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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方面的职权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员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方面职权的规定。由于企业形态和国有资产在企业资本(股本)结构中的比例不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负责人任免过程中也享有不同的权利,即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的权利。

    一、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国有独资企业,即全民抽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不设立董事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人权体现在对总经理(经理、厂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上。因此《条例》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这一规定意义如下: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是出资人的权利。任免企业负责人是出资人的法定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作为出资人通过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选择董事长等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照法定程序任免企业负责人。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完善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或者招聘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同时,企业厂长也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政府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应当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后任命、免职或者解聘。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产生的厂长,也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关于企业副厂长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政府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干部。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逐渐减少,绝大多数企业已经无法找到政府主管部门。同时,原有规定容易造成政企分开,政府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后果。因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也面临着极大的困难。《条例》关于企业负责人任免的规定从实体规定上消除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局限,也克服了原有体制的缺陷,有利于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范围。《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董事会,总经理(即厂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负责人,其地位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经理),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任或者免职。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总理的提名进行任免。这样,便于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也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公司制改制奠定基础。

    二、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任免公司董事会成员,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3至9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者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行使国家出资人职责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据此,《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2、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总经理的聘任与解聘由董事会决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国有独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源于国家投资。因此,为了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需要注意的是,《条例》本条仅仅赋予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权,即对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等人选在任免提出建议,不同于任免决定权,也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或越权的嫌疑。

    三、国有控股的公司负责人的管理

    国有控股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因国有出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多数而使国有出资人成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从控股股东对于公司股份的控制状况看,可以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前者是指控股股东持有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后者是指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不足半数,但作为公司最大股东对于公司事务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国有控股的公司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控股的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通过股东会)按其股权比例行使选举、更多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除外)的权利。据此,《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1、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建议。选举和更换董事和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是公司股东的权利,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国有股是国有控股的公司的多数股,对于董事、监事人选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为了充分反映国有股出资人在董事、监事人选举方面的意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有股股东代表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并通过该代表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表决。

    2、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推选董事长、副董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主席)。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的实践情况看,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推举的董事、监事具有更多的机会担任董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这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因此,《条例》规定,国有外交部长监督管理机构“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即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国有股股东代表可以向其推选的董事、监事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及监事会主席人选,由董事会、监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讨论表决。

    3、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建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为了充分保障国有外交部长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决经理”人选建议,通过国有股股东推选的董事提交董事会讨论;提出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人选建议,供总经理参考。

    四、国有参股的公司负责人的管理

    国有参股的公司,是指公司股份中包含国有股,但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国有参股的公司负责人的管理,国有股与其他股东均享有按照股份进行表决的权利。因此,《条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需要注意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国有股股东代表提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股东(大)会表决决定。

    五、例外规定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的负责人管理工作,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所出资企业中确定部分企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确定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管理。这是政府依法直接行使出资人权利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企业负责人管理必将实现统一。根据这些实际情况,为了保障企业负责人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条例》特别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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