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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材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裁判要点】

道路交通事故的材料属于行政程序过程中确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卷宗阅览权,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行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家翠,女,生于19XX年XX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623-8。

法定代表人陈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欣。

委托代理人朱永和。

向家翠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终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家翠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22日,向家翠长子贺德军和胜利乡政府职工郑昌晏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填错,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且郑昌晏有违法行为,应由郑昌晏承担违法责任。向家翠一直向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查看调查的证据材料和监控录像,但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直未予以公开,且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早已终结,不是在“行政程序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程序过程中确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卷宗阅览权,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向家翠的长子贺德军于2010年4月22日21时左右在巫溪县前进桥至马镇坝公路段,因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德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家翠不服该认定,于2015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公开其长子贺德军交通事故一案。向家翠的该申请虽然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但其享有的是卷宗阅览权,可依照相关规定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向家翠的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向家翠再审申请中提出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向家翠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向家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家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 洁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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