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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常德《何氏凡例、族议》
湖南常德的何姓人,于民国初年决定联宗,合为一支,下述《凡例》、《族议》订立于1917年第一次合修支谱之时。《凡例》的大多数条款都摘自庐江堂何氏族谱,(即何氏总谱),新增的有关该支事务的特殊规定仅有数款。值得注意的是此支谱凡例、族议中有些条款带有消极的思想,应正确对待。
凡例
吾族建姓,始于横阳君。凡服图世系,始迁祖名上,下书横阳君之裔,示一本也。其始迁祖以前,距横阳君或间十世、十余世、二十余世以及三四十余世名字无传者,皆以失考阙之,示不敢妄作也。总谱不同。
始祖横阳君,迄今二千一百有一十年,以三十年为世,算之共七十世。常(常德)、桃(桃源)、沅(沅江)、安(安福)、沅(沅陵)五县,从七十世合英字一派。吾邑则自英字以上,合汉、寿、序、胄、穆五派,示亲亲也。总谱不同。
各支既改汉、寿、序、胄、穆五派,九服图中自七十世以上、距六十五世,丁名改从新派。原名则用小字注明于下,以示有所考据,不没其旧也。世系中亦然,总谱不同。
谱牒遵欧、苏二式,自一世至五世,为图横列,六世再提,分房立系,取五服之义也。图后为系,载实事也。总谱同。
系中首书第几世,另立一格,再书某某,某子,或长,或次,或三、四、五,用小字冠于派名之上,为一格。再低一格,用双行小字,首书宇,次书官,次书生年、月、日、时,次书寿,再次书殁年、月、日、时及葬地山向。其有硕德懿行者,另立传赞。总谱
同。
系中首书某某,子某某,继书配某氏。均用大宇、并书者,取夫妇敌体之义也。低一格用双行小字,书官诰,生年、月、日、时,次再书寿,书殁年、月、日、时及葬地山向。再次书生子几,长名某,次名某,或某出,继某兄弟为嗣,或双祧。生女,则第书数而不书名。适某、字某或待聘,一律详载。此为系体也,不得错杂。总谱同。
夫妇为人伦之首,原娶书配,续娶加继字,再继、三继类推,正名分也。总谱同。
出妇不书,有子只书其生,不书其殁,示与庙绝外之也。总谱同。
生殁年、月、日、时皆书。若第知其年,则书年;知其月,则书月;生殁年、月、日、时俱无,则书失考或未详亦可。葬地书名、书山向,有碑亦书。若山名、山向俱无,则书失考或未详亦可。总谱同。
图中系子若干,于父名下示子,统于父也。系中则于原配、继配及侧室行中分书生子几,明其所自出,而无所混也。总谱同。
父子相继,为世常经。图中注明子几,继书名某。抚子、承祧亦同此例。若双祧,则于本生父及所后父名下两列其名,或易名,或不易名,听其自取。生子然后分属系中。有配,则直书抚某兄弟子某,为嗣或双祧于生及殁葬地。后无配,书例同双祧,子系中两列。无子抚孙者,其例仿双祧,图系皆两列其本生父母,示有所继也。总谱同。
子未成殇(生未三月者),不书。若无服之殇(七岁以下)至下殇(八岁至十一岁)、中殇(十二岁至十五岁)、长殇(十六岁至十九岁),有生殁年、月、日、时、葬地,则书;无则不书。总谱同。
子孙蕃衍,不无外迁,必注明省,州、厅、县及某乡、村、堡,使分衍之支可以寻源流而溯源也。总谱同。
谱成,编列字号,某宇、某号、某人手领。每年阴历六七月间暴晒一次,免霉坏。总谱同。
仕官、隐逸、忠孝、节义,与夫贞女、烈妇、节妇、贤媛,无论从前请旌与否,均另立传赞,以劝勉后人。总谱同。
《民律》第一千三百九十一条:“无子者,不欲立同宗兄弟之子,得由其择立下列各人为嗣。”下列各人者,姊妹之子,或婿,或妻兄弟姊妹之子,是也。我族之谱,以血统为重,公议不承认此条民律。若孕带、随寄、收养螟蛉及甥为舅后者,不准入谱,杜篡宗也。总谱同。
国崇正学,若出家为僧、道,及各种邪教,而与孔孟之道相悖廖者,依民法除名处分之规定,已入谱者,出族;未入谱者,不准入谱。或不肖而流为贼、匪、娼、姘,确有实据者,亦如之。出族则由族长禀官立案,防株连也。总谱同。
子出继异姓,为彼族所弃,查如其人无匿行,准其归宗人谱,广似续也。总谱同。
私生子在《民律》虽有认领之例,而《民律》第一千四百零八条:“私生子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据事实,请求其父认领。”事实云者,以其真为私生,其父不认领也。而《民律》第一千四百零七条:“私生子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举反对之事实,呈请撤销其认领,以其非私生,而其人冒认也。”亲属知其实为私生子,而其父认领,亦得入谱,绵血统也。总谱同。
伦常第乖舛,其家必亡。凡弟配兄嫂、兄收弟媳,渎伦之至。族人犯此者,除鸣族撤离外,将男女送官惩治。后来叙谱,则削其名,正名分也。凡渎伦之类,以此例推。总谱同。
鬻男为奴,鬻女为婢、妾,实系玷辱宗祖。族中犯此者出族,谱削其名。总谱同。
先人葬地,地名、山名、四至界限须注明,以杜侵占。总谱同。
先人名讳,子孙宜避。即服内尊长辈亦不可犯。如谱内有同名者,亦须改正。但改生不改死,改少不改长。改字不改音,可也。总谱同。
近世谱牒完善者少。我族初次联宗,修谱不独参阅各姓谱牒,且取廿四史体例,细心研究谱式,较各姓颇当。后三十年续修,可依世系添补,均勿妄逞私臆更改,启有识者之讥评。总谱无。
谱成后,如有遗漏舛错,可书签夹贴,以便表示正误,俟续修时加补。不得任意添注涂改,以昭慎重。总谱同。
附族议五条
末俗族中有产无子者,争立之风烈。非争立也,直争产耳。争产则构成诉讼者多。我族公议,认遵《民律》第一千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成年男子已婚而无子者,得立宗族中亲等最近之兄弟之子为嗣子,继承遗产,旁人不得凯觎。亲等相同,由无子者择定之。若无亲等最近之兄弟之子,或虽有而独子不能出嗣,或有而无子者不欲立其为嗣者,得于同宗兄弟之子贤、择爱,承嗣承产。亲等最近之人,不得妄争卡立。但择贤、择爱,以同宗
同谱为限。违者由族长通知各支房长,以族议认定条例,禀官处治。
嗣既择定,彼此同意,事后不得变更。若嗣子不孝有据,或逃亡三年不归,或行为放荡足为家门之玷者,我族公议,认遵《民律》第一千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得由嗣父母通知族长、房长,撤销立嗣之法律行为。若所嗣父母虐待不堪,或所嗣父母生有男子、而本生父母先有男子而后无男子者,得由嗣子通知族长、房长,请求撤销立嗣之法律行为。若嗣子年在十五岁以下,自己不能请求,由其本父母或直系尊属行之。违者,由族长、房长执族议认定条例,禀官处治。
吾国男统重宗祀,故《清津》无子之人许其纳妾,而不许其停妻再娶,亦不许以妾为妻,盖仍是一夫一妻之制,与东西各国不甚相殊也。民国最重一夫一妻,法律未明许人私置妾,亦未明禁人私置妾。无子娶妾者有之,所以济宗祀之穷也。然名分不可不严。故《民律》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只言夫或妻,而妾不与焉。我族公议,认遵《民律》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内载“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等语之规定,夫亡则妻为继承人,可为夫立嗣,妾不得另立嗣子,争分家长财产。夫亡妾有子,而无子之妻亦不得另立嗣子,争分夫产。若夫妻俱亡无子者,妾能在家守节,可为家长立嗣,继承遗产。夫亡妻有子,而无子之妾守节与否,听其自便,两无勒抑。真能守节,妻之子当以母辈待之,奉养不可稍缺。但不得与妻之子争分财产,酿成讼端。妻之子如不奉养,妾亦得鸣族处治。
现行律例:“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又无子立嗣者,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有希图财产,勒令立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继令立继”各等语,我族公议,认遵现行律例。违者由族长、房长照现行律例处治。
子承父业,理所当然。兄弟多多益善,皆继承人也。我族公议,认遵《民律》第一千四百七十三条内载“各继承人对于遗产物件,非经协议一致,不得独行处置”等文之规定。拆分遗产,认遵《民律》第一千四百七十四条内载“继承人有数人时,不论嫡子、庶子,均按人数平分。已经认领之私生子,依子量与半分。私生子外别无子,仍须立应继之人为嗣,其遗产私生子与嗣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私生子承继全分”等文之规定。若乞养义子,或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或赘婿,素与相为依倚者,认遵《民律》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酌给财产,使其承受,免与嗣子构成争端发明。查《清例》载,“无子立嗣,除依律外,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若义男、赘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又乞养异姓义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各等语。综绎例意,其于乞养义子,及收养遗弃小儿,不许以之立嗣者,以宗祀之重不容乱也。而许其赘婿均得分产者,以养弃之恩无所靳也。然义男、赘婿必平日素相依倚,收养小儿必年在三岁以下,并同居既久,则恩义不比寻常,而《清例》以酌给为文,其家业不必与嗣子均分,亦可无争产之虑。故我族公议,认遵《民律》第一千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也。
——《庐江堂何氏族谱汉寿支谱》,1917年本,卷首上,《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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