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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206:机动车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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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不以恶意情形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追偿的金额并不以侵权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赔偿标准。本篇内容来自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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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上诉人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以无证驾驶、醉驾等恶意情形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6日,谭晓东驾驶闽A1829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闽A1094挂车在厦门市集美区与黄晋生驾驶的闽DAM17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AM177车上驾驶员黄晋生另外三名乘客当场死亡,一名乘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名乘客受伤,两车及路边民房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谭晓东持有与驾驶不相符的汽车类驾驶证”与黄晋生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还认定“驾驶人谭晓东持有与驾驶不相符的汽车类驾驶证,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013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简称“人保榕城分公司”)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在所承保的闽A18291、闽A1094挂车俩份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共计赔偿240000元。闽A18291及闽A1094挂车登记车主为福建兴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兴顺公司”),实际车主为庞商平,挂靠于兴顺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一直由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速而达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人保榕城分公司投保。人保榕城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庞商平、速而达公司、兴顺公司共同偿还其所垫付的交强险赔款240000元。

裁判结果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一、庞商平、速而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人保榕城分公司赔偿款240000元;二、兴顺公司对庞商平、速而达公司应偿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人保榕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速而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但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上述规定,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并通过赋予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以遏制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发生,既保障了第三人人身权益,又避免了存在严重过错的被保险人转嫁责任,符合公共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上述规定取得的追偿权系法定追偿权,交强险条款虽亦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事项作出约定,但并不改变追偿权之法定性。故本案纠纷性质为追偿权纠纷。一审将本案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非本案争点,亦不影响保险公司行使法定追偿权。故双方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列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均系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之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根据该解释规定所行使的追偿权并不以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否则将令违法驾驶人心存侥幸、诱发道德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该解释亦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所作解释,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即可行使追偿权,故从体系解释角度,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亦不以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上诉人速而达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晓东持有与驾驶不相符的汽车类驾驶证,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驾驶员谭晓东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故保险人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生效判决已认定驾驶人谭晓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速而达公司承担。庞商平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兴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庞商平与被挂靠单位兴顺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速而达公司、庞商平、兴顺公司均系侵权人,人保榕城分公司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速而达公司、庞商平、兴顺公司追偿。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谭晓东与黄晋升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系受害第三人在获得交强险赔偿仍不能足额赔偿其损失的,机动车责任方按过错承担不足部分赔偿的责任比例。故责任比例与交强险赔偿无关,其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榕城分公司有权在其给付的24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裁判意义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曾存在较大争议。安徽法院审理的董家玲诉平安保险公司案,涉及醉驾肇事的保险赔偿责任,历经一审、二审、安徽高院再审时审委会意见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在实务界引起广泛讨论。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发生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形的,保险公司向受害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从而建立了机动车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追偿权机制。本案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不以恶意情形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并不以侵权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赔偿标准。本案对于保险公司正确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并行使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对于被保险人正确认识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倡导合法谨慎驾驶,具有积极意义。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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