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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行政判决值得所有业内人士学习

 


 

长久以来,在行政案件领域,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写作风格一直是当下十分流行的极简性冷淡风,此风格的一大特点就是能少说一个字绝不多说半个字。别说非法律专业的老百姓看不懂,就是专业的被告也不一定能看明白。如果是胜诉了,看不明白也就算了,关键是败诉重做还看不明白,仅仅一句干净整洁的“认定事实不清”,这让一心想要改过自新的被告情何以堪。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可怕的不是败诉,而是败诉后还不知道怎么做才能胜诉......

今天要说的这篇判决,实乃行政文书界的一股清流,干货君看后便惊为天人。不仅说理部分专业透彻,更看到了行政审判界几乎不曾有过的——情怀......

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文不对案件本身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隐去原被告双方名称,仅提供文书原文供大家学习欣赏,本判决在裁判文书网上已有公示,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搜索。


在此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刘行法官致敬!




关于行政复议的定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就是说,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体系内部法定争议化解渠道,需要遵循行政争议救济机制的理念,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相较之行政诉讼救济机制,行政复议更突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关于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本案中,A镇政府既在缺乏规范授权的情况下行使了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的相关设施农用地管理职能,又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设施农用地的管理纳入乡村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监管范畴,导致职责行使的错位和混乱。B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注意到了A镇政府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和'停止将设施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之间的错位,但在没有厘清本案中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上的对应性,以及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设施农用地监管部门与乡镇政府职责范围界限的情况下,模糊而笼统地认定A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确认违法,看似对A镇政府的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和评判,也监督了A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实质上并不到位,并没有把A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性质分析到位,也没有把A镇政府与设施农用地监管部门的职责区分清楚,这样不仅不利于在后续赔偿争议中分清是非、确定责任大小,而且对A镇政府以后依法行使职权的指引也并不清晰,并不能达到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效果。

因此,本案中,B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存在实质性的欠缺,其关于'准确界定A镇政府的行为性质'不影响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主张并不成立。而且,B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又是A镇政府的上级政府,其认为在复议程序中不具备'准确界定A镇政府的行为性质'法定职责,亦缺乏法律依据。对B区政府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机关对C公司权益的保障


      本案中,被诉复议决定认定C公司开展设施农业建设,经过了属地村委会的同意,也经A镇政府、国土分局及区农委的审核同意,而且以设施农业项目通过了设施农用地卫片执法检查。B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注意到了C公司取得的上述相关审批审核手续,但仅以依法应当获得区政府审批而未获得审批为由,直接认定涉案建设未经依法审批,不属于合法的农业设施,并据此认为对被拆除的设施不予赔偿,显得有些简单、武断。这是因为,一方面,C公司开展的设施农业项目已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也经过了设施农用地卫片执法检查,其合规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确认,C公司对此享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B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违法行为性质与处理结果相均衡、教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考虑该项目推进的实际情况,以及通过责令补办手续等方式弥补该项目审批缺陷的可能性,综合判断A镇政府违法拆除行为是否给C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以及是否需要A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于C公司主张的屋内物品及建筑残值的赔偿请求,B区政府在履行复议职责时,并未注意到A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建筑导致C公司无法有效行使举证权利的事实,直接认定'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存在,故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B区政府主张不论本案如何定性,C公司都无权获得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空转


        B区政府还认为本案应当努力避免程序空转的问题,本院对B区政府的该项认识和主张表示赞赏,也注意到本案此前曾经历过一轮复议、诉讼程序,本案的确不宜再在复议和诉讼中来回循环往复,应当尽快平复法律关系,实现案结事了。但是,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并不是行政诉讼所独有的旨趣,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更为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理当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更具优势。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是B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决定,而在该决定中,B区政府对于A镇政府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的事实和性质以及C公司在该违法行为中是否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仍然采取模糊且简单的处理方式,看不出有实质上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担当精神,显然不是一种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态度,这也是导致本案再次被一审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C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及时救济的重要原因。 

   


结束语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将A镇政府拆除行为的定性以及C公司是否应当获得赔偿等问题,重新交由B区政府审查认定和处理,体现了一审判决对B区政府在处理本案争议上判断权的尊重,以及对行政复议程序发挥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作用的期待,本院应予尊重。本院对本案争议的前述分析和评判,相信也有助于为B区政府下一步履行复议职责提供一定的指引,希望B区政府能依法、有效、到位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早日为本案行政争议画上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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