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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某借贷纠纷抗诉成功一案看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分析与法律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女,无业,住四川成都。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女,无业,住本市。

  苏、吴先后认识董某并成为董某的女友。董于2002年因贩毒被判刑。2003年5月,董在狱中写信给其父,叫其找吴回重庆将以吴的名义登记的房子卖掉,以还自己15万元钱,并将该款交给苏某。2003年5月13日,董某之弟董乙同王某将吴从成都带回重庆董父家中。5月18日,董父通知苏某到孔某家,并同董乙、王某带吴某到孔家。孔将其保管的吴在某区的一套房屋的房产证、国土证等手续交给了苏某。同时,吴某出具一张借条,上载明:“因本人家有急用,今向苏某借得人民币15万元,将本人房屋的房产证和国土证放在苏某处,于2003年7月30日还款(如不能到期归还,房子就归苏某所有)。落款时间为吴某 2002年11月2日”

  次日,吴某到派出所报案,称2003年5月12日晚,董乙和王某到吴某家,称董某在狱中想见吴某及小孩(吴与董非婚所生),将自己于5月13日带到董某家。董乙叫吴将商品房产权证拿出来改户为苏某,吴不同意。董乙和王某等人将吴关在董乙住处不准离开达5天。期间采用威胁等手法,强迫吴到朋友处拿来产权证,并强迫吴写下一张欠苏某15万元的借条。吴于5月18日下午5点多钟乘董不备逃出。

  派出所于2003年5月19日开始调查,询问了董父和孔某,孔某称吴到自己家是时抱着孩子很紧张,进门也不说话,董乙就用手碰了吴几下好象示意吴说什么。并说是董乙和王某把她从成都押回来的,然后把她看管起来,逼她拿出房管证。

  2003年5月28日,吴某在〈重庆日报〉刊登房产证、国土证遗失声明。苏某于2003年月将吴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吴某偿还借款15万元。

  原审裁判

  某区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被告的房产证、国土证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公告期间被告吴某获悉本案及一审判决结果,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吴通过董某向苏某借款15万元后并出具借条、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有吴某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国土证等为据,并有董某的亲笔信一封、董父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认定。吴上诉称是受胁迫而写下借条及用房产证、国土证等作抵押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抗诉及其理由

  吴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提出抗诉。其理由是:1、苏某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苏在一审中称15万元是直接借给吴某,二审中又改称是通过董某借给吴某,前后矛盾,有虚假陈述之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出具借条不是吴某的自愿行为,借条内容也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理由,判决认定吴通过董某向苏某借款15万元缺乏客观依据,依法向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苏向法庭提供的由吴某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且在这二个时间内,苏某均未向吴某支付借款。吴在出具借条的第二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苏、吴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关系;苏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房产证及国土证与董某、董父的证词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苏某向吴某实际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苏某诉请吴某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消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二、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证据为被告亲笔书写的一份借条。一、二审判决对借条进行了肯定性评判,再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对借条进行了否定性评判。再审判决与一、二审判决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如何准确地运用证据规则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和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认定。在证据分析上,通常需要解决递进的两层问题:首先是单个证据的证明能力问题,第二步是综合分析全案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通过这两方面的分析以澄清真实的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正确认定,就是对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准确的法律适用。下面就本案中证据分析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作一简单的分析。

  一.借条的证据能力问题

  证据的证据能力,就是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各种材料,具备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规定,有资格作为证据而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对各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证明的能力。证据能力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是客存在的,是双方当事人民事活动的真实反映。证据的这一特性拼弃了事前或者事后对证据进行伪造的行为。二是证据关联性。关联性要求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要有关联性。三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表明该证据不仅客观存在而且符合法律对该证据在形式方面的规定,还要求证据的表现形式与形成、搜集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对该种证据的规定。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由本案被告亲笔书写的一份借条。该书证确系本案被告所亲笔书写,其内容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十五万元的借款具有关联,借条的外观形式齐备,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一般书证所应当具备的形式,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

  二 借条的证明力问题

  证明力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能够达到的程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各证据证明力的判定,也需要解决两个层次的问题:作为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它到底能证明什么;二是整个案件中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问题,即排除各证据之间的矛盾性。本案中,苏某用借条力图证明吴某借自己十五万元钱是真实的,吴某却力图证明借条不能证明自己借了苏某的钱。因此,对借条的证明力的判断,是本案中的关键。审理中争议双方皆作出一致陈述:在借条出具时间以及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内,均未发生实际上的借款事实。依照常理,民间借贷中,借条是伴随标的物的转移而存在的,通常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在本案中只有借条的形成过程,但没有所载内容的事件发生,它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证据的借条所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表明该书证内容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借条并不能直接指向苏某所请求的借款事实,其所载内容与待证事实间无直接关联。所以,该书证对苏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对本案借条的效力,从另一方面,即该证据所属的证据种类性质上进行分析,该书证对苏某的主张证明力同样不足。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中,有些合同的成立条件亦就是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如诺成性合同,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有些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却是不同的构成要件,如实践性合同,合同成立后需要发生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仅仅是借贷款合同成立的证明,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要证明合同生效,同时须得有实际提供借款行为发生的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均证实苏某并未将十五万圆现金交付给吴某,该借条不具有支持苏某要吴某返还借款请求的法律效力。

  三、房产证、国土证的证明力问题

  本案中,吴某不仅向苏出具了借条,而且还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交付给苏某,并且载明是抵押。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以实物作的抵押,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民事行为,抵押关系成立后,它所载明的内容不仅受法律的强制保护,而且还具有证明作用——证明被抵押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但是,无论是单独的抵押合同还是依附在借贷合同内容中的抵押承诺,其抵押关系都是一种附属性民事法律关系,它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它的上行行为——被抵押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具有交付内容而又非即时清结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由于本案中借条所载明的十五万元借款根本就未交付,所以房产证、国土证的抵押效力和证明效力自然不存在。

  四 董、苏、吴三者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通过上面的分析,苏某所持有的由吴某书写的借条,不能证明苏与吴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事实。按一般情况,该案到此可以结案,法律上可以作出不支持苏某请求认定。但是,从董某给其父的信和二审判决的内容看,该案似乎还潜在另外着一种法律关系——董、苏、吴之间的权利转让问题。如果吴借董的钱,董是吴的债权人;董借苏的钱,苏是董的债权人。假定董、吴之间以及董、苏之间的上述关系均成立,董叫吴将欠自己的钱还给苏,即董将自己对吴的的债权转让给苏,可否因董某转让债权给苏某,而将在客观是并不在苏、吴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二审判决认定“吴通过董某向苏某借钱十五万元”,似有对董某将自己对吴的债权转让给苏某予以法律认可之意。这里,引出了另一个问题——本案中是否存在当事人间的权利转让问题。

  在我国,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允许转让并且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为合同权利的转让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在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中:法律所规定的这样两条对本案有最直接的关系:一是合同债权的客观存在。债权的客观存在,指当事人对债权无争议,并且这种债权受法律保护。二是须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发生效力。从上述两个条件看,首先,董某对吴的债权,吴某并未认可,因此它还是一个需要通过诉讼活动进行证明的待证事实,董某转让债权的基本前提在审理苏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不能成立。二,从权利转让的第二个条件看,亦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应对债务人履行何种义务,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一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自由转让,可以不对债务人履行任何义务;二是通知主义,债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其转让才能生效;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转让债权,其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规定的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合同法》规定的则是债权人通知主义。无论是债务人同意主义还是债权人通知主义,董某均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其转让依然不能生效,法律不能因董某的“转让”而认定苏某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从上述转让法律关系上分析,董某债权转让亦不具备法定条件而无效。

  这里,还需要从另一个角度对吴某在借条上所载明的房产证、国土证作为抵押进行分析,那就是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就相互间的民事行为,按双方的一致意思处理。吴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在受到胁迫或者存在其他不能真实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吴某在借条上所书写的内容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吴某在借条上所书“如不能到期归还,房子就归苏先凤所有”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董、吴之间的借款事实就会因吴某在借条上的上述承诺而得到认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董某在转让债权时有否尽到所应履行的义务,苏某与吴某之间以借贷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以吴某认可而成立。因此对本案还必须判断“如不能到期归还,房子就归苏某所有”内容是否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吴某向法庭提交报案材料、遗失作废声明等反证,以证明其房产证、国土证交由原告持有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虽然该组反证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主张,对其交付两证给苏某持有的行为是违背本人自由意志没有直接的证明力,但依照常理,发生于公安机关的正式调查和公开于媒体的言辞,将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吴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发表于媒体的声明,至少可以说明吴某对将两证交与苏某持有,在报案和声明时非本人的真实意志,而且该报案发生于借条形成的次日,它与吴某交付两证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联性;孔某证实,吴某到其家时表情反映别扭,似有在他人暗示下进行意思表达的倾向,对吴某交附两证“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具有相向的证明力;孔某未证实董某在狱中给其写过信,反证了董父向法庭提供的证词具有不真实的成份,对吴某的辩解亦具有一定的相向证明力。在争议双方证据证明力均不充分的情况下,依照证据优势原则,可以推定出具借条和抵押两证的行为,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的认定。

  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一致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诉讼过程运行的基础。本案原判决与再审判决的差异正始于此。原判决重视了借条的形式忽略了借条内容没有履行这个事实;在对两证的法律性质——是抵押还是非本人自愿交出的认定上,忽视了被告及时报案和向媒体声明的行为与原告主张之间的矛盾性;在双方均一致供认借条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苏某所持有的两证认定为吴对借条内容的抵押,不恰当地增大了借条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以致推导出了不符合实际的案件事实。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焦运虎 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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