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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撤案是违法的

2013年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高检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同时,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也以司法解释和规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办理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在侦查、检察和审判各个环节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只需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章的具体规定进行适用于即可。但是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律师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相关规定发生理解上的歧义,进而影响刑事和解案件的正确办理,导致案件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公检法抛开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的规章,召开联席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一部的规定进行了再次的违法立法,竟然规定对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以撤销案件等方式予以侦查终结。那么,这种会议纪要是否合法,县级公检法有无权力出台这种会议纪要,公安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不移送审查起诉而直接终结侦查是否合法?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对刑事和解所作出的撤销案件,其目的是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但无论司法机关的初衷是出于何种主观善意,但结果是违法的,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和解规定的一种曲解,产生的直接后果即是对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放纵,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一种伤害。

两高一部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中,均只字未提撤销二字。现在从具体的规定中看看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一部的规定对刑事和解案的规定是很明确的,也是极具实务操作的。

即是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不能撤销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但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有无、大小的一种因素进行考虑,从而作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进行案件终结。而非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法庭审理,由法院作出罪与罪、罪重罪轻的判决。对达成刑事和解和被告人,法院可以作出从轻、减轻的判决,也可以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也可以根据作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综上,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侦查机关是无权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当然,一些地方司法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重新对刑事和解作出的立法性规定,即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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