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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日期:2011-8-1 字体:【 】 阅读:1445 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函[2008]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能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的下列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

第四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制式的节能登记表。

 第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八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

 节能专项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先进性分析和评价;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九条 编制节能专项报告的费用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的同时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项报告。节能评估可与项目论证同时进行。需要备案的项目,申请备案之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单位对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进行分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年耗能3万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亿千瓦时及以上的项目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机构和省级以上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评估;年耗能3万吨标准煤或年耗电2亿千瓦时以下的项目可由具有工程咨询、设计资质的机构和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评估。对采用技术工艺设备类同、具有可比性的节能专项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节能审查。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消费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准入值标准要求;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已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组织节能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上加盖公章,并且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十二条 编制节能专项报告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节能主管部门接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后,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逐项审查,并在1个工作日内,对节能专项报告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对建设项目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章  节能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工程咨询、工程设计、节能监察(监测)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第十七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省节能主管部门公开向社会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审核,最终确定节能评估机构,进入省节能主管部门节能评估机构库,并向社会公布。

 节能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节能评估机构范围内,选择并委托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年度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节能评估资格,并通报相应资质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结合现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项报告中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节能措施验收情况作出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通知并监督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严格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市节能监察(监测)中心依法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和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及时报告本级投资和节能主管部门。经认定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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