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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高法经再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财典当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范庄下院八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渝中大厦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冀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重庆渝财典当行因抵押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经再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渝财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南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认定:重庆渝财典当行(简称典当行)与重庆南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南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及手续费,应对酿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渝财典当行借款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典当行与南安公司因购销电线、电缆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津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判决:(一)、南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绐付典当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二)、南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典当行借款手续费三十万元(从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止,月利率2.5%计)。(三)、 上述款项,南安公司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利随本清。
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经再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典当行与南安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典当行依约将借款按南安公司要求进行了支付,南安公司也按协议委托建国投资公司代为清偿了借款及手续费,且典当行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双方均对合同履行完毕。典当行提出,按收款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南安公司只向典当行归还了一百五十万借款本金,尚欠一百五十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根据南安公司委托建国投资公司代为偿还该借款和典当行实际收款情况,虽然典当行将部分收款注明为“手续费”或“货款”,但按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对南安公司委托建国投资公司向典当行已偿付所有借款和手续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南安公司委托建国投资公司向典当行所支付的费用, 已超出应归还款额的部分, 因南安公司未提出反诉,要求典当行返还,本院不予处理。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典当行借款部分,南安公司与典当行因购销电线、电缆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事实,应另案处理。因此,典当行诉南安公司偿还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其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于纠正。故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48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渝财典当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典当行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南安公司已付清借款和手续费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南安公司与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南安公司将自购房渝中大厦二十六、二十七两层共计一千一百六十一点一平方米,作价三百万元抵押给典当行(协议签订时典当行先付二百万元给南安公司,其余一百万元在一个月内给付), 其《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由南安公司办完后一并交典当
行。南安公司在尚未归还典当行三百万元典当金及手续费四十五万元之前,该房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转让、再抵押等。协议还约定:南安公司应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前将典当金及手续费归还,付清所有费用,有权赎回典当标的物。若南安公司超过典当时间未付清典当金及手续费,必须主动将一千一百六十一点一平方米抵押房无条件交典
当行处理。南安公司每月付手续费七万五千元(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四日共六个月)计四十五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二十六日,典当行依协议和南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委托划款书》分两次将三百万元划至重庆南岸建南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帐户上。南安公司受到此款后,亦按约支付了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月的手续费(每月七万五千元,共十五万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南安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委托重庆建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国公司)代为偿还典当行的借款三百万元。建国公司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开始至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止,分二十笔共付款给典当行三百三十万零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加上先前南安公司已付的十五万元(分两次支付)共付款三百四十五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给典当行。南安公司和建国公司总共支付的二十二笔款项中,注明为本金的(三笔)一百五十万元,注明为货款的(一笔)二十万元,注明为手续费的(十八笔)一百七十五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其中由建国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在典当行出具给建国公司的收款收据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冀龙签字认可.(典当行认为其中一百零八万元是偿还的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典当行的借款五百万元的手续费)。后典当行认为南安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 向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这期间,南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冀龙承认尚欠典当行本金
一百五十万元。渝中区公证处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作出(1997)渝中证字第1403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南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逾期还款手续费三万七千五百元。南安公司签收后,典当行即向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南安公司提出异议,典当行即向市一中院起诉,要求南安公司偿还一百五十万元及逾期 还款的手续费。
另查明:“合川立信大厦”原系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安公司订立“联营协议”, 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合川立信大厦”, 南安公司占百分之九十的股份。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南安公司向典当行借款三百万元,约定每月支
付手续费九万元,期限三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在典当行借款二百万元。约定每月手续费六万元,期限三个月。典当行根据约定和南安公司及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分两次将五百万元划到建国公司的帐户上。一九九七年十七日,南安公司与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订立协
议,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对外借款全部由南安公司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壬押信款协议书》、收款凭证、委托书、公证文书及其它有关协议等佐证。
本院认为:典当行与南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典当行依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南安公司、南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其后,南安公司和建国公司共向典当行偿还了二十二笔款项计三百四十五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二角。但二十二笔款项中,注明是偿还本金的只有一百五十万元。 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南安公司承认尚欠典当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故应认定南安公司尚欠典当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 万元。至于建国公司支付的二十万货款和海南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典当行的借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再审判决混合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南安公司和建国公司偿还给典当行的款项简单相加,即认定南安公司已还完了借款,显然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中经再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审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七百元,诉讼保全费一万元,合计二万八千二百一十元;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均由重庆南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容 亮
代理审判员: 肖 陶
代理审判员: 徐 薇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邹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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