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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黄金茶商标异议案评析

       作为与“三农”联系最为密切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商标既能直接促进农民增收、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新农村建设,又能促进当地通过生态农业开发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之间的异议案件必须更加突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确权原则。

基本案情
  异议人:保靖县茶叶产业开发办公室、湖南保靖黄金茶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吕洞山茶业有限公司、湘西秀宝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靖县鼎盛黄金茶开发有限公司、保靖御品黄金茶业有限公司、保靖县现英茶叶产销专业合作社、湘西自治州天赐黄金茶业有限公司、保靖县黄金村黄金沟茶叶专业合作社
  被异议人: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
  被异议商标:第15887938号湘西黄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一)当事人主张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是: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532976号保靖黄金茶BAOJINGHUANGJINCHA及图商标是湖南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茶叶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湘西黄金茶侵犯其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主体不符合《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产地在地域范围上覆盖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产地,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委、州政府研究决定、批准,依照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程序和相关规定,依法、规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主体符合《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黄金茶为茶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同根同源,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案件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湘西黄金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2976号保靖黄金茶BAOJINGHUANGJINCHA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30类“茶”。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湘西二字在地域范围上覆盖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保靖,但双方商标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分别标示了其商品来源于各自地区以及该商品的不同质量、信誉,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根据提供材料,被异议人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具备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资质,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主体要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双方商标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引证商标保靖黄金茶BAOJINGHUANGJINCHA及图申请人为保靖县茶叶产业开发办公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湖南省保靖县内葫芦镇、夯沙乡、水田河镇等16个乡镇。被异议商标湘西黄金茶申请人为吉首市经果技术推广站,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湘西自治州境内的吉首市、保靖县、古丈县、花垣县、永顺县、龙山县、泸溪县、凤凰县。虽然被异议商标产品生产地域范围覆盖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但黄金茶为茶叶通用名称,在我国江西、浙江等其他省份也有出产。吉首市、古丈县等地区亦具有适合黄金茶生产的地理环境,拥有悠久的种植历史。近年来,当地政府因地制宜,大力发展茶叶种植业。目前湘西自治州黄金茶种植面积达18万亩,具有稳定、独特的品质。湘西黄金茶曾获得“2013中国武陵山片区绿茶金奖”“2013第五届湖南茶叶博览会茶祖神龙杯名优茶金奖”“2014武陵山片区(湘西)首届生态有机富硒农产品博览会参展农产品”等多项荣誉。上述事实说明湘西黄金茶已具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有的地理名称、商品的特定品质、商品的信誉和独特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保靖黄金茶天然在地域上限制了除保靖县以外黄金茶产区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而黄金茶产业已发展成为湘西自治州精准扶贫的当家产业,有助于帮扶贫困农户脱贫致富,如没有统一的品牌管理,将严重制约企业和茶农的生产发展。将湘西黄金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解决了湘西自治州黄金茶其他产区品牌的使用问题,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品牌的统一管理,保证湘西黄金茶的产品质量,并将长期惠及湘西自治州。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可以互相促进,开创黄金茶市场上的共赢新局面,达到共同富裕的目的。此情形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亦存在先例,如龙井与西湖龙井。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被异议商标湘西黄金茶与引证商标保靖黄金茶BAOJINGHUANGJINCHA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并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所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之情形。
  综上,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田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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