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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法院:遭遇亲邻'吃绝户',姐妹维权获支持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类型与数量日益增加。出嫁女,到底有没有权利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呢?近日,平南县人民法院大安法庭审结了一起“出嫁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法院依法支持了案件当事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诉求,有效维护了农村出嫁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告诉称:原告阿芳、阿琼、阿玲出嫁前系大安法庭辖区居民。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相继出嫁。三姐妹的父母除了生育三女之外,还生育了一子阿华。土地承包经营制分田到户时,原告本户人以其父亲老张的名义共承包了六人份额的田地。2001年,阿华去世,2002年,三姐妹的父母又相继去世。其户的土地便由被告阿土(三姐妹的同宗叔叔)耕种。后政府征收了老张户的土地,政府为此支付土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费。三姐妹发现父亲老张户所有的征收款项均登记在阿土名下,其余款项遭被告2、被告3(均系本村乡邻)登记领取,于是就本户登记在阿土名下的款项向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后经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三姐妹便将阿土以及涉案乡邻诉至法院,请求三名被告将属于其三姐妹的征地补偿款408238.6元、生产生活扶持奖励款47157.6元、安置地73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1、三原告诉称其拥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事实,三原告已分别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出嫁并将户口迁到夫家,早已不是被告所在生产集体的村民,不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000年1月1日被告的生产组织对承包地重新发包,三被告已依法获得了土地的承包权,并各自拥有自己的承包证,土地补偿款是发放给长期在本村民小组生活、居住、耕种和管理承包地的失地村民,三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不符合发放条件。

2、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原告的起诉的本质是对村集体处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不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到被告手中,三被告也不是发包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也不是由被告制定,被告只是领取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故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三姐妹出嫁前与三被告同属一村民集体组织成员。三原告父亲老张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分田到户时候以其为户主领取了五人份额的田地。五人包括了老张夫妇、阿琼、阿玲和阿华。阿琼与阿玲出嫁后,均未在夫家取得其他土地承包。后阿华与老张夫妇相继去世,老张户的土地便由三被告等多人耕种管理。2020年5月,当地人民政府对涉案的田地进行征收,其中征收了老张户共计17块土地,总面积为6.322亩,该17块土地由被告阿土耕种管理。阿土遂将上述17块土地的户主登记为其个人名字。根据平南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20)88号文件,每亩土地获得补偿款为47613元、生产生活扶持奖励款5500元/亩、按实际征收面积的13%为上限(含公摊)安排到农户作为生活生产用地,上述17块土地补偿款301009.39元、生产生活扶持费34771元共335780.39元;另外6块有争议的土地登记在同村乡邻被告2、被告3的名下。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上述23块土地的补偿款及扶持奖励款均未拨到农户账户上。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本案涉及当事人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抗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有6块土地存在土地经营权的争议,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费等均属老张户土地被征收后所得款项,阿芳、阿琼、阿玲三名原告系老张的女儿,均与涉案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具有利害关系,故三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老张夫妇、阿华去世之后,原老张户的承包地系由三名被告实际耕种管理,现因老张户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发生争议,三原告将承包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系本案适格被告。故三被告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都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土地补偿款、生产生活扶持费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阿琼、阿玲在出嫁前属于老张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已在本村依法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阿琼、阿玲出嫁后,两人的户口虽随男方落户,但是两人现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原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阿琼、阿玲在夫家并未分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阿琼、阿玲仍享有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两人出嫁而丧失。即阿琼、阿玲仍享有老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老张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阿琼、阿玲所有。三被告主张原老张户的承包地已经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足以证明原老张户的承包地已经另行确权给他人的事实,本案中,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老张户的承包地已经所在的集体依法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的事实。案涉的17块地块在被征收前确系原老张户的承包地,对该事实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三被告以原老张户的承包地已经另行确权为由主张涉案的承包地征收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阿芳是否有权获得老张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问题。本案中,阿芳既未举证证明其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时属于老张家庭承包户成员、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出嫁后在丈夫家所在集体未获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阿芳主张对原老张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享有权属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遂依法判决涉案的原老张户17块土地补偿款301009.39元、生产生活扶持费34771元共335780.39元归阿琼、阿玲所有,驳回了阿芳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阿琼、阿玲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阿琼、阿玲仍享有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两人出嫁而丧失。即阿琼、阿玲仍享有其父亲老张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老张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阿琼、阿玲所有。至于老张户的承包地在被征收前是否实际由被告耕种管理,并不影响阿琼、阿玲依法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被告以阿琼、阿玲未实际耕种管理涉案被征收承包地为由,主阿琼、阿玲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享有权属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所谓“吃绝户”一说,指的是某个家庭的家人相继死亡,无儿无女,某些人就会将这家人生前遗留下的土地财产直接瓜分的行为,在封建时代是一种陋习。现今的个别农村地区,仍有村民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迂腐思想,认为本村女性一旦出嫁,则成为了观念上的“外人”,不能再享受本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以及其他各项红利。纵观全案,三被告因为三原告出嫁多年,父母和胞弟均已亡故,趁着其娘家“无人”而通过“雀占鸠巢”的方式“剥夺”她们本应享有的红利,此行为与封建时代“吃绝户”的陋习有何区别?如何不让人心寒?

在大规模的城镇化建设中,土地征收补偿款成为了被征收村民眼中的“香饽饽”,功利之心致使某些人把手“伸”向出嫁女的利益中,影响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土地是百姓赖以生存的资本,是农民生产生活的最基本保障,而出嫁女作为农村地区较弱势的一方,土地资本也是保障其利益的根本。通过该案,希望更多的出嫁女及村民对男女平等有更深刻的认识,只要有法可循,妇女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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