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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详解医院是否应为并发症担责

并发症是一个复杂的临床医学概念。学者对并发症的定义有以下几种:一种是指一种疾病在发展过程中引起另一种疾病或症状的发生,后者即为前者的并发症;另一种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由患一种疾病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对于治疗中发生的并发症,医院是否应担责呢?下面我们列举福州市法院近期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详解。

典型案例一:治疗关节痛引发肝炎

陈女士长期饱受关节疼痛困扰。2006年底,她到福州某大医院风湿内科就诊,该院诊断她得了“系统性红斑狼疮”,并给予口服糖皮质激素治疗。

治疗一段时间后,陈女士不时感到肝部隐隐作痛,经体检后发现肝功能异常。她不得已于2007年在该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了38天。医生对她的出院诊断为:“慢性乙型肝炎、脂肪肝、浅表性胃炎、高血压病。”出院小结中另有记录:陈女士曾于1972年患过黄疸型肝炎,经治疗后好转(具体用药不详),1983年体检时发现“乙肝大三阳”,后给予积极治疗,于1992年体检时发现变为“小三阳”。

陈女士认为,自己虽然患过肝炎,但已康复多年,此次之所以复发,完全是因为医院乱开药造成的。她在这家医院初诊时就已再三强调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提醒医生慎重用药,但对方毫不领会,也没有建议她检查肝功能。直到她体检发现肝功能异常并告诉主治医生后,院方才引起重视。

见医院方面不承认,陈女士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在使用激素治疗期间,对患者肝功能监测不足。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此后,陈女士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对陈女士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诊断错误。医方采用中等剂量糖皮质激素并无明显过错,医方在使用糖皮质激素过程中存在过错。难以排除使用糖皮质激素疗法与陈女士的肝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0%左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女士到被告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据此应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诊疗义务。作为诊疗义务的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应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应保持足够的审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且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患者出现的最终结果,往往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患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损害作用比例。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作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

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医方在诊疗中存在一定的不足,责任参与度约为20%左右,法院就此认为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

法院判令医院应支付陈女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多元。

一审宣判后,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院终审维持了原判结果。

典型案例二:激光美容后沟通不足

家住泉州的小佳年轻漂亮,其左大腿的大面积胎记成了她的一块心病。2011年11月4日,她到福州的一家大医院激光美容中心进行治疗。双方签订了《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

2012年3月25日,小佳在接受完这家医院的第三次治疗后,左大腿处出现水泡、出血等一系列问题,她经常感到疼痛。小佳很害怕,多次咨询主治医生。医生刚开始时还跟她解释这是激光手术后的正常现象,不用担心,后来就不耐烦了,认为小佳小题大作,对小佳的询问不理不睬。

小佳十分生气,认为自己所做的激光美容手术已经失败,医生又对她的痛苦不闻不问,根本就不想承担责任。于是,她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讨要经济损失。

经司法鉴定,这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小佳的损害情况较之原发的皮肤斑疹已有一定的好转。

医院方面辩解称,小佳在第三次手术后,由于对医疗过程、医疗现象的不了解、不信任而放弃后续治疗完全是其自身的过错,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也已明确医院无过错。医院在小佳接受治疗之前就已明确告知其治疗的过程以及可能会产生的一些问题。在第三次治疗后,医院曾不断耐心地对水泡现象进行解释,劝导小佳应继续治疗以达到手术目的,但小佳坚决不同意。她应对自身的选择承担全部责任。

小佳反驳说,不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损害是由医院引起的,医院就应该承担责任。起泡后,她原先信任医生的话,认为起泡是正常的,会随时间愈合,但医方态度冷漠,不管不问,起泡处至今也没恢复正常,因此医院是有责任的。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医方在对小佳的诊疗过程中因沟通不足,使小佳对医院产生了不信任,影响了后续治疗,因而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该院就此判令医院赔偿小佳1万多元。

典型案例三:服药后患上其他疾病

福州小伙阿明一直害怕与人交往,经常宅在家里不肯出门。家人觉得他的表现异常,于2009年10月带他到福州某大医院就诊。经该院精神科医生诊断,阿明患的是社交恐惧症。从当年10月到次年1月期间,医生陆续开了不同剂量的舍曲林药物给阿明服用。

阿明服药后,觉得人很不舒服。2010年1月,他到另一家大医院进行彩超检查。结果提示,他存在甲状腺肿大、弥漫性病变(血流丰富)等疾症。经诊断为,阿明患上了甲减、桥本病等病症。

阿明认为,最初给他治疗精神问题的那家医院乱开药,导致他得了其他严重的疾病,愤而将那家医院告上法庭。

经司法鉴定,医方在对阿明的诊疗过程中,应用舍曲林药物未履行全面告知义务,用药期间未进行必要的理化检验,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到15%。

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这家医院辩解称,阿明所得的甲减等疾病是明示的药品不良反应。治疗行为是一种风险行为,阿明所使用的药物是国家批准使用的,该药物的不良反应也在药品说明书中明确告知,说明这种风险是被国家认可的。阿明向医院讨要赔偿毫无根据。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本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在对阿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可按其参与度负赔偿责任。

法院因此判令医院应赔偿阿明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7463.54元中的15%,即119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付3000元,以上共计4194.53元。

并非所有并发症都能免责

医疗行为发生的后果之一就是并发症,如手术并发症、药物使用导致的并发症等。对于这些并发症的出现,虽然医疗机构大多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上并不是都可以免责的。

医疗机构能否免责,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并发症的出现是否可以避免以及医方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要按照法律上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进行审查,着重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损害后果、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可以分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对于不能预见的并发症,如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或规范,可以免责;如有违反诊疗常规或规范,且不能排除对并发症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不能免责。

二是可以预见、不能避免的并发症,可以免责。

三是可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要看医方是否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违反诊疗常规或规范,且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免责;否则不能免责。

四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并发症,不能免责。

如何判断“可以避免”还是“无法避免”,应当以一个合格的医生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结合当前医学科学的发展状况来综合认定。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如果是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机构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或减轻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条件。

作这样的区分在法律上是有很大意义的。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则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院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对患者的注意义务。

并发症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常见的损害后果之一,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判断其究竟是不可避免的,还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导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能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定为并发症,就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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