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孙元林 程志芳 通讯员 张中华)
近日,文峰区检察院对文峰区人民法院因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提请市院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康某,均系内黄县豆公乡后神标村人,王某在内黄县豆公信用社工作时,康某因事找原告帮忙贷款,王某称“当时我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康某是通过我贷的款,后来信用社收款,康某做生意没有钱,我就替被告垫付了钱,后来康某给我打了这三张借条”,康某称“不错,就是这个过程”, 康某给王某打的三张借条分别是:2000年7月9日880元,2004年3月8日11000元,2006年8月10日5700元,合计17580元。
在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被告认可是自己给原告打的借条,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被告所称的该借条是原告以欺骗手段骗取自己写的,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5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康某不服向文峰法院申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康某向文峰区检察院申请抗诉,文峰区检察院在对原审判决进行审查中发现:原审法院对康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信用社借款还款凭证没有予以质证,对上述证据也没有进行审核,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文峰区检察院遂依法向市院提请抗诉,市院同意文峰区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法向安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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