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供应链金融的应收账款质押模式种,质押权人是否通知基础贸易的债务人,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的物权的效力。齐精智律师提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质押权人是否通知基础贸易的债务人虽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并生效,但影响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人能否顺利执行应收账款。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质押中的质押权人即使通知了基础贸易的债务人,也不能代表该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7页:“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鉴于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因为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即使债权人将不存在的质押登记通知给基础贸易的债务人,也不能产生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的法律效力。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基础贸易的债务人就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二、应收账款质权人通知基础贸易债务人后,基础贸易债务人后不得将该债务与基础贸易的债权人抵消。
裁判要旨:国际公司已于2019年6月5日收到天府银行发送的《通知书》,即日起国际公司已经知晓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又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受让案外人欧美保公司、对外经贸公司对博大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分三次向博大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但国际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收到质押通知后即受质权效力的约束,未经质权人天府银行同意,擅自向出质人博大公司主张抵销的行为,不能对抗天府银行的质权。
案件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6983号,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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