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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调动工作岗位的行为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2017年初,吴某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换她的工作岗位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该企业补发变更岗位后的工资差价4500元。

2015年1月份,吴某被聘为某酒店的楼面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薪4500元。但是到了2016年10月,由于酒楼经营管理不善,生意一落千丈,酒店进行裁员,但吴某未被辞退,酒店撤销了楼面经理的职务,要求吴某承担服务员的工作,工资也降低为3000元。期间吴某多次提出异议,但该酒楼却置之不理。直到2016年12月底,双方合同期满,吴某离职。吴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酒楼补发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个月的工资差价共计4500元。

仲裁庭认为,吴某于2015年1月1日至酒店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在本案中,酒楼对吴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行为实质是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且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相差甚远,期间当事人吴某多次提出了异议,但没有得到酒楼的同意。由于合同的变更需要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才发生效力。因此在此案中,可以确认吴某与酒楼的劳动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效力,酒楼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调动工作岗位的行为无效,吴某要求酒楼补足工资差价45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解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就应该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未经受聘劳动者的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职工的工作岗位,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用人单位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有权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变更工作岗位时,必需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发生效力。如果劳动者仅口头同意变更的,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动者同意变更的,原合同也会发生变更的效力;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另行安排的工作;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四、用人单位也可以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通过前置约定的操作,利用内部管理制度、劳动合同规定,充分发挥和使用法律赋予的用工自主权,做到灵活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

《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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