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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辉与刘建棠民间借贷纠纷抗诉一案
陈剑辉与刘建棠民间借贷纠纷抗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剑辉,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棠,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健儿,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剑辉与刘建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刘建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陈剑辉不服该判决,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20日向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粤检民抗字〔2004〕618号民事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粤高法立申字第6号再审函,依法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按照第二审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作为抗诉机关代表出庭支持抗诉。陈剑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以及刘建棠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5年10月8日,刘建棠向陈剑辉借款9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并订立了书面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 刘建棠于1995年10月8号借啊建(90,000.00元正)九万元正,以每月三分利息归还。借款人:刘建棠。一九九五年10月8号。'借款后,刘建棠一直未向陈剑辉还本付息。2002年4月15日,陈剑辉凭该借条向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棠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2,667.50元。

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陈剑辉借款予刘建棠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刘建棠应向陈剑辉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陈剑辉请求按月息4.875‰的三倍计付78个月的利息102,6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建棠认为其与陈剑辉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陈剑辉的起诉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建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剑辉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刘建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向陈剑辉支付借款利息102,66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3.00元由刘建棠负担。刘建棠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指明具体是与谁发生民事权益纠纷,该被告也必须与原告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剑辉起诉刘建棠欠其借款90,000.00元,虽然提供了借条,但借条上的债权人是'阿建',并非'阿剑'。对此,陈剑辉虽然提供了九江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剑辉与陈建辉是同一人的证明,但经本院调查,出具证明的人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证明是应陈剑辉的要求作出的,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对此亦出具证明,证实陈剑辉没有别名;上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剑辉与陈建辉是同一人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陈剑辉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刘建棠之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剑辉的起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5,363.00元,合计10,726.00元由陈剑辉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审认定陈剑辉起诉主体不适格是认定事实错误。陈剑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出示刘建棠借条的原件,用以证明刘建棠欠款的事实,同时提供了九江镇上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剑辉与陈建辉是同一人的证明。在庭审中,刘建棠也承认陈剑辉提供的借条是其所写,尽管其否认借条上的本人'啊建'是陈剑辉,而另有其人,但又不能举证'啊建'是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证据举证原则,刘建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因此也不能以其主张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在刘建棠没有证据证实陈剑辉的取得的借条是不正当取得的情况下,陈剑辉以借条原件证明与刘建棠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权作为本案的主体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主体条件,陈剑辉已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定陈剑辉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当。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建棠与陈剑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刘建棠在庭审时承认曾经有向别人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尽管刘建棠主张该借条的出借人'啊健'并非陈剑辉,但其又无法提供确切的出借人是谁。其次,陈剑辉举证的借条是借款的原件,刘建棠也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虽然刘建棠否认向陈剑辉出具过借条,但其不能证明陈剑辉所持有的借条是非法取得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建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陈剑辉持有的借条是合法取得的,故陈剑辉是该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即刘建棠所称呼的'啊建'。基于以上理由,依法确认刘建棠与陈剑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刘建棠应向陈剑辉还本付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00元,由刘建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汉才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二○○五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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