否则公务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公务员如符合条件(如经济困难),也可以像其他公民一样依法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援助。此外,党和国家还特别重视公务员的法律学习,这有助于公务员法律知识水平的提高和依法维权。

    内陆公务员权利救济,具有如下的特点:

    (一)对大多数公务员追究的主要是纪律责任或问责,包括政纪责任、党纪责任或领导责任;个别公务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办和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通过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司法途径进行,而不仅仅是司法途径,甚至主要不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三)中国法律对公务员的规范和对普通公民的规范通常是分开的。公务员可以获得普通公民的法律援助,但没有针对公务员法律援助的专门规定。

(四)对党员公务员的党纪责任追究和问责制及权利救济具有中国特色。

三、建立健全公务员权利救济和法律援助制度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制度,作为维护公务员权利的一项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我国内陆,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缺乏权利救济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的规定、公务员申诉范围较窄、司法救济程序和法律援助机制缺失;实践中,公务员权利有时得不到及时救济、公务员对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的有限对抗权难以落实等。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公务员是我国干部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公务员没有建立独立的工会组织。因此个人认为,要在符合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和干部人事管理原则基础上,建立健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和法律援助制度。

   (一)完善救济基本原则和程序。应当确立“公务员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此外,应在完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如提高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公正性、明确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公务员代表等)基础上,及时制定《公务员控告规定(试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并就公务员对因机关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致使其经济损失的赔偿程序、工资福利损失补偿等程序作出规定。

   (二)扩大公务员申诉范围。建议适当扩大可以受理的公务员申诉的情形,如增加规定对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的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不服,对被责令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问责不服,对违反申报个人事项规定被调整工作岗位不服等情形,也可以提出复核或申诉。

   (三)研究建立公务员惩戒司法救济制度。目前,《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决定排除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外,《公务员法》也没有规定对公务员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诉诸法院,但公务员权利案件诉诸法院已是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因此,可以考虑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规定公务员如不服惩戒决定,可以先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即以公务员的申诉这一行政救济作为前置程序。

   (四)建立健全公务员的法律援助制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援助条例》,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公务员作为公民可以获得类似的法律援助;实践中,除个别公务员因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等少数情况获得法律援助外,一般案件中公务员获得法律援助的很少。为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应明确作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法律援助方式,并在实践中积累经验,逐步建立健全公务员的法律援助制度。

   (五)加大对侵犯公务员权利的责任追究。除明确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要依法处理以外,还应规定如对公务员打击报复的(包括对公务员拒不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打击报复的),应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妨碍公务员依法履职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和法律援助中的作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法律素质较高,其主要职能中,包括负责政府和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应诉、理赔工作以及对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进行指导等内容。应当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务员权利救济中的作用,为公务员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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